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梁月俊即建信工程行
謝秋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梁月俊即建信工程行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號碼: DY02098、DY02099)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梁月俊即建信工程行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號碼: DY02098、DY02099)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梁月俊即建信工程行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梁月俊即建信工程行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梁月俊即建信工程行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101年度存字第3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梁月俊即建信工程行所提存之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雖同列相對人梁月俊即建信工程行、謝秋鳳二人為債權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謝秋鳳提存提存物等情,有前開卷宗在卷可查。從而,本件聲請返還之提存物,其受擔保利益人應僅相對人梁月俊即建信工程行一人,相對人謝秋鳳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謝秋鳳所提存之提存物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