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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徐奇川楊鑫忠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上訴人
城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城
被上訴人
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及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及於同年四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附卷可證,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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