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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號

解任董事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楊浚維
兼上一人
代理人
鄭已珍
相對人
惠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浚維

      鄭已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所受理之事件,如為「訴訟事件」須具訟爭性,且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之內容;如為「非訟事件」,則須依非訟事件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在法院得受理之事件範圍內,由聲請人表明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法院始予受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於民國81年3月24日設立登記,以聲請人鄭已珍之夫楊文男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嗣楊文男於85年6月間過世後,由聲請人鄭已珍接任董事長,然因聲請人鄭已珍並不熟悉公司經營,適股東蔡武舜有意接手,因於86年2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蔡武舜之母即蔡鑾擔任董事長,聲請人鄭已珍、楊浚維則擔任董事,蔡武舜擔任監察人,自此聲請人不再過問相對人公司事務。惟在蔡鑾、蔡武舜相繼過世後,聲請人於101年7月間收到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地價稅繳款書後,方知相對人公司由經濟部於92年2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名下仍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24,尚未處理。當初聲請人只是掛名為董事,對公司一切事務未加聞問,既未使用系爭土地,亦不知道相對人公司欠稅之詳情,特具狀聲請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事項卡、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活期存款存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稅繳款書(附本院卷第4至21頁)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聲請解任董事,依首揭說明,其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僅以意思表示已足,並無須以訴為之;至終止後兩造就委任關係存否,如有爭執,不妨另以訴訟請求確認。本院前曾於101年10月25日以投院平民博101補字第231號函,通知聲請人如有起訴之意,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起訴狀,前開通知業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29日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核,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並補具起訴狀,可知聲請人並無起訴之意,是本件自無從依訴訟方式受理。又聲請解任董事,並不在非訟事件法或相關法令所規範法院可得審究之非訟事件範圍,依前述說明,亦非屬法院應受理之非訟事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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