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施龍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施龍男 施廖玉雪 施明江 施明均 兼上 ㄧ人 法定代理人 顏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錦文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龍男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原告施廖玉雪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原告顏玲玲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原告施明江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原告施明均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龍男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原告施廖玉雪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原告顏玲玲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原告施明江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原告施明均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壹元、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依序為原告施龍男、原告施廖玉雪、原告顏玲玲、原告施明江、原告施明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錦文為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順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2月8日駕駛被告萬順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36-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鄭錦文未於行車前檢查系爭車輛之輪胎,致未發現轉向軸之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且右前輪胎胎紋均較左前輪胎胎紋深,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胎經過路面摩擦高溫時有隨時爆胎之危險,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由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之「義展砂石場」出發,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時,因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因路面摩擦高溫爆胎而失控,向左偏移先碰撞同向車道由訴外人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W9-2821號自用小客車後,與該車ㄧ同衝 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撞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訴外人蔡永松駕駛,搭載被害人施浤彰及訴外人許登美、呂秋燕、張建國及楊文光等人之車牌號碼9171-LB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左側,致被害人施浤彰及訴外人蔡永松、許登美死亡,訴外人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受傷。而被告鄭錦文係長年從事載運砂石貨物業務之人,對於使用多種不同規格之中古胎、再生胎容易發生肇事危險實難委為不知,主觀上已預見前輪二個輪胎胎溝深度差異甚大,及後輪使用數種劣質輪胎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容易發生致他人死傷之結果,卻未於行駛前及時檢查輪胎及不依法使用符合法令規定之輪胎,違規使用行駛於高速公路,再加上肇事當日車速過快,被告鄭錦文對於被害人施浤彰之死亡,顯有重大過失。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鄭錦文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原告施龍男、施廖玉雪為被害人施浤彰之父母,原告施明江、施明均為被害人施浤彰之子女,原告顏玲玲為被害人施浤彰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錦文賠償損害。而被告鄭錦文係被告萬順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錦文係因執行職務致加害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萬順源公司應與被告鄭錦文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因被害人施浤彰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顏玲玲為被害人施浤彰生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元、救護車費用3,000元,合計4,160 元。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顏玲玲為辦理被害人施浤彰之喪事,支出殯葬服務費343,000元、靈櫃費81,000元,合計424,000元。⒊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施浤彰為原告施龍男、施廖玉雪之子、原告施明江、施明均之父,因被害人施浤彰生前與原告施龍男、施廖玉雪、施明江、施明均同居於臺中市,對於原告施龍男與施廖玉雪於平均餘命期限內,對於原告施明江、施明均於20歲成年前,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每年家庭消費支出為724,781 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數3.26人後,每人每年之扶養費計算標準為222,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下列扶養費: ①原告施龍男、施廖玉雪部分:原告施龍男、施廖玉雪,分別為29年8月18日、33年1月16日出生,被害人施浤彰死亡時分別為70歲、66歲,分別尚有平均餘命15.20年、18.10年,而原告施龍男、施廖玉雪於事故發生前均與被害人施浤彰同住,由被害人施浤彰依自己之經濟能力,獨立負擔扶養義務。因二人均已屆退休年齡,無能力工作,自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而被害人施浤彰係53年4月15日生,死亡時為46歲,尚 有平均餘命34.76年,是原告施龍男、施廖玉雪得受被害人 施浤彰扶養年數分別為15.20年與18.10年,每人每年以222,325元計算,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施龍男之扶養費總額為2,441,306元(計算式:222,325 ×10.9808=2,441,306) ;原告施廖玉雪之扶養費總額則為 2,802,006元(計算式:222,325×12.6032=2,802,006) 。