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林永祥、黃立昌、李怡貞
- 當事人徐正勇、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徐正勇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曹維熙 被 告 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王春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 院(下稱被告曾漢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萬9,640元,及民國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1年10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曾漢棋僱用之醫師王春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萬9640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8頁民事追加被告狀)。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係於同一基 礎事實下,追加原告主張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王春木( 即被告曾漢棋醫院僱用之醫師),並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0000號新天地賣場(現為寶島時代村)內河堤畔跌落河底,致右腳膝蓋骨脫臼,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消防隊於101 年1月8日0時18分將原告送至曾漢棋醫院急救。被告王春木 為被告曾漢棋聘僱之醫師,係領有醫師執照之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據原告於被告曾漢棋醫院所為X光檢查結果及原告 臨床徵狀,客觀足以認定原告因膝蓋骨脫臼而引發血栓徵狀,治療常規須將脫臼之膝蓋復位及盡速恢復血流之緊急醫療處置。被告王春木依其專業知識應知悉蓋骨脫臼是需緊急處理之病症,若脫臼之膝蓋骨未復位好會形成血栓發生,且血栓治療黃金時間為6至8小時,如果未能於黃金時間內施以抗解血劑治療恢復血流,將會造成續發性神經、組織壞死,導致病患須必須截肢保全性命之結果,然被告王春木於原告膝蓋骨脫臼及併發血栓病症後,並未將原告脫臼之膝蓋骨復位,亦未為恢復血流等治療血栓之緊急醫療處置,而係指示醫護人員以石膏固定原告右腿,並安排原告留院觀察,至翌日再由被告曾漢棋診治。 ㈡原告留院觀察期間,受傷右腿逐漸腫脹發紫並喪失觸覺,請醫護人員通知值班醫師再行診察,未獲理會,嗣原告出現血栓症狀6小時後(即101年1月8日上午6時55分),被告曾漢 棋至醫院診察原告傷勢,未對原告為恢復血流之緊急醫療處置,亦未依法為轉診處置,僅建議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診,未依法為轉診程序及未提供病歷資料給中山醫院參考,原告辦理出院至中山醫院就診後,診斷因脫臼而引發血栓病症時,已逾血栓治療之黃金時間,原告右腳膝蓋以下神經組織因此壞死而必須截肢。是以被告王春木與被告曾漢棋未對受傷之原告為適當處置且未依法轉診,延誤原告傷勢治療,致原告受有截肢傷害,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系爭鑑 定書),認定被告曾漢棋及被告王春木對原告治療符合醫療 常規,與最後原告截肢結果無關之鑑定結果,係依據被告製作與事實不符之病歷記錄所為判斷。被告所製作病歷紀錄記載被告王春木將原告已脫臼之膝蓋骨徒手加以復位,然事實上原告於被告曾漢棋醫院急診時,被告並未將原告脫臼膝蓋骨復位,此有原告於101年1月8日上午8時35分至中山醫院急診時所拍攝X光片可證,被告所製作原告出院病歷記載101年1月8日對原告脫臼之右膝蓋骨進行復位手術顯為虛偽不實,且原告膝蓋骨脫臼情形嚴重,施行復位時,須施行麻醉,而被告所製作病歷紀錄中,並無施行麻醉藥劑紀錄,足證被告所製作病歷關於被告王春木徒手將原告脫臼之膝蓋骨復位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被告曾漢棋醫院即因膝蓋骨脫臼開始形成血栓症狀,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之被告製作病歷資料,血液檢驗報告診斷記錄「S:...Bilate ral lower leg warm. Dorsal pedis pulsation(+).」(譯:兩側下肢溫暖,足背動脈博動+),而醫學上動脈博動強度「 +」係指脈動很微弱但仍能觸摸,此應為醫師診斷資料(O :Objetive data即醫師診視資料),而非病患主訴部分(S:Subjective data即病患主訴資料),可知被告王春木觸 診時,原告足背動脈博動減緩微弱,低於正常值甚多,臨床徵狀足可判斷開始發生血栓症狀,被告應立即給予原告抗凝血劑治療,惟依病歷記錄記載醫療用藥處方記錄,被告未給予原告抗凝血劑治療。況護理紀錄記載101年1月8日上午5時20分許,四肢末稍血流原記載OK,後經塗改為欠佳,原告自該日凌晨2時30分起多次反應下肢麻痺沒有知覺,無法控制 移動腳趾等,被告曾漢棋於該日6時55日才到院診視,該護 理紀錄要非可疑。 ㈣原告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因被告延誤原告傷勢治療,致原告受有截肢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萬7178元,原告 傷口癒合後需復建1年,復健費用為2萬7375元,醫療費用合計6萬4553元 (計算式:37,178+27,375=64,553)。