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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 原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何宜珍許招治洪秀蘭黃水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何宜珍 相 對 人 許招治 相 對 人 洪秀蘭 相 對 人 黃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簡素燕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簡素燕、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1年7月11日(抵押權讓與登記日期)。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00元。 (三)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0日至115年12月20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簡素燕、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嗣抵押物分別於87年7月1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黃水旺(權 利範圍24分之1)、87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許招治 (權利範圍24分之1)、87年12月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洪秀蘭(權利範圍24分之1)、93年1月3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何宜珍(權利範圍24分之1)。茲債務人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以債務人簡素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未依約履行分期還款,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本件抵押權及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後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等,並已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在案。因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尚有本金新臺幣14,922,341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2年3月5日通知相對人何宜珍、許招治、洪秀蘭、 黃水旺及債務人簡素燕、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柏清、黃瓊城等人,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另相對人何宜珍、許招治、洪秀蘭、黃水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亦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溪南段 │ │1550 │旱│621.5 │24分之4 │何宜珍〈權利│ │ │ │ │ │ │ │ │ │ │範圍24分之1 │ │ │ │ │ │ │ │ │ │ │〉、許招治〈│ │ │ │ │ │ │ │ │ │ │權利範圍24分│ │ │ │ │ │ │ │ │ │ │之1〉、洪秀 │ │ │ │ │ │ │ │ │ │ │蘭〈權利範圍│ │ │ │ │ │ │ │ │ │ │24分之1〉、 │ │ │ │ │ │ │ │ │ │ │黃水旺〈權利│ │ │ │ │ │ │ │ │ │ │範圍24分之1 │ │ │ │ │ │ │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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