惟 因原告施龍男、施廖玉雪共育有2子,故被害人施浤彰對於 原告施龍男、施廖玉雪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為1/2,是 原告施龍男與施廖玉雪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依序分別為1,220,653元與1,401,003元。 ②原告施明江、施明均部分:原告施明江、施明均於被害人施浤彰死亡時均為學生,並無工作能力,於成年即20歲前自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施明江為80年8月1日生,得受被害人施浤彰扶養年數為2年,原告施明均82年9月4日生,得 受被害人施浤彰扶養年數為4年,以每年222,325元計算,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施明江之扶養費總額為413,835元(計算式:222,325×1.8614=4 13,835元 );原告施明均之扶養費總額計為792,432元(計算式:222,325×3.5643=792,432元)。因被害人施浤彰與配偶即原告顏 玲玲需分擔原告施明江與施明均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施浤彰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為1/2,是原告施明江與原告施 明均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依序分別為206,917元 與396,216元。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鄭錦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且被害人施浤彰為國立中興學獸醫學系博士,生前經常於國內外發表學術論文,對於國家社會極有貢獻,原告施龍男、施廖玉雪兩人晚年喪子,原告顏玲玲、施明江、施明均遭受喪夫、喪父之痛,所受精神痛苦極大,且被告鄭錦文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施龍男、施廖玉雪各1,20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顏玲玲、施明 江、施明均各8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施龍男13,220,653元,原告施廖玉雪13,401,003元、原告顏玲玲8,428,160元、原告施明江8, 206,917元,原告施明均8,396,21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鄭錦文於99年2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 由訴外人蔡永松所駕駛車牌號碼9171-LB號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所搭載之被害人施浤彰死亡,被告鄭錦文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以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惟被告鄭錦文於99年1月15日以被告萬順源公司名義,向訴 外人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後,旋於翌日即1月16 日將系爭車輛駛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號嘉營汽 車修配廠維修、保養(含輪胎檢視),並於同年1月22日將 系爭車輛委託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88巷11號之連益汽車輪胎行檢視輪胎,被告鄭錦文於2月8日上午5時30分及同日 上午9時許,亦均有做行車前車輛輪胎之檢視,且事發時系 爭車輛為空車,左前輪胎胎紋亦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之規定,被告鄭錦文復無超速駕駛之情形,僅係因左前輪突然爆胎,方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鄭錦文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本院刑事庭判決採認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認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左右輪胎胎紋不一,高速行駛中與路面摩擦產生高溫致生爆胎,為可歸責於被告鄭錦文之事由,然左右輪胎胎紋不一,與左前輪為何產生爆胎,其間有何因果關係或科學上論證,均未見該鑑定報告說明,從而,該鑑定報告雖有證據能力,但不足以證明被告鄭錦文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則被害人施浤彰雖因遭被告鄭錦文駕駛系爭車輛而死亡,惟被告鄭錦文既無違反注意義務,即難令被告鄭錦文擔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鄭錦文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縱認被告鄭錦文係因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萬順源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鄭錦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倘認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主張: ⒈對於原告顏玲玲曾為被害人施浤彰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殯葬費用部分,費用明細有關毛巾、小方巾、中型巴士三項,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部份:對於原告施明江與施明均請求依98年臺中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至20歲成年為止之扶養費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施龍男及施廖玉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二人之財產及所得足供維持生活,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鄭錦文為埔里高工畢業,名下財產如卷附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財產清冊中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僅有二分之ㄧ,且仍有400萬元之抵押貸款未清償。而被告萬 順源公司資本額雖為2,500萬元,然資本額與營業額並不相 同,且目前財產僅有車輛2部,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施浤彰 之配偶、兒女及父母,其請求精神撫慰金固屬有據,唯渠等各請求800萬元及1,200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每人50萬元至100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150萬元,上開保險給付 應依法扣除之。