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楊文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原 告 楊敖梁 原 告 楊敖齊 被 告 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錦文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光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敖梁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敖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楊文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楊敖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楊敖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錦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99年2月8日9時25分許,於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左側後,其上搭載原告楊文光及訴外人許登美、張建國、呂秋燕、施浤彰等人,致訴外人許登美、蔡永松、施浤彰均因而死亡,以及訴外人張建國、呂秋燕則受傷。被告鄭錦文於執行業務中,應注意其駕駛車輛之輪胎安全效能而未注意,嚴重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過失致訴外人許登美死亡,原告楊文光為訴外人許登美之配偶,原告楊敖梁、楊敖齊均為訴外人許登美之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鄭錦文賠償原告楊文光支出訴外人許登美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各為新臺幣(下同)3,511元、520,000元,以及賠償原告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精神慰撫金各 8,000,00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鄭錦文為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及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 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鄭錦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光8,523,51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敖梁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敖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鄭錦文於99年2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以 時速90公里行經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時 ,該車左前輪突然爆胎,而無法控制,撞擊對向由訴外人蔡永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所搭載 之訴外人許登美、蔡永松、施浤彰死亡,被告鄭錦文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以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事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均依法提起上訴。 ㈡被告於99年1月15日自訴外人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購入系爭曳 引車後,旋於翌日駛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號嘉 營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含輪胎檢視),並於同年1月22 日將系爭曳引車委託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巷00號之連益汽車輪胎行檢視輪胎,且於2月8日上午5時30分及同日上 午9時許,亦均有做行車前車輛輪胎之檢視;而依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系爭曳引車並無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情事,符合高速公路及快 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之規定。是被告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致本件車禍之情事,即難令被告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原告楊文光為訴外人許登美之配偶,原告楊敖梁、楊敖齊均為訴外人許登美之子,被告否認之,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縱使認被告應對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法扣除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取之保險金,又且,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支出,其中關於訃告費用42,000元、國樂10,000元、小方巾540元、毛巾20,160元、 市殯甲級廳佈置268,000元,應均非必要費用;另外,關於 市府規費20,000元未指明用途,亦難認為必要費用;而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三人各請求8,000,000元,均 屬過高 ㈤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錦文為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 ㈡被告鄭錦文於99年2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南投縣埔里鎮○○○○道○號高速 公路至南投縣集集鎮載運砂石後,沿省道台21號公路返回埔里鎮南環路的義展砂石場卸載砂石。同日9時許被告鄭錦文 在駕駛上開車輛由義展砂石場出發,於同日9時25分許自埔 里鎮出發,向西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時,因該車輛左前輪輪胎爆胎失控,先碰撞同向車道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該車一同通過中 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撞及蔡永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乘客即原告楊文光、訴外人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等人,致訴外人許登美、施浤彰因車禍導致上下肢骨折、胸部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訴外人蔡永松死亡,及致訴外人卓孝忠、呂秋燕、張建國受傷。 ㈢原告楊文光支出訴外人許登美之醫療費用3,511元(見本院 卷第9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錦文駕駛系爭曳引車,於99年2月8日9時25 分許,於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衝過中 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蔡永松駕駛搭載有原告楊文光及訴外人許登美、施浤彰、張建國、呂秋燕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後,致訴外人許登美 、施浤彰因車禍導致上下肢骨折、胸部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訴外人蔡永松死亡,及致訴外人卓孝忠、呂秋燕、張建國受傷,被告鄭錦文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28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相驗卷《下稱相字62號卷》第5至22頁、第31頁、第27至30頁、第40至49頁、第66 至72頁背面;99年度相字第205號相驗卷第52至57頁、第70 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事卷)全卷影印節本附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楊文光為訴外人許登美之配偶,原告楊敖梁、楊敖齊均為訴外人許登美之子,訴外人許登美因被告鄭錦文之過失駕駛系爭曳引車撞擊致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鄭錦文駕駛系爭曳引車有做行車前車輛輪胎之檢視,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曳引車左前輪突然爆胎,而無法控制,被告鄭錦文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三人是否為訴外人許登美之配偶、子女?以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鄭錦文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楊文光為訴外人許登美之配偶,原告楊敖梁、楊敖齊均為訴外人許登美之子,為被告依據訴外人許登美之全戶戶籍資料其婚姻狀況係記載未婚(見相字62號卷第34頁、本件刑事卷第8頁)而予否認;惟查,就原告之 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人關係證明書、結婚證書、美國在臺協會出具之國外公民死亡報告書、結婚照片1幀、繼承 人關係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0至64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0頁、第97頁,卷二第73頁、第81至86頁、第89至95頁、第164至187頁),是原告楊文光與訴外人許登美均為我國國民,其二人既已於公元1963年12月23日,在美國路易西安納州紐奧良市舉行結婚儀式,除公證人外並有其他3名證人在場,依當時我國法制係採 儀式婚之規定,則其2人縱使未在我國辦理戶籍登記結婚 ,亦不影響其結婚之效力;且依前開提出之文件,亦足證明原告楊敖梁、楊敖齊為原告楊文光與訴外人許登美之子。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⒉又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或4輪以上汽車輪胎 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曳引車經鑑定結果,其左後外輪胎自外側起至內側止,分別有3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足認該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左後外輪胎,非屬 確實有效之輪胎乙節,有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62號卷第115、123頁),是被告鄭錦文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情形,而竟不知,並未予更換適合之輪 胎,其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做行車前車輛輪胎之檢視、保養云云,即無可採信。被告鄭錦文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系爭曳引車輪胎之胎紋深度是否高於1.6公釐 ,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⑵次查,系爭曳引車之右前輪胎胎紋深度由車輛外側往車輛內側分別為7、6.5、5.5、5.5及7.1公釐,左前輪輪 胎之胎紋深度由車輛外側往車輛內側分別為5、5、5 、4公釐米,有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照 片可稽,而系爭曳引車之胎紋深度、磨損程度、新舊程度均不一致,右前輪胎胎紋比左前輪胎胎紋深;輪胎溝紋較淺者,於車輛行駛產生摩擦後,溫度升高會比較容易爆胎,係因溝紋較淺之輪胎較薄,較容易爆胎;若同一部車輪胎摩擦係數不一樣,煞車時會產生,因摩擦係數大的輪胎,其轉動次數較少,在爆胎之後,車輛會往爆胎的方向偏斜;系爭曳引車係因其左前輪與右前輪胎紋深度、新舊程度及磨損程度不一造成爆胎,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乙節,業據證人即鑑定人葉名山結證在卷(見本件刑事卷第188、189、192頁參照),又本件交通事 故係因系爭曳引車左前輪輪胎爆胎,而無法控制,撞擊對向訴外人許登美所搭乘由訴外人蔡永松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87號卷第35頁及該頁背面)。是被告鄭錦文上開過失 ,導致系爭曳引車左前輪爆胎而失控,因而撞及對向車道訴外人許登美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許登美因車禍導致上下肢骨折、胸部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楊文光為訴外人許登美之配偶,原告楊敖梁、楊敖齊均為訴外人許登美之子,以及被告鄭錦文就致訴外人許登美因本件車禍導致受傷而休克死亡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許登美受傷致死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乃堪認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錦文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許登美死亡,而原告楊文光為訴外人許登美之配偶,原告楊敖梁、楊敖齊均為訴外人許登美之子,既均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請求被告鄭錦文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楊文光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訴外人許登美之醫療費用3,511元,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單據影本在 卷(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至6頁原證一),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⒉殯葬費支出部分:原告楊文光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訴外人許登美之殯葬費52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單據影本 