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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林永祥黃立昌巫美蕙
  • 法定代理人
    李玉汝

  • 原告
    黃智維
  • 被告
    莊迪顥(原名:莊承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黃智維 法定代理人 李玉汝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瑞發 被   告 莊迪顥(原名莊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於102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7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十餘人基於傷害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 ○0號旁之「音樂王KTV」店外,共同以石塊、木棍等物毆打原告及訴外人何明修、林彩雲、林叔玲等人,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經治療後仍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言語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均須依賴他人照顧,達於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住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5,937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自系爭事故受傷後,至提起前案訴訟前,因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言語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均須依賴他人照顧,有看護必要,已支出看護費用共493,400元 。又原告自提起前案訴訟後之97年12月1日以後,雖終 生仍需專人看護,然因傷勢已穩定,僅有全日三分之一之看護必要,而以全日看護2,200元之三分之一即每日734元計算,以此計算,每年所需看護費用則為264,240 元(計算式:734×30×12=264240)。又原告係67年1 月29日出生,至原告另案對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 稱前案訴訟)後之97年12月1日,為30歲10個月,依內 政部統計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46.72歲,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 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460,37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642 40×24.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264240× 0.72×(24.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953,777元(493400+0000000=0000000)。 ⑶醫療用品: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必要性醫療用品,支出合計共6,826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腦部傷害成為「器質性腦病變」患者,理解與表達能力均有明顯問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生無法工作,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固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9,000元(原告96年間自永固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受領薪資給付總額為292,800元,就其 當年工作10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92800/10=29280元)。又原告係67年1月29日出生,於96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9個月,以月薪為29,000元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60歲退休年齡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得向被告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420,834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000×221.00000000(此為 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之故意重傷害之行為,令原告身體傷害形如中風病痛外,目前出現全身性抽搐癲癇、無法思考言語只限大小便之需用句,需定時住院復健治療,日常生活行動力缺喪失,均需依賴看護照顧,原告為67年出生,正值青壯,由於創傷嚴重,已失去年輕人應有的正常生活,此後與重症病人為伍,令原告仍清醒之頭腦禁錮在肉體之中,承受前所未有之壓迫及痛苦,為此,爰請求依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深切痛苦,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計200萬 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總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477,374 元(計算式:95937+0000000+6826+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所受之重傷害不是伊造成的。伊會在刑事庭認罪,係因伊有打其他人。又伊願意給付原告36,000元,以負擔道義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十餘人基於傷害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4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旁之「 音樂王KTV」店外,共同以石塊、木棍等物毆打原告及何明 修、林彩雲、林叔玲等人,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經治療後仍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言語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均須依賴他人照顧,達於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4人前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因上開與黃俊復、張瑜 瑋、林詣融、黃建豪4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所為之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7,374元確定。 ㈢原告已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23,76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十餘人基於傷害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旁之「音樂王KTV」店外,共同以石塊、木棍等物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言語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均須依賴他人照顧,達於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又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4人前經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而被告因上開與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4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外,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所為之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7, 374元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前案訴訟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字第800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5、6頁;本院卷 第8頁至第15頁);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前案訴訟即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宗,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 第588號、100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歷審卷宗查明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信實。 ㈡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其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惟查: 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衝突之起因: ①當日同遭打傷之何明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月4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上揭「音樂王KTV」唱完歌準備離開,要前往停車場開車時,因伊和一些朋友走在停車場內,可能有擋到走道,伊後方就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按喇叭,該車經過時,車內就有人罵「看三小」,伊就回應「你們是在罵什麼」,該車車內之人進入KTV不久後,KTV就出來十幾個人,和另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車上的人一起毆打伊及原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6頁),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在停車場渠等要去牽車離開時,渠等看後面的車子要過,渠等要讓,車子裡面的人就先罵粗話,後來渠等要走了,他們就出來開始打我們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卷宗卷二第6頁)。而證人林叔玲於警詢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人林彩雲、曾秋玉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如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35、46、54、6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卷宗卷二第25、26頁)。 ②前案訴訟被告黃俊復於警詢時,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係供稱:唱歌時,伊朋友林 詣融在外面看見有人敲打伊車,林詣融跟張瑜瑋告訴伊,伊就出去跟何明修起衝突,不久後伊就與他們其中一個人起了衝突動手,沒多久就不了了之,伊又進去包廂內繼續唱歌。約過20分鐘左右,伊聽見KTV廣播說伊的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擋住別人的路。伊出去要移車時 ,又遇到他們,之後就一言不合打了起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卷宗卷 二第24頁)。而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於警詢時,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 之供述情節亦大致同前(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9、12、13、17、1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卷宗卷二第 35、37、15、39頁)。 ⒉關於系爭事故發生衝突之經過(尤其就被告部分): ①林詣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 稱:伊有看到莊承儒(按:此為被告於100年7月1日改 名前之姓名)拿磚塊打人,伊還有過去把莊承儒手上的磚塊搶走丟掉,伊還有勸「阿儒」不要再打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13頁、卷二第37、38頁)。嗣於本件被告所涉刑事傷害案件偵訊時,具結證稱:莊承儒當天有參與鬥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0號偵查卷第44頁)。 ②證人黃凱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當天是跟朋友去,伊不是跟原告,也不是跟被告一群的。伊看到黃俊復及被告莊承儒先走出來,另外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後來再出來,就看到莊承儒拿石頭打人,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等人也都有參與,伊全程都有在場,後來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三位其中一位拉著一個不知道是誰,只知道是男的,叫他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卷 宗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 ③證人陳冠汝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是渠等唱歌走出來時,原告與何明修走比較前面,就看到黃俊復他們也有人出來,之後就開始打了。當天莊承儒有動手,且「阿儒」應該有打何明修,伊是看到被告在打的時候,人家叫他不要再打了,所以伊才會聽到人家叫「阿儒不要再打了」,那天在場的人多少都有被打到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 刑事案件卷宗卷一第136頁至第139頁)。 ④證人林叔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經提示被告照片後,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在場,有打他們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 刑事卷宗卷二第25、26頁)。 ⑤黃建豪於警詢時證稱:黃俊復出去移車時,張瑜瑋、林詣融及一位綽號「阿儒」有先出去,好像不久後就發生衝突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18頁)。嗣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更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唱歌唱到一半,「阿儒」莊承儒就拿玻璃瓶先出去,後來有人進來說外面有人吵架,伊就出去,看到地下有人昏倒,有人頭流血。何明修敲黃俊復的車,引起誤會,原告在現場也沒怎樣,只有何明修頭流血而已,後面就叫他們走,是誤會。第二次是KTV電視螢幕打車牌幾號,他就一個人先 出去,3、4個人出去,莊承儒也出去跟在後面看,伊還在裡面唱歌,一個女生進來說外面在打架,伊才出去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卷宗 卷二第39頁) ⑥張瑜瑋於本件被告所涉刑事傷害案件偵訊時,具結證稱:莊承儒當天有參與鬥毆,那天很混亂,伊沒有注意他去打誰,但後來討論之後,才發現他也有拿酒瓶去打人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0號偵查卷第45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及何明修、林叔玲、林彩雲、曾秋玉、陳冠汝為同夥友人,而被告及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則為另一夥之友人,至證人黃凱郁均非兩造之同夥友人。關於系爭事故發生衝突之起因,何明修、林叔玲、林彩雲、曾秋玉之說詞,與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之說詞雖不盡一致,然衡以一般人多就不利己方事項避而不提之常情,再就各人此部分之陳詞參互以觀,仍得勾勒出事情之梗概略為:黃俊復與何明修等人,先於KTV停車場發生衝突,黃俊復因而心生不滿。黃俊復 遂進入KTV內,未幾,即邀集被告及張瑜瑋、林詣融、黃 建豪一同前往停車場,並於看見何明修及原告等人時,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石頭等物,並持以毆打何明修及原告等人,致何明修及原告等人因此受傷。