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截肢傷口需要3個月癒合期間,傷口 癒合期間由原告親屬看護,依101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1萬2680元 (計算式:18,780×3= 112,680)。 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右腿截肢後,需裝設義肢方能行走,義肢平均使用期間為6年,原告截肢時為50歲又4月,以臺灣男性平均壽命76歲計算,餘命至少需更換4具義肢 ,每具義肢45萬元,原告未來須支出義肢費用180萬元 ( 計算式:450,000×4=1,800,000)。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截肢前任職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截肢後已無法再從事保全工作,原告自截肢時為50歲又4月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損 失14.8年勞動能力,以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35萬3541元 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23萬2407元 (計算式: 353,541×14.8=5,232,407)。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曾漢棋醫院所僱用被告王春木誤診及被告曾漢棋醫院未依法轉診,延誤治療傷勢,致原告受有截除右腿之傷害,實屬精神上重大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920萬9640元(計算 式:64,553+112,680+1,800,000+5,232,407+2,000, 000=9,209,640)。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萬9640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傷於101年1月7日24時18分送到被告曾漢棋醫院急救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經值班醫師診治,診斷為左膝脫臼、兩手擦傷、頭皮裂傷;兩側小腿溫暖、足背脈博良好,表示急診時,血管及神經均沒有截斷。而被告林春木診斷原告膝關節脫臼,合併血管神經損傷,請醫護人員以活動石膏片固定傷處,係為了保護膝關節,避免病人因為移動時造成創傷部位產生二度傷害,外面再用繃帶包紮,因此腿部還有很多空隙,不會壓迫血管,此為醫學上標準治療模式,且被告曾漢棋醫院護理紀錄,雖僅記載石膏彈繃固定使用,住院護理紀錄係記載病人進入病房狀態,無需記載急診室每一個處置,故被告王春木對原告施打強力止痛針後,對原告施以徒手復位術,再請醫護人員以石膏彈繃固定原告傷口,而被告所製作病歷中,因為急診醫師處理病人較為緊張,以治療病人為第一優先,對於病歷記載反而會疏於注意,被告所製作病歷將S(病人主訴資料)跟O(醫師診視資料)段混在一起記錄有瑕疵,但並非能以此認定此為竄改病例。 ㈡被告曾漢棋於101年1月8日上午6點55分診察原告傷勢,原告主訴右腳感到麻木,被告曾漢棋診察結果為右腳冷、足背脈博幾乎摸不到、微血管循環還有,右腳指甲微血管通順,被告曾漢棋醫院因限於設備,無法施以電腦斷層攝影及血管攝影,乃建議轉診,並由被告曾漢棋醫院簽具轉診單,因院內無影印機,才未影印病歷給病患,原告遂轉診中山醫院,並非原告自行轉赴中山醫院,原告轉診後,被告曾漢棋於原告轉診當天曾數次撥打電話給中山醫院詢問病情,關心原告後續治療情形,故原告於被告曾漢棋醫院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之處,亦無偽造原告病歷情事。 ㈢若膝關節脫臼者未復位好,會造成腔室症候群 (即筋膜腔高壓症),進而造成組織壞死,而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7日已發生膝關節脫臼,通常膝關節之韌帶已經完全斷裂,被告王春木指示醫護人員用石膏固定原告右膝係為了不讓其移位,造成血管、神經二度傷害,然原告於轉院過程中,可能使石膏鬆脫造成回復脫臼狀態。原告轉診中山醫院後,依據中山醫院急診病歷及手術前紀錄記載原告於101年1月8日到院後, 急診醫師診斷原告皮膚顏色正常,且無組織壞死情形,只是活動範圍受限,亦未記載原告發生腔室症候群。又原告至被告曾漢棋醫院就診時,受傷沒多久,被告王春木對原告施打一針強力止痛針,即施行徒手復位術,原告嗣後至中山醫院就診時,受傷後已間隔9個多小時,受傷部分腫脹,實行復 位手術較為困難,故中山醫院使用麻醉藥重複為二次膝關節徒手復位術。 ㈣原告轉診至中山醫院後,進行血管攝影,發現原告動脈栓塞,仍未立即手術,而於隔日即101年1月9日才進行血栓清除 、血管修補手術,距發現原告動脈栓塞已拖延24小時以上,依據醫學文獻報告,影響血管阻塞治療結果的因素很多,而是否有及早手術介入作血栓清除或血管修補為重要因素之一,原告截肢結果是否因中山醫院延誤治療所致,尚有疑義,且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曾漢棋及被告王春木對原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與最後原告截肢結果無關,足見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0000號新天地賣場(現為寶島時代村)內河堤畔跌落河底,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消防隊於101年1月8日0時17分送至被告曾漢棋醫院急診治療,由被告曾漢棋所僱用之醫師即被告王春木急診治療,並由被告王春木醫師為原告以石膏繃帶包紮。 ㈡被告曾漢棋於101年1月8日上午6時55分至病房診視原告傷勢,被告曾漢棋認為被告曾漢棋醫院無法提供適切治療,建議原告至中山醫院治療。 ㈢原告在被告曾漢棋醫院就醫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清除血栓藥物治療。 ㈣原告於101年1月8日上午8時許辦妥被告曾漢棋醫院出院手續,並搭乘救護車前往中山醫院,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抵達 中山醫院,已患有右膝關節脫位。並於同日為原告進行右膝關節徒手復位手術,嗣於101年1月9日進行右下肢血管栓塞 及血管修補手術治療。 ㈤原告右腳膝蓋關節部位,因血栓症狀導致神經組織壞死,於101年1月13日在中山醫院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於上午7時56分送入,上午8時麻醉開始,上午8時25分手術開始, 中午12時手術結束,中午12時25分送出病房。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春木就原告於101年1月8日於被告曾漢棋醫院就診期 間,有無採取必要醫療措施?被告王春木執行職務上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與原告嗣後因血栓而須截肢結果有無因果關係?應否就原告之截肢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曾漢棋醫院就被告王春木之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曾漢棋醫院是否有未依法為原告辦理轉院程序,延誤原告傷勢治療?如被告曾漢棋醫院未依法辦理轉院程序,與原告嗣後因血栓而須截肢結果有無因果關係?應否就原告之截肢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0號新天地賣場(現為寶島時代村)內河堤畔跌落河底,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消防隊於101年1月8日凌晨0時17分送至被告曾漢棋醫院急診治療,由被告曾漢棋所僱用之醫師即被告王春木急診治療,並由被告王春木醫師為原告以石膏繃帶包紮,原告在被告曾漢棋醫院就醫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清除血栓藥物治療。嗣被告曾漢棋於同日凌晨6 時55分至病房診視原告傷勢,被告曾漢棋認為被告曾漢棋醫院無法提供適切治療,建議原告至中山醫院治療。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許辦妥出院手續,搭乘救護車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抵達中山醫院,已患有右膝關節脫位。中山醫院並於同日為原告進行右膝關節徒手復位手術,嗣於翌日即101年1月9 日為原告進行右下肢血管栓塞及血管修補手術治療;原告右腳膝蓋關節部位,因血栓症狀導致神經組織壞死,復於101 年1月13日由中山醫院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原告因上 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萬4,553元、看護費用11萬2,680元並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23萬2,4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丙字第141132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曾漢棋綜合醫院收據、原告薪資存摺、原告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中山醫院病歷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春木未將原告脫臼之膝蓋骨復位,亦未為恢復血流、治療血栓之緊急醫療處置,原告出現血栓症狀6 小時後,被告曾漢棋亦未對原告為恢復血流之緊急處置及依法為轉診程序並提供病歷,致使原告因膝關節脫臼引發血栓病症,膝蓋以下神經組織因而壞死須截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於原告就診期間有無採取必要醫療措施?被告有無依正當之程序為原告辦理轉院?原告因上開病症須截肢,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醫療行為中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㈣原告固主張:原告抵達中山醫院時,右膝仍然脫臼,尚經中山醫院施行復位手術,可知被告王春木於原告急診入曾漢棋醫院時未對原告施行徒手復位手術,即以石膏繃帶包紮壓迫位移之膝蓋骨,被告曾漢棋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右膝脫臼已復位,顯然不實等語。惟查,依原告於被告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手術方法:101/1/8 Close reduction of rightkn ee (按即右膝復位固定);治療經過:He had closerecution done on the first day of his arrival andsymptomatic medications were given as for the relife of his pain.」