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宜錡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原從事零售衣物維生,然因銷貨收入不佳,遂不再繼續擺攤販售,於民國91年間因受朋鼓吹開始投資股票,卻遭慘跌,聲請人又無收入來源,於97年初承接洗碗臨時工工作,以償還所欠債務,97年中並將股票賠本出售償還友人及信用卡債務,聲請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於天佑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0元,每月扣除膳食費用4,500元、勞健保費 用1,224元、生活用品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400元、通訊 費用200元,每月支出共計7,244元,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無法負擔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為574,73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健保繳費收據影本、在職證明書、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股票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3份、南投中山郵 局存摺影本、還款明細表及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概況表、日常生活物品購買發票、電話費用收據、借據2份等件為憑, 堪認為真正。 ㈡再聲請人每月列其每月膳食費4,500元、每月日常生活費1, 000元、每月勞健保費1,224元、每月交通費400元,每月電 話費120元,共計7,244元,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費用並未逾國人一般生活費用標準額,核屬適當,另參酌卷附聲請人於天佑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之月薪為16,000元,在聲請人名下任何財產之情況下,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再清償其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574,736元,亦足認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以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