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9頁);被告固辯稱其中關於訃告費用42,000元、國樂10,000元、小方巾540元、毛巾20,160元、市殯甲級廳佈置268,000元、市府規費20,000元,均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殯葬費之支出應依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地位及一般社會習俗而定,訴外人許登美為曾任職於美國橡樹嶺國家研究院生物學部擔任研究副理,並曾任教於中國醫藥大學,及任教於中國醫藥大學,其配偶即原告楊文光曾任中央研究院生醫所研究員,現復為中國醫藥大學暨附設醫院之醫學講座教授兼細胞基因研究室主任,均為從事醫療研究領域及教學之專業人士,其於醫界執業之學生與同儕散居各地,以訃告方式使之知悉此一死訊,尚稱合理;又訴外人許登美之喪禮既於臺中市立殯儀館舉行,因而支出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及市殯甲級廳佈置之費用,及於告別式會場進行程序佐以國樂伴奏而支出費用,以及以毛巾及小方巾答謝親友,均為一般社會習俗中使用於告別式所需之勞務及物品,其支出亦屬合理,原告楊文光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楊文光之配偶、原告楊敖梁、楊敖齊之母即訴外人許登美,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死,業如前述,原告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楊文光為臺灣大學醫學院畢業,取得美國杜蘭大學生化博士學位,經醫師考試及格,曾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聘為特約醫學研究講座,及曾受中央研究院聘為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籌備處研究員,且曾受行政院特聘為中央癌症防治會報委員,現復為中國醫藥大學暨附設醫院之醫學講座教授兼細胞基因研究室主任,其100年度國內所得為3,395,588元,公元2011年向美國財政報申報個人所得美金212,593元,其與訴外人許登美共同 名下有坐落美國加州房屋1棟、坐落美國田納西州房屋1棟、土地3筆,總值約為美金1,566,300元;原告楊文光配偶即訴外人許登美生前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兩人結褵47載,自少至老於生活上為互相扶持的伴侶,於學術上互為研究夥伴,顯見鶼鰈情深,感情甚篤,即連本件事故發生時,尚且同車共遊,然因本件被告之肇事而使原告楊文光痛失人生愛侶,其晚年孤獨與寂寞之悲慟,顯較一般人更為深重,所受精神上打擊之損害應屬重大;又原告楊敖梁任職於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職業為醫師,每月薪資為美金17,500元,公元2011年加州政府核計其薪資所得為美金209,186.36元;原告楊敖齊任職於美國加州帕羅奧多財團法人基金會醫療中心(PALO ALTO FOUNDATION MED GRP),職業為醫師,每月薪資為美金38,957.98元,公元2011年加州政府核計其薪資所得為美金364,439.66元,原告楊敖齊與其妻名下有加州不動產1筆,價值美金925,000元;被告鄭錦文為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的 代表人,其100年度所得552,95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其並投資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以及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其名下財產總額共25,737,800元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許登美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原告楊文光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聘書、中央研究院聘書、行政院聘函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薪資證明資料、帕羅奧多財團法人基金會醫療中心薪資證明資料、結婚證書、結婚照片、畢業證書、醫師證書、考試院證明書、博士學位證書、原告楊敖梁及楊敖齊之美國稅單、楊敖齊之醫師執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56 至157頁、第158頁,卷二第79頁,卷一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卷二第71至78頁及第80頁、第125至128頁、第221至243頁、第220頁、第21至32頁、第34頁、第36至 40頁、第49頁);本院衡酌原告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分別因晚年喪偶,以及中年失恃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文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00元為適當,認原告楊敖梁、楊敖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各應以2,500,000元為適當,原告楊文光、楊敖 梁、楊敖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過高。 ⒊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敖梁、楊敖齊及訴外人許張阿市就訴外人許登美之死亡,業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各500,000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00年12月16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楊敖梁、楊敖齊請求之損害應扣除上開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即屬有據,是原告楊敖梁、楊敖齊扣除已領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其得請求被告鄭錦文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僅為各2,000,000元。 ⒋綜上,被告鄭錦文賠償應原告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分別為5,523,511元、2,000,000元、2,000,000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自100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亦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錦文為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上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惟查,被告鄭錦文所駕肇事之系爭曳引車既登記為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所有,車身上亦標示有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稱(見相字62號卷第84、111頁),而 被告鄭錦文駕車載運砂石,在客觀上即足認其係為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執行駕車職務,而受其監督,並非係以其代表人身分執行職務,應堪認定。又被告萬順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所生上開損害,與被告鄭錦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5,523,511元、2,000,000元、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