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錦文為被告萬順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萬順源公司係以汽車貨運為業,被告鄭錦文於99年2月8日上午9時許,駕 駛被告萬順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南投縣埔里鎮之「義展砂石場」出發,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 9.59公里處時,因系爭車輛左前輪爆胎失控,向左偏移先碰撞同向車道由訴外人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W9-2821號自用小 客車後,與該車ㄧ同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撞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訴外人蔡永松駕駛,搭載被害人施浤彰及訴外人許登美、呂秋燕、張建國及楊文光等人之車牌號碼9171-LB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致被害人施浤彰死亡,被 告鄭錦文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事實,為兩造所自承在卷,且有被告萬順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相字第62號相驗卷第31、27-30、40-49、99年度相字第205號相驗卷第57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並影印節本附卷審核無訛, 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施浤彰因被告鄭錦文之過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致死等語,然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或四輪以上車輛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 公釐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 、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於偵查中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之左後外輪胎胎紋自車輛外側起至內側止分別為2、1.4、1.5、1公釐,此有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可證(南投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15、123頁參照),在系爭車輛之左後外輪胎自外側起至內側止分別有3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堪認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左後外輪胎,非屬確實有效之輪胎,而被告鄭錦 文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9頁參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被告鄭錦文卻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系爭車輛輪胎之胎紋深度是否高於1.6公釐,是被告鄭錦文此部 份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輪胎之胎紋深度均符合上開規定,尚無可採。 ⒉證人楊大昆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DX-4093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大里區○○○○○里鎮○○○ ○道6號看到砂石車(即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左右搖晃很 大2下,砂石車就從對向衝過中央護欄往伊車道方向衝過來 ,伊趕快停在外側路肩,砂石車撞倒外側護欄就停在伊車前約50公尺處等語(南投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86號卷第125頁參照);復於偵訊時證稱:於99年2月8日車禍發生時,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六號往埔里方向,看到砂石車在對向車道搖晃兩、三下後,就撞過來,砂石車先撞倒銀色休旅車,再滑到伊車道路邊護欄停下,伊看到砂石車左、右偏斜動作很大,偏斜二、三下就整台車撞過來等語(南投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17號卷第17-18頁參照)。是以被告鄭錦文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前車身已有明顯搖晃之情形,堪認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肇事前即發生爆胎。 ⒊另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536-ZB號之曳引大貨車的車胎,是否由你做鑑定?)是。」、「(問:經過你鑑定的結果,肇事車輛的右前輪比左前輪的輪胎還要新?)是。」、「(問:肇事車輛左前輪的輪胎是否為舊的輪胎?)左前輪比右前輪的輪胎舊,右前輪的輪胎比較新,左前輪和右前輪的輪胎新舊不一致。」、「(問:肇事車輛的右前輪輪胎胎紋是否比左前輪輪胎的胎紋還要深?)是。」、「(問:肇事車輛左前輪及右前輪的胎紋深度差多少?)最大或最深胎紋深度相差2 公釐,其他的胎紋深度是相差1.5公釐。」、「(問:就你 的專業判斷及鑑定結果,肇事車輛左前輪及右前輪的胎紋深度、新舊程度及磨損程度不一致,是否導致本件肇事車輛爆胎造成車禍的原因?)是。」、「(問:輪胎的胎紋深度、新舊程度、磨損程度不一,何者會導致輪胎摩擦係數不一致?)輪胎的深度和摩擦係數無關,摩擦係數是和材料有關,材料不一樣摩擦係數也不一樣,新舊程度和磨損程度可能產生輪胎的材料不同,而致輪胎的摩擦係數不一樣,輪胎的溝紋比較淺的話,摩擦之後溫度會升高,會比較容易爆胎,而且溝紋較淺輪胎會比較薄,也比較容易爆胎。」、「(問:同一部車輪胎摩擦係數不一樣的話,是否在煞車時會產生偏斜?)是,輪胎摩擦係數大的,輪胎的轉動的次數會比較少,所以爆胎之後,車輛會往爆胎的方向偏斜。」等語(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第188至189、192頁參照)。再者, 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為BRIDESTONE RIB-294型號之輪胎,胎紋深度由車輛外側往車輛內側分別為7、6.5、5.5、5.5及 7.1公釐,左前輪輪胎為DU NLOPSP350型號之輪胎,胎紋深度 由車輛外側往車輛內側分別為5、5、5、4公釐米,此有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照片可稽(南投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15-117頁參照)。足認被告鄭錦文駕 駛系爭車輛左、右前輪胎胎紋深度不一,右前輪胎胎紋顯較左前輪胎紋深,因左、右前輪磨損程度不一,左前輪為舊輪胎,經過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造成此一事故之發生。 ⒋又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明顯不同且尚有部份輪胎胎紋小於1.6公釐,此部份尚非專業人士或需賴以專業器材即得以辨 識,被告鄭錦文既身為職業駕駛,理當知悉系爭車輛係供營業所用,其輪胎耗損程度當非一般自用車可比,應更加注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無明顯不同且輪胎胎紋深度有無不足1.6公釐,以確保輪胎行車前為確實有效,然被告鄭錦文 行車前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之左、右前輪胎紋深度已有明顯不同,而未予以更換不適宜之輪胎,亦未注意部分輪胎胎紋深度已不足1.6公釐,致系爭車輛左前輪因與路面高溫摩擦 ,導致爆胎,而發生本件事故,是以被告鄭錦文抗辯有於99年2月5日,有在埔里鎮之連益汽車輪胎行檢查輪胎,行車前亦有為輪胎檢查,則不可採。 ⒌被告鄭錦文身為職業駕駛人行車前理應注意輪胎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系爭車輛之輪胎是否確實有效,致系爭車輛於高速行駛時發生爆胎,造成車輛失控而導致事故發生,被告鄭錦文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施浤彰因本件車禍身亡,是被告鄭錦文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施浤彰死亡結果,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施浤彰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有原告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18-119 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8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鄭錦文駕車前理應注意輪胎是否確實有效,且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系爭車輛之輪胎是否確實有效,致系爭車輛於高速行駛時發生爆胎,造成車輛失控而導致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施浤彰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鄭錦文賠償,自屬有據。 ㈣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以所委任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查被告鄭錦文為被告萬順源公司之代表人,系爭車輛為被告萬順源公司所有,而被告萬順源公司係經營交通運輸為業,已如前述,被告鄭錦文於99年2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萬順源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南投縣埔里鎮之「義展砂石場」出發,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顯為執行被告萬順源公司職務行為,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車身外觀,亦有為被告萬順源公司所有之標示,此有附於南投地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號卷系爭車輛照片1紙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號卷宗第260頁參照),則被告鄭錦文駕車之行為外觀,亦具有執行被告萬順源公司職務之形式,客觀上亦可據以認定其駕駛系爭車輛乃基於其職務上所予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鄭錦文執行職務加害於原告,被告萬順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可採。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顏玲玲主張其因被害人施浤彰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4,160元(含救護車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1,1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可證(本院卷第105頁參照),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參照),堪信為真正。是原告顏玲玲請求被告 連帶賠付此部分支出,洵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顏玲玲主張因被害人施浤彰死亡支出殯喪服務費313,000元、告別式會場佈置30,000元、靈櫃費用81,000元,合計42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心蓮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暨服務項目明細、統一發票、臺中市寶覺寺統一發票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160 參照),被告對此僅抗辯殯葬服務費用中之毛巾、小方巾、中型巴士等費用,並非殯葬必要費用,其餘殯葬費用則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70頁參照)。然毛巾及小方巾,為臺灣禮俗中於告別式答謝親友之物品,為一般社會習俗,而中型巴士系搭載原告家屬至墓地舉辦喪葬儀式所需,核均屬必要,應認係屬喪葬必要費用之一部分,原告顏玲玲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應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如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即無依上開法文請求撫養費之權。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施廖玉雪部分:原告施廖玉雪為被害人施浤彰之母,係33年1月16日出生,被害人施浤彰死亡時為66足歲,現名下 有非供自住之房屋2棟,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911,500元,99年度之利息所得為62,016元,股利所得400元 ,合計62,41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5、46頁參照),是原告施廖玉雪之財產已逾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之撫養費,足見原告施廖玉雪並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③原告施龍男部份:查原告施龍男為被害人施浤彰之父,係29年8月18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被害人施浤彰死亡時 (即99年2月8日)為69歲足歲,已屆退休年齡,無能力工作,自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經本院調閱其所得財產資料,原告施龍男名下有供自住之房屋1棟,土地1筆、非供自住之田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329,400元,99年度之利息 所得33,419元,股利所得400元,合計33,819元,玆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6頁、37頁參照),難認有足以維持全部生活之情,自有仰賴被害人施浤彰扶養之必要,原告施龍男依據前揭說明,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害人施浤彰係53年4月15 日生,亦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8頁參照),死亡 時為45足歲,原告與被害人均居住臺中市,依97-99年臺中 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3.52年,原告施龍男 之平均餘命則為14.78歲,原告施龍男得受被害人施浤彰扶 養年數為14.78年,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8年度臺中市平 均每戶每年家庭消費支出為724,781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 數3.26人後,每人每年之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應為222,325 元,每月為18,527元。