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7號
- 原告
- 林書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勳律師
- 被告
- 李廣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縣中壢市運動彩券經銷商閃亮亮商行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0日,3日內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閃亮亮商行電話及原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8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同時並請原告以被告所貸得之各該款項,下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聯絡時間、下注項目及價額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於同年7月13日前清償前揭款項。嗣被告於同年7月19日,僅清償10萬元,尚有190萬元未獲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26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被告於101年7月8日前,至原告經營閃亮亮商行下注購買運動彩券時,原告招攬被告以電話下注即可。被告貪圖便利,即行電話下注,數日後經原告通知積欠龐大債務,方知鑄成大錯,而對積欠款項之金額有所質疑。台北富邦銀行運動彩券並未授權經銷商即閃亮亮商行給予被告電話投注,原告給予被告電話投注為不正當營運,違反運動彩券投注辦法之法律規章,且金額龐大,疑為地下簽賭之賭債。又原告於101年7月19日夥同黑衣人強押被告,並對被告為恐嚇、威脅之舉,被告因而簽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運動彩券簽單。原告又向被告家人電話討債騷擾,致被告感到生命安全遭到威脅,復淪失業、家庭破裂、生活困窘。被告雖曾委託朋友與原告商談還款和解事宜,然無共識,絕非刻意置之不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共計200萬元之金額,並約定於同年7月13日前清償前揭款項。嗣被告於同年7月19日,僅清償10萬元,尚有190萬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上有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之運動彩券、中壢普仁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楊梅郵局存證號碼000401號存證信函、還款證明暨掛號函件執據、運動彩券經銷證、運動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識別證、通聯記錄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原告給予被告電話投注,有違運動彩券投注辦法之相關法規,且原告嗣曾夥同黑衣人對被告為恐嚇、威脅之舉等語。惟依其陳述之內容,並不否認確曾與原告以電話聯繫下注事宜,亦不否認其因前揭下注,尚積欠原告款項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清償期之翌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今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10月12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於101年10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即101年10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電話通聯時間│下注項目│下注金額 │ 運動彩券編號及價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1.7.8 │00:16:40- │美國職業│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00:18:56 │棒球 │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2 │101.7.8 │09:56:30- │美國職業│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09:58:34 │棒球 │ │ │ ├──┼────┼──────┼────┼─────┼───────────────┤ │ 3 │101.7.8 │11:53:38- │日本職業│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11:54:20 │棒球 │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4 │101.7.9 │00:41:48- │美國職業│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00:43:06 │棒球 │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5 │101.7.9 │08:22:22- │美國女子│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08:23:32 │職業籃球│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6 │101.7.10│16:43:48- │日本職業│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16:46:48 │棒球 │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7 │101.7.10│23:22:39- │美國女子│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23:26:39 │職業籃球│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8 │101.7.10│23:22:39- │美國女子│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23:26:39 │職業籃球│ │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 ├──┴────┴──────┴────┼─────┼───────────────┤ │ 合計 │ 200萬元 │ 21張彩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