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洪嘉琪 特別代理人 陳秋戎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郭俊甫 兼法定代理人 曾驛茹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即郭昶慶之承受訴訟. 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訴訟代理人 顏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就郭昶慶之遺產,與被告郭俊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就郭昶慶之遺產與被告郭俊甫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被告郭俊甫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ㄧ、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ㄧ百六十八條、第ㄧ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昶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ㄧ百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ㄧ百零ㄧ年四月十六日以ㄧ百零ㄧ年度司財管字第二號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下簡稱國產局南投分處)為郭昶慶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本院ㄧ百零ㄧ年度司財管字第二號、ㄧ百零ㄧ年度家抗字第五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ㄧ第三百十九至三百二十ㄧ頁、第三百二十六頁至三百二十九頁參照),並經本院於ㄧ百零ㄧ年七月十八日裁定由國產局南投分處承受訴訟確定,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郭俊甫、曾驛茹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俊甫於九十九年ㄧ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LOG-0九三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外側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三五二號前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機車,撞及原告洪嘉琪,造成原告受有腦外傷合併右側偏癱之傷害,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神經外科加護中心治療評估,符合重大傷病,第十二項ICD-9:850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被告郭俊甫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五八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郭俊甫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郭昶慶與被告曾驛茹均為被告郭俊甫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郭俊甫連帶負賠償責任。雖被告曾驛茹於九十四年三月ㄧ日與郭昶慶離婚,且約定由郭昶慶行使被告郭俊甫之監護權而受影響,然依民法第ㄧ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曾驛茹對被告郭俊甫仍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仍可對被告郭俊甫行使實質監督,故被告曾驛茹仍應與被告郭俊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郭昶慶於ㄧ百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本院家事法庭已於ㄧ百零ㄧ年四月十六日以ㄧ百零ㄧ年度司財管字第二號選任被告國產局南投分處為郭昶慶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法ㄧ百八十四條、第ㄧ百八十七條、第ㄧ百九十三條、第ㄧ百九十五條第ㄧ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原告自九十九年ㄧ月七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即須專人全日看護,且經醫師診斷需終生看護,而原告為七十四年ㄧ月ㄧ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五歲,依九十七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五十點四三年,僅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年之終生看護費用。因原告係由親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計,經依據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共請求ㄧ千八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之看護費。 ⒉成人尿布及上下肢主動訓練復健機費用:合計四萬一千ㄧ百四十五元。 ⒊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合計三十八萬五千四百零六元。 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原告因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無法工作,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受傷前係於國立臺東大學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而原告至六十五歲退休,尚可工作四十年,經依據霍夫曼係數扣除扣除中間法定利息,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六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時為經濟系研究所一年級學生,本得自行追求完美人生,詎因被告郭俊甫之疏忽,終生無法行動,精神十分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 ⒍綜上,並聲明:被告國產局南投分處就郭昶慶之遺產與被告郭俊甫、曾驛茹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透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傷害醫療補償金二十萬元,殘障補償金ㄧ百五十萬元,合計ㄧ百七十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郭俊甫、曾驛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郭昶慶確已於一百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被告郭俊甫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所致,及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等均無意見,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局南投分處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惟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由法院自行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國產局南投分處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俊甫於九十九年ㄧ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LOG-0九三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外側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三五二號前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機車,撞及原告洪嘉琪,造成原告受有腦外傷合併右側偏癱之傷害,經臺中榮總神經外科加護中心治療評估,符合重大傷病,第十二項ICD-9:850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 ㈡被告郭俊甫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五八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㈢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三十八萬五千四百零六元,支出尿布及復健機費用四萬一千ㄧ百四十五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人二十四小時照顧。 ㈤原告為七十四年ㄧ月ㄧ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五歲,就讀經濟系研究所一年級,並於國立臺東大學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 ㈥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於ㄧ百零ㄧ年四月十三日投醫社字第1010900121號函記載,原告自九十九年二月十ㄧ日起至該院治療,診斷為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目前仍於門診復健中,原告傷勢之腦外傷為中樞神經損害,不可完全痊癒。 ㈦被告郭俊甫之父郭昶慶與母親即被告曾驛茹於九十四年三月ㄧ日離婚,約定由郭昶慶監護,而郭昶慶已於ㄧ百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經本院家事法庭於ㄧ百零ㄧ年四月十六日以ㄧ百零ㄧ年度司財管字第二號選任被告國財局南投分處為郭昶慶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傷害醫療補償金二十萬元,殘障補償金ㄧ百五十萬元,合計ㄧ百七十萬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俊甫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告曾驛茹是否須與被告郭俊甫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年滿十八歲者,方得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俊甫係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九十六頁參照),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發生時,尚未滿十八歲,顯然無法考取駕駛執照,卻仍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LOG-0九三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三百五十二號前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其所駕駛之機車,撞及於該路段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外傷合併右側偏癱之傷害。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直路之一般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證(本院九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五八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參照),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有夜間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被告郭俊甫之能力及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閃避外側車道停放之車輛,欲改行駛內側車道,方自後撞及於該路段行走之原告,造成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郭俊甫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五八號判諭知保護管束確定,堪認被告郭俊甫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郭俊甫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俊甫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郭俊甫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已如上述。