尤其,非屬兩造任何一夥之證人黃凱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明確結證:當天伊看到黃俊復及被告先走出來,另外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後來再出來,就看到被告拿石頭打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卷宗卷一 第114頁),以及證人陳冠汝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渠等唱歌走出來時,原告與何明修走比較前面,就看到黃俊復他們也有人出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卷宗卷一第136頁),得認在空間關係上,係由黃俊復及被告領頭在前,步出KTV外,並於發現走在前方之何明修及原告後,即先行 持木棍、石頭等物,毆打何明修及原告。 ⒋又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卷附童綜合醫院護 理紀錄上所載,原告之雙手、胸前、後背均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以及依原告入院照片四張(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卷宗卷一第179頁背面、第201頁)所示, 原告所受之傷勢,應非僅受單一之毆打行為所致,而可認係遭多人共同下手實施毆打所致,此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徵之何明修、林彩雲、林叔玲於偵訊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0號偵查卷第31頁),足認何明修、林彩雲、林叔玲對被告並無任何誣攀之由,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況被告已於其所犯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中,坦承犯罪(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卷宗第12頁),而被告就此,固係辯稱:伊會在刑事庭認罪,係因伊有打其他人等語。惟其傷害何明修、林彩雲、林叔玲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該案起訴書中,亦就傷害何明修、林彩雲、林叔玲部分,經撤回告訴一情,記載明確。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於96年1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與何明修、林叔玲、林彩雲等人前往「音樂王KTV」唱歌,因何明修與 被告及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發生爭執,被告與黃俊復等人並群起攻擊何明修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雙手、胸前、後背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黃俊復、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自屬有據。 ㈢另關於原告之頭部後側因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麻痺及語言表達困難等遺留永久性神經損傷,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重傷害之事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南投醫院97年6月24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原告病歷摘要及病歷、童綜合醫院97年10月16日(97)童醫字第1326號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各1份、入院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附於黃俊復等4人所犯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76、77、8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卷宗卷一第44頁至第51頁、第173頁至第201頁)。查原告所受上開重傷 害,係由黃俊復獨自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猝然攻擊原告額頭,致使原告因額頭受攻擊而重心不穩,隨即往後跌落,原告頭部後側因撞擊地面,而受有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之重傷害,此已據證人林叔玲、何明修、林彩雲、曾秋玉於前揭傷害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結證綦詳,堪認原告確係因黃俊復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朝其額頭猛擊,頭部後側撞擊地面而受有上開頭部傷害,原告所受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之重傷害,與黃俊復所為故意毆打原告額頭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顯。 ㈣至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亦即,原告所受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之重傷害,係黃俊復故意毆打原告額頭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仍應就損害全部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既肇因於黃俊復與何明修等人,先於KTV停車場發 生衝突,黃俊復因而心生不滿。黃俊復遂進入KTV內,未 幾,即邀集被告及張瑜瑋、林詣融、黃建豪一同前往停車場,並於看見何明修及原告等人時,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石頭等物,並持以毆打何明修及原告等人,致何明修及原告等人因此受傷,且原告更於一團混亂中,遭黃俊復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朝其額頭猛擊,頭部後側撞擊地面而受有上開頭部傷害。則系爭事故既係被告與黃俊復等人一同前往停車場參與鬥毆始發生,又被告與黃俊復等人持木棍、石頭等物群起攻擊,而何明修及原告等人僅能居於遭挨打較多之劣勢地位,則依當時情形,黃俊復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猛擊原告額頭之行為,與被告之行為非無關連,客觀上仍足認被告所為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損害之全部,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3,54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4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7頁、第176頁至第179頁),核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受傷後,至提起前案訴訟前,需人全日看護,並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93,400元,以及自 提起前案訴訟後之97年12月1日以後,雖終生仍需專人 看護,然因傷勢已穩定,僅有全日三分之一之看護必要,而以全日看護2,200元之三分之一即每日73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此部分看護費用為6,460,377元等情,業據其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童 綜合醫院、南投醫院診斷書各1份、看護費用收據3紙均影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5頁、第6 頁;本院卷第78、79、180頁)。經查,依童綜合醫院 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於96年11月4日在該醫院急診住院 及施行顱骨切開手術,96年11月4日至96年11月14日住 加護病房11天,97年2月29日行頭顱成形術,目前右側 肢體乏力,行動不便,言語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均須依賴他人照顧之事實,以及依南投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住院復健治療,自97年5月30日至97年7月16日止,共計住院48日之事實,有前述童綜合醫院、南投醫院診斷書附於前案訴訟卷宗足憑(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5頁、第6頁)。