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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楊永豐
相對人
王文發
相對人
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而訴訟費用為:(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44元(臨櫃手續費1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二)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規費2,000元;(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11,967元,合計為19,511元,皆由聲請人所支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誤。是依前述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五分之三計算,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1,707元(19511×3/5=1170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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