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林侯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周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見政府採購公報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九八)嘉治字第三三號石鼓盤溪、蛟龍溪災後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與訴外人緯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鉅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學討論,邀同被告一同前往工地現場進行評估,決定以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四萬元參與投標,由緯鉅公司負責投標、放樣、文書等作業,實際施工則由兩造成立合夥事業共同承攬施作,原告派三部挖土機並擔任工地負責人暨合夥事業對外負責人,被告則派二部挖土機,其他傾卸車輛則外僱。兩造約定工程盈虧各負擔一半,完工後嘉義林管處應給付之工程款中,百分之十作為緯鉅公司之費用,緯鉅公司領得工程後統一付款予原告,原告再將被告應分配金額,付款予被告。 ㈡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協同訴外人王佳蕙、張鳳嬌及緯鉅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學,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於緯鉅公司對帳,兩造再次口頭協議,確認系爭工程應各負一半之虧損。 ㈢兩造間合夥事業經結算後,系爭工程已支出九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實際明細包含雇車費用五百一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七元、雜項費用三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拖車頭與子車輪胎費用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挖上機工錢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元、年後整修費用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詎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委託王佳蕙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向緯鉅公司表示工程款為六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緯鉅公司扣除百分之十即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後,僅支付六百一十一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合夥事業合計虧損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則依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之協議,兩造應各負擔虧損額之一半即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另外,被告提供二部挖土機尚得向合夥事業領取九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經扣減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爰依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及九十九年四月間就合夥所為清算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倘認兩造間並無上開清算合夥之協議,然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構成合夥解散法定事由應行清算,則被告即應協同原告就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同承作系爭工程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係由緯鉅公司得標後,再轉發包給原告承作,原告雖有提議由兩造合夥,但被告經考慮後予以回絕,僅同意受僱於原告幫忙施作,除派出型號分別為PC300型、PC200型之二部挖土機外,還幫忙聯絡砂石車載運,實則原告尚積欠被告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之工資。 ㈡原告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緯鉅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如果兩造確係合夥,原告應把被告同列為該案件之原告,但事實上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又緯鉅公司之付款對象都是原告,所有帳戶亦均由原告單獨記帳,況被告派出之挖土機派工單均由原告簽名,被告從未對原告派出之挖土機派工單簽名,亦無被告簽名確認之合夥財產明細或合夥契約,故兩造並非合夥,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明強工程行負責人,原告為鎮隆重機工程行負責人。㈡緯鉅公司於九十八年間承攬嘉義林管處「石鼓盤溪、蛟龍溪災後清疏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工程契約,契約價金金額為八百三十四萬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申報竣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驗收。 ㈢系爭工程由緯鉅公司出具名義標得,但工地施工由兩造出具挖土機進行系爭工程,原告提供三部挖土機,被告提供型號分別為PC300型、200型之二部挖土機。由原告擔任工地負責人。 ㈣系爭工程之款項係由嘉義林管處撥付緯鉅公司,再由緯鉅公司給付予原告。 ㈤兩造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各開七十二萬五千元之土方工程工資發票予緯鉅公司。 ㈥兩造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一同前往緯鉅公司領取二百六十八萬元後由原告保管,再由被告向原告領取五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二元。 ㈦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向緯鉅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建上易字第一三號給付工程款案件繫屬中。 ㈨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簽立五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之請款單,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七日間簽署元益工程行之簽單、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十四日間簽署林嘉南所駕PC200型挖土機之二張工作日報表(附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兩造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五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之請款單,包含欲付予車牌號碼○○○-00、六七七-GM二輛卡車之運費。 ㈩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共匯款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予被告。被告因系爭工程已向原告收取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 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出車單(附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一百零六頁),兩造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 被告、王佳蕙分別簽署之支出證明單(附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兩造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 王佳蕙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緯鉅公司簽名確認緯鉅公司尚須給付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予原告,該表格由緯鉅公司製作(附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兩造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僅係受僱於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緯鉅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嘉義林管處簽訂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為八百三十四萬元。系爭工程由緯鉅公司出具名義標得,但工地施工由兩造出具挖土機進行系爭工程,原告為鎮隆重機工程行負責人,提供三部挖土機,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為明強工程行負責人,提供型號分別為PC300型、200型之二部挖土機,兩造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各開立七十二萬五千元之土方工程工資發票予緯鉅公司。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申報竣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嘉義林管處撥付緯鉅公司,再由緯鉅公司給付予原告,嘉義林管處已將工程款全部撥付緯鉅公司完畢。