(見101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據卷 宗)。由上開出院病歷可知,原告於被告醫院就診時,已由被告醫院為原告施行徒手復位手術。而出院病歷摘要乃病患辦理出院手續時,由就診醫院所出具,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8日上午辦理離院手續轉診至中山醫院,該出院病歷摘要亦 有向轉診之中山醫院說明病患先前所受之治療以銜接治療之方針等作用。又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1年6月14日已聲請本院保全原告於被告醫院之急診、護理病歷紀錄等證據,經本院裁定准許保全證據,並於101年7月5日由本院扣押如保全證據清單所列之病歷及X光片,直至保全證據之當日始知會被告曾漢棋等情,經本院調閱101年 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據卷宗,核閱無誤。衡諸一般常情,被 告王春木於101年1月8日原告轉診時所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 ,係依原告於被告醫院之治療經過,殊難想像被告王春木或被告曾漢棋當時已有預料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而預先製作不實病歷之情,是以,前開被告曾漢棋醫院之病歷紀錄,應屬可信。再者,原告經送往中山醫院,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4分、10時51分經中山醫院醫護人員施行膝關節復位 手術,此有中山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治療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8頁),足見徒手復位手術並非僅得施行一次,應綜合病患膝關節脫臼之病情及前次徒手復位手術是否成功等情狀,由醫師判斷是否再次施行徒手復位術,是以,自不能以原告嗣後仍存有膝關節復位之狀態,反推被告王春木於原告急診送醫當時,並未施行膝關節徒手復位術。準此,依本院所扣押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被告王春木已有為原告施行徒手復位手術乙節,堪予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恢復血流,並施以治療血栓之藥劑,致使原告嗣後因延誤血栓治療之黃金時期而須截肢等情。然查,原告於101年1月8日凌晨0時17分經由救護車送至被告曾漢棋醫院,經診斷為右膝關節脫臼,兩側小腿溫暖,仍有足背脈搏;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入住608-1號病床,此時循 環、脈搏仍屬正常,皮膚亦正常,並無冰涼之記載,活動力亦屬正常等情,此有被告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全字第1號卷,下稱證據保全卷,第43頁至第45 頁)。復參被告曾漢棋醫院之護理記錄單之記載:「1月8日凌晨2時30分,原告右腿以石膏彈繃固定使用、pain存,尚可忍受,skin warm四隻末稍血循OK。上午5時20分, urine 可自解,pain存暫可忍受,右腳存紗布cover,彈繃 石膏固定使用,skin warm,四肢末稍血循OK(復於其上改 為欠佳);上午6時50分右leg pain存,沒有知覺,無法移 動,Dr曾知此情形,skin warm,右leg末稍血循欠佳。A:處診右leg,末稍血循及動脈;6時55分:R:經Dr診視,右腳末稍血循差,微血管回流尚有,末稍腳趾冰冷R/o神經及 微血管有損傷之情形,建議轉至大醫院做詳細檢查」等語(見證據保全卷第40頁)參諸上開病歷記載,足見原告於101 年1 月8日凌晨0時17分送抵被告曾漢棋醫院時,先經急診治療,此時雖已診斷右膝關節脫臼,然當時腿部下肢仍屬溫暖,並可探測到原告足背之脈搏,嗣於凌晨2時許入住病房, 此時其四肢末稍血液循環並無不佳,皮膚仍屬溫暖,原告對其腿部痛楚仍有知覺,直至凌晨5時20分,原告末稍血液循 環始有欠佳之記載,嗣於凌晨6時50分經護理人員診視原告 右腿沒有知覺、無法移動,告知被告曾漢棋,被告曾漢棋即於6時55分診視原告之病情,此時原告末稍腳趾已呈冰冷, 被告曾漢棋即建議轉診至大型醫院。是可認原告於該日凌晨0時17分經救護車送至被告曾漢棋醫院急診時,被告尚無明 顯血液循環不佳之徵狀,則被告王春木為原告施行徒手復位手術,復以石膏繃帶包紮、固定,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嗣於凌晨5、6時許,原告經護理人員及被告曾漢棋診視出現血液循環不佳及血管損傷等情形,即建議原告轉診,尚難認被告於原告就診期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本件並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膝蓋脫臼是需緊急處理之病症,若沒復位好會造成續發神經問題及引發腔室症候群,進而造成組織壞死。依病歷紀錄,1月8日凌晨00時17分病人由救護車送至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生命徵象正常,下肢溫暖且足背動脈可摸到脈搏,並無動靜脈血管斷裂之症狀,醫師將脫臼之膝蓋行徒手加以復位後行石膏繃帶包紮固定,符合醫療常規,且與最後造成截肢之結果無關。