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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兆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號、97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8號、97年度存字第731號、99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供新臺幣334,000元、667,000元、28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號、97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97年度存字第618號、97年度存字第731號、99年度存字第195號、97年度執全字第541號、97年度執全字第629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卷宗,聲請人係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則於101年11月21日分別發函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執行命令之撤銷,該函分別於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送達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相對人於101年11月2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01年11月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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