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共匯款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予被告,被告因系爭工程已向原告收取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嘉義林管處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嘉治字第○○○○○○○○○○號函附系爭工程契約書、決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付款紀錄等件、發票二張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七日之匯款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五十二頁、七十八頁、七十九頁),堪認為真。 ㈡按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且必須當事人間就出資折算標準、損益分配需有明確之約定,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八年間成立合夥關係,以緯鉅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就合夥成立清算協議,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成立合夥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⒈原告固稱兩造間成立合夥,卻未提出合夥書面契約、合夥事業結算證明,亦未說明兩造間如以勞務或挖土機作為出資,其出資折算標準為何之依據,縱兩造間曾口頭互相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然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出資折算標準、損益分配顯無明確約定,則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合夥契約,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固稱兩造間於九十八年間成立合夥,然卻未具體敘明於九十八年間成立合夥之具體時間、地點以及與被告合意以何種方式出資及折算標準等項,是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承攬系爭工程,尚非有據。參以被告曾抗辯:開始工作的時候原告說大家一起「公家」(台語)動工之後我看不行,我就說我不要跟他公家,他說好。然後我就開始幫原告做工,我只是幫原告做工,向原告領錢。(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與證人李政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略以:明強及鎮隆是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後來開工二星期後,我聽周文忠(即被告)說明強和鎮隆要分開不再合作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卷)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縱曾有共同一致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然僅短暫有此意思合致,未及就日後合夥權義之歸屬有明確約定,且原告迄未提出兩造合夥事業如以勞務出資其折算標準為何等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夥即為成立。 ⒉原告固提出石鼓盤溪、蛟龍溪災後清疏工程施作費用表及手寫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七十五頁正背面),然該等文件並無被告簽認之字樣,亦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為原告單方製作,尚難僅此該施作費用表即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夥。況倘兩造確實為合夥關係,被告並以提供挖土機方式出資,則原告自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將所領取之款項,扣除合夥之費用後,方得分配損益,然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領得緯鉅公司二百零七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後,自行將被告部分列為減項(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背面),又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匯款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予被告,被告因系爭工程已向原告收取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皆與合夥性質尚屬有間。再者,系爭工程款項由嘉義林管處撥付緯鉅公司,再由緯鉅公司給付予原告,由被告向原告領款一節,亦有原告簽名之明強工程行每日派工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一百零二頁),如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何以被告派工仍需原告簽名確認?又如兩造均約定合夥事業中彼此就對方派工日數加以簽認,又何以原告無法提出原告派工由被告簽名確認之佐證?亦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之契約。 ⒊又原告固提出竹泰加油站銷售期間明細表、被告簽名之請款單、元益工程行簽收單、被告簽名之訴外人林嘉南挖土機工作日報表、王佳蕙簽名之支出證明單、緯鉅公司製作之應付原告即林侯瑩工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八十頁、八十一頁、八十二頁、八十三頁),然竹泰加油站銷售明細僅為原告計算油資之依據,而被告替原告代付款項之原因或代簽派工確認單之原因所在多有,均尚不足認兩造間有何合夥之關係,又依王佳蕙簽認緯鉅公司尚需給付六十五萬餘元予原告之工程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其上僅記載「應付原告」,並非記載應付予兩造之合夥事業等文字,故王佳蕙固有至緯鉅公司簽認該工程款明細表,至多僅能推論兩造間具有某種程度之關連性或債權債務關係,但就兩造間是否為合夥關係一節,難認原告已為充分之舉證。 ⒋至原告稱兩造間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對帳,並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八頁、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並表示係經過剪接,茲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然上開二次錄音之確實時間、全部過程,均未見原告詳加說明或舉證,自難認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曾聯絡車輛載運並向原告代領五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二元給付予車牌號碼○○○-00、六七七-GM二輛訴外人所有之卡車 運費(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一百三十三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三頁),兩造間既曾有上揭交易模式,則被告抗辯縱有對帳亦僅係在核對工人、挖土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應屬可採,自無法僅就該譯文即認兩造間曾有合夥之契約關係,或於錄音當時已達成清算合夥財產之協議。 ⒌又兩造雖不爭執係由原告提供三部挖土機,被告提供二部挖土機進行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擔任工地負責人,兩造均有開立七十二萬五千元之發票予緯鉅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惟共同開立發票、共同施作工程之原因者眾,亦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合夥關係。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中,並無任何兩造互相約定以現金或勞務出資以經營系爭工程,或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共同分擔損益之記載,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未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依合夥關係及合夥清算協議,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清算後之虧損差額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院既已就原告先位請求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應就備位請求予以審酌。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未成立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合夥因目的完成應解散並進行清算,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同承作系爭工程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關係,故原告依合夥清算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虧損額,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合夥法定解散事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同承作系爭工程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