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前配偶長期身體不適致工作不穩,所能分擔家計力量有限,致債務人須獨立扶養三名子女,加上銀行大力鼓吹刷卡消費,債務人於申辦現金卡後,使用該等商品支付房貸、家中花費及開銷,因疏於計算,於高額利率循環累積下,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無力清償,乃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異動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前妻高秀娟及子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八、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電費、瓦斯、電信費用收據影本、扶養子女學雜費收據影本、一百年度薪資單、薪資及在職證明、轉帳存摺影本、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命令及扣薪明細表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建議每月約可清償一萬二千元,然遭新光銀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新光銀行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陳報狀附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㈡又債務人現於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士一職,但因工程轉包之原因其勞保由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一百年三月至一百零一年一月間,每月應領薪資最低四萬一千零七十五至最高五萬一千零五十元不等,有雲鼎佳西區薪資表為證,且依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九十七年度收入為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換算每月所得約為四萬八千元;九十八年度收入為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換算每月所得約為四萬三千元;九十九年度收入為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換算每月所得約為四萬四千元,是以債務人陳稱其一百年一月至至一百年十二月間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堪採信。 ㈢查債務人目前為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每月以薪資三分之一計算,約平均遭扣薪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計算式:41,571÷3 =13,857),債務人名下並無房屋,且 有三名子女需扶養,則其每月薪資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房租、勞健保費用及扶養費後,已不足償還債務,堪認債務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