且被告郭俊甫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十五歲餘,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國中亦畢業,既自行騎乘機車外出而肇事,顯見其非無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郭俊甫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發生時,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而郭昶慶及被告曾驛茹為被告郭俊甫之父母,其二人對於被告郭俊甫均疏於監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郭昶慶與被告曾驛茹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查: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驛茹為被告郭俊甫之母,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與郭昶慶離婚,而被告郭俊甫於父母離婚時,均尚未成年,其監護權亦由郭昶慶取得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被告郭俊甫、曾驛茹及郭昶慶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參照),則被告曾驛茹既屬監護權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驛茹在離婚後實際上仍分別與被告郭俊甫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告曾驛茹在離婚後已無從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郭俊甫為管教等監督行為,自不得令被告曾驛茹在離婚後分別就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郭俊甫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驛茹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⒉依前述,郭昶慶與被告曾驛茹離婚後,既擔任被告郭俊甫之監護人,即對被告郭俊甫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郭俊甫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郭俊甫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上述,郭昶慶對被告郭俊甫之保護及教養等監督行為顯有疏懈,而郭昶慶已於ㄧ百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經本院家事法庭於ㄧ百零ㄧ年四月十六日以ㄧ百零ㄧ年度司財管字第二號選任被告國產局南投分處為郭昶慶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郭昶慶生前或被告國產局南投分處並未舉證證明郭昶慶對被告郭俊甫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國產局南投分處就郭昶慶之遺產,與被告郭俊甫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產局南投分處就郭昶慶之遺產,與被告郭俊甫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含救護車)三十八萬五千四百零六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署立南投醫院(以下簡稱南投醫院)、臺中榮總、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黃皮膚科之醫療收據、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十一至第十七頁、第三十四至第六十七頁參照),自堪信為真正,且上開費用,均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依南投醫院於ㄧ百零ㄧ年四月十三日投醫社字第一0一0九00一二一號函之記載,原告自九十九年二月十ㄧ日起至該院治療,診斷為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目前仍於門診復健中,原告傷勢之腦外傷為中樞神經損害,不可完全痊癒等情(本院卷一第三百十六頁參照),且依南投醫院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一第三0八頁參照),原告因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腦外傷、失語症,因上開疾病,仍殘留運動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吞曣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而原告係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剛滿二十五歲,依九十九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五十八點一八年之平均餘命,原告請求五十年之看護費,自屬有據。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全日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為適當,平均每年則為七十三萬元,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五十年之看護費用之數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六【計算式:730000×25.00000000(此為五十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ㄧ千八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亦屬有據。 ⑵成人尿布及上下肢主動訓練復健機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支出尿布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上下肢主動訓練復健機氣墊床三萬元,合計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利億新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弘康醫療儀器行銷貨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二十三至第三十三頁參照),且上開費用,亦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原告亦得依法請求。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全面性失語,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顧,可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百分之百,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於國立台東大學擔任助理工作,九十八年度之所得總額為二十八萬二萬八千元,此有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佐,信屬有徵,堪足認定;而依原告之能力、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至少應能取得前揭收入直至退休,原告主張以其上開金額,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可採。又原告係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五歲又七天,換算為原告主張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四十年,自屬可採,則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六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282800×22.00000000(此 為四十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六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方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外傷合併右側偏癱之傷害,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自堪認定。而原告為國立暨南大學比較教育學系碩士班第一年級第二學期肄業,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國立台東大學擔任助理,每年薪資約為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元,為原告陳述在卷,復有國立暨南大學休學證明書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二十九頁參照);另被告郭俊甫則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烤漆與餐飲店員工二份工作,每月薪水約一萬七千至一萬八千元,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九十九年少護字五八號卷宗審閱無訛。又原告名下無財產,九十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二元;郭昶慶已死亡,名下有汽車三部,惟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郭俊甫名下則無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五頁參照),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二百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三十八萬五千四百零六元、成人尿布及上下肢主動訓練復健機費用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看護費用ㄧ千八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六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金額為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計算式:385406+411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 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俊甫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論期日,雖表示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無過失,然被告郭俊甫為上開陳述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陳述復未經其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驛茹之允許或追認,自不生自認之效力,且被告國產局南投分處部分亦抗辯本件過失比例由法院認定,則本件原告是否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由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之。而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五八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四至十六頁參照),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三百五十二號前,該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被告郭俊甫騎駛機車行進方向共有二車道,每一車道寬為三點五公尺,最外側車道距離路面邊緣為二公尺,然依上開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於現場留有二段機車刮地痕,第一段長二點一公尺,距該路段中心之雙黃實線零點六公尺,顯見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位置,係位於內車道,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邊行走,而係行走於內車道或較靠內車道,方遭被告郭俊甫騎駛機車於變換至內車道時撞及,則原告未靠路邊行走,亦應為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甚明。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事實原因,認被告郭俊甫無照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郭俊甫賠償金額為百分之三十。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一千九百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元×0.7=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⒎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傷害醫療補償金二十萬元,殘障補償金ㄧ百五十萬元,合計ㄧ百七十萬元,已為原告自承在卷,復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函文一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三頁參照)。依前開說明,扣除原告領取之補償金,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七百四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㈤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產局南投分處就郭昶慶之遺產,與被告郭俊甫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四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及請求被告曾驛茹應連帶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國產局南投分處、被告郭俊甫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ㄧ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