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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豐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如
相對人
新天一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DY00079,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DY00079,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6號、100年度存字第35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1年6月14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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