然參照原告施龍男上開財產及所得狀況,本院認原告施龍男得向被害人施浤彰請求之撫養費,應酌減為每月12,000元,即每年144,000元,又原告施龍男之 配偶即原告施廖玉雪年紀已66餘歲,且其資力應僅能供其本身維持生活,已如前述,應無扶養原告施龍男之能力,而原告施龍男共育有2名子女,則被害人施浤彰應負之扶養義務 比例為1/2,是原告施龍男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按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812,160元【計算式為:[144,000×11.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14.78年之霍夫曼係數)]÷2=812,160】,原告 施龍男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④原告施明江與施明均部分:原告施明江與施明均為被害人施浤彰之子女,分別為80年8月1日、82年9月4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足稽,於事發時均為未成年人,並無工作能力,自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是自被害人施浤彰死亡之日起計至成年為止,分別尚得請求1.47年、3.57年之扶養費用,而原告施明江與施明均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施浤彰外,尚有其母親原告顏玲玲,是原告施明江與施明均之母顏玲玲對原告施明江與施明均亦應負1/2之扶養責任。原告施明均、施明昀主 張以98年臺中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撫養費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9頁參照),而依行政院主計處 所發布9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每年家庭消費支出為724,781 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數3.26人後,每人每年之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應為222,325元,準此,原告施明江可請求之扶養 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60,921元【計算式為:[222,325×1.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1.47年之霍夫曼係數÷2=160,921】;原告施明均部 分則為373,186元【計算數式為:[222,325×3.00000000 ( 此為應受扶養3.57年之霍夫曼係數)]÷2=373,186】。 ⒋精神慰藉金部份: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施浤彰為原告施龍男與施廖玉雪之子、原告顏玲玲之配偶、原告施明江、施明均之父,其因本件車禍不幸喪生,致原告分別遽受喪子、喪偶及喪父等痛失至親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其等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故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參 酌原告施龍男與施廖玉雪目前均無業,財產所得、年籍資料已如上所述;原告顏玲玲為52年1月10日出生,現任職醫療 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臺中捐血中心,加計利息與股利,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69,157元,其名下共有汽車1部、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474,290元;原告施明江目前就讀中山 醫學大學醫學檢驗暨生物技術學系,財產總額為0元,99年 度之利息所得為2,267元;原告施明均就讀臺中市新民高級 中學觀光事業科,財產及所得總額均為0元;被告鄭錦文為 埔里高工畢業,99年度所得總額為720,067元,名下有土地 及建物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5,716,050元;被告萬順源公司為85年09月11日設立登記,其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等各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所提之被告萬順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學生證為證(本院卷第103頁 、第120頁參照),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函查明 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72頁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施龍男2,812,160元(計算式:812,160+2,000,000=2,812,160),原告施廖玉雪2,000,000元、原告顏玲玲2,428,160元(計算式:4,160+424,000+2,000,000=2,428,160)、原告施明江2,160,921元(計算式:160,921+2,000,000=2,160,921),原告施明均2,373,186元(計算式:373,186+2,000,000 =2,373,186)。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扣除之。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已由原告領取,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140、171頁參照),該金額應自原告分別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施龍男、施廖玉雪、顏玲玲、施明江、施明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後依序應為2,512,160元(計算式:2,812,160-300,000=2,512,160)、1,700,000元(計算式:2,000,000-300,000=1,700,000)、2,128,160元(計算式:2,428,160-300,000=2,128,160)、1,860,921元(計算式:2,160, 921-300,000=1,860,921)、2,073,186元(計算式:2,373,186-300,000=2,073,18 6)。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施龍男2,512,160元,原告施廖玉雪1,700,000元、原告顏玲玲2,128,160元、原告施明江1,860,921元,原告施明均2,073,186元,及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