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年8月26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4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施行徒手復位手術,逕以石膏包紮,導致加速原告血栓形成,又未於血栓形成之黃金治療期間內為原告治療,致原告受有需截肢之損害等語,然被告王春木已為原告施行徒手復位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送抵被告曾漢棋醫院時,尚未有血栓之徵狀形成,是被告所為,符合此時一般醫療常規之治療,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右腿下部之血管栓塞於1月8日凌晨0時17分送至被告曾漢 棋醫院時,已然形成,而被告有疏未加以治療之情,是其主張,洵無足採。 ㈥中山醫院101年8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謂:「病患於1月7日到院時(按應為1月8日之誤),右膝脫臼並動脈受傷及右下肢缺血性壞死,於住院期間接受人工血管植入及清創,因組織壞死擴大及嚴重感染,續接受膝上截肢手術及清創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惟查,原告於是日上午8時35分許,經由救護車載送抵達中山醫 院,依急診病歷記載,此時皮膚顏色正常;於上午9時34分 施行徒手復位術並以長腿護木石膏固定;於上午10時1分施 予類固醇、抗凝血劑等藥物治療血栓;上午11時49分安排下肢血管攝影檢查;於下午1時44分經血管攝影之結果判定左 側膕動脈損傷及血栓形成;於下午2時42分由醫師即訴外人 何天煌向病人解釋病情,懷疑血管阻塞建議手術治療,病人家屬則考慮中;於下午3時44分會診心臟外科醫師;下午5時45 分,送病房繼續觀察並維持抗凝血劑治療。並於翌日即1月9日上午8時進行右下肢血管栓塞切除及膕動靜脈修補及筋膜切開術等情,有中山醫院丙字第141132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卷二,第9、10頁、第14頁至第17頁)。由上開紀錄可 知,原告於1月8日是日上午經被告曾漢棋診視,建議轉診,於同日上午8時35分入中山醫院時,依急診病歷所載,原告 皮膚顏色尚屬正常,經中山醫院施以徒手復位術並藥物治療及安排血管攝影,於是日下午經血管攝影結果始認定血栓形成,於翌日始施行切除血栓及血管修補手術,是以原告於1 月8日上午8時35分轉院至中山醫院時,經X光及理學檢查等 僅認原告右膝脫臼,待血管攝影等結果出現,始判定原告血栓形成。是以,尚難僅以前開中山醫院之函文,認定原告轉診中山醫院時,已有動脈受損及右下肢缺血性壞死之情。 ㈦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 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第73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曾漢棋醫院於其醫院設備無法提供原告完整治療時,應建議原告轉診,並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付病人,被告曾漢棋固自承未將病歷交予原告,然原告是否得因此請求賠償,仍應視前開未將病歷交付予病患之疏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轉診至中山醫院時,被告雖未交付病歷予原告,然被告王春木於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就原告入院及出院診斷、主訴、病史、過敏史、檢體發現、手術方法、治療經過、合併症、檢查紀錄、放射報告等均已有記載,縱被告有未將病歷交予原告之疏失,惟中山醫院憑此出院病歷摘要,尚無礙其對原告後續之救治。再者,依中山醫院之病歷紀載,原告於1月8日上午8時35 分抵達中山醫院後,即進行各項檢查,直至是日下午3時45 分始辦理住院,縱被告已交付病歷予原告,原告抵達中山醫院後,仍須為各項檢查,是以,被告前開未將病歷交付與原告之疏失,與原告所受損害,尚難認有相當因果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㈧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101年1月7日凌晨0時17分經救護車送至被告曾漢棋醫院接受被告王春木急診治療時,被告王春木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王春木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因血管栓塞,於101年1月13日於中山醫院進行截肢手術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王春木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曾漢棋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漢棋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王春木於執行醫療職務時,未對原告為恢復膝關節脫臼之徒手復位手術並治療血栓,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等情,未能舉證以實之,並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0萬9,6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原告聲請傳喚原告配偶部分,以資證明被告王春木未為原告施行徒手復位手術,然本院就此待證事實業依卷內證據判斷如前,又是否有為徒手復位手術屬醫療專業事項,尚非原告所聲請之證人所得證明,爰不予傳訊;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詹書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