次查,有關原告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有無聘用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及其期間,經本院分別向南投醫院、童綜合醫院函查之結果,據南投醫院覆稱:住院期間及出院迄今,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又覆稱:須終生全日看護等語;另據童綜合醫院覆稱: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等語,又覆稱:原告最後一次看診日為97年10月22日,須半日看護,但因久沒看到患者,故無法評估看護期間等語,此有南投醫院101年3月21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8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病情說明、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21日(101)童醫 字第0362號函、101年6月7日(101)童醫字第0727號函可核(見本院卷第93、94、150、151、119、162頁)。再查,原告在南投醫院有持續就診之情形,且於該院101 年6月8日函覆本院前之101年5月28日,甫於該院就診治療等節,此有南投醫院101年6月8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0頁至第161頁),是以,應以南投醫院前揭覆函檢附之病情說明,即認原告須終生看護,較為貼近現實情況,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應為可採。而原告係於96年11月4日至96年11月14日,在 童綜合醫院住加護病房11天,此有前述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於前案訴訟卷宗足憑(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5頁),又原告自離開加護病房後之96年11月14 日,至97年11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前,聘請柯安娜、林資宛、詹秀圓為其擔任看護,其間分別支付看護費用 11,000元、433,400元、49,000元,合計493,400元之事實,亦有看護費用收據3紙均影本附於前案訴訟卷宗足 憑(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堪認原告確有於該段期間聘請看護之事實。復以,依上開童綜合醫院及南投醫院函覆資料之記載,南投醫院認須全日看護,而童綜合醫院則認須半日看護,而本件原告就其97年12月1日以後所需每日之看護費用,僅請 求以全日看護2,200元之三分之一即每日734元計算,無論依南投醫院或童綜合醫院函覆本院之資料,均屬有據,且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而全日看護2,200元之三分之一即以每日734元計算,尚屬適當,則其每年所需看護費 用為264,240元(計算式:734×30×12=264240)。再 原告係67年1月29日出生,於其所主張之提起前案訴訟 後之97年12月1日,為30歲10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 96年男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 46.7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60,377元【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64240×24.00000000(此為46年之霍夫曼係數)+264 240×0.72×(24.00000000-24.00000000)〕=00000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97年11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前,業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93,400元,以及請求自提起前案訴訟後之97年12 月1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6,460,377元,共計6,953,777元(493400+0000000=00000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必要性醫療用品,合計共6,826元,業據提出護理用品費用收據19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核 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⑷基上,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24,148元(計算式:63545+ 0000000+6826=0000000)。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固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9,000元(原告96年間自永固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受領薪資給付總額為292,800元,就其當年工作十個 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92800/10=29280元),又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終生無法工作,另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9個月,自斯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60歲退休年齡止,共計363個月,依勞動能力減損100﹪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6,420,834元(計算式為:29000×221.00000000=0000000)等語,業據其於前案訴訟 中,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童綜合醫院、南投醫院診斷書均影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48頁、第5頁、第6頁)。經 查,依前述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醫師囑言」為:目前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言語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均須依賴他人照顧等語,以及依前述南投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經診斷為:全身性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等語,有前述童綜合醫院、南投醫院診斷書附於前案訴訟卷宗足憑(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5頁、第6頁)。有關原告喪失勞動能 力之比例及期間,經本院分別向南投醫院、童綜合醫院函查之結果,據南投醫院覆稱:原告終生無法工作等語,另據童綜合醫院覆稱:原告97年5月2日出院後,唯一至門診一次,日期為97年10月22日,當時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之情形,仍舊無法工作等語,此有南投醫院101年3月21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21日(101) 童醫字第0362號函可核(見本院卷第93、94、119頁),上開覆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11月4日起至127年1月28日原 告滿60歲時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喪失勞動比例為100﹪。再查,原告主張以月薪為29,000元,作為計算薪資 所得之基準,業據其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48頁),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 張為可採。準此,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11月4日起 至127年1月28日原告滿60歲時止,共計362月25日,喪失 全部工作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418,907元【計算式:月 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000×221.00000000(此為362月之霍 夫曼係數)+29000×0.8333×(221.00000000-221.000 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於6,418,907元數額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67年1月29日出生,96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9個月,正 值青壯。其與被告與黃俊復等人原均無仇隙,僅因偶然細故,而遭被告與黃俊復等人共同實施不法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無法自理生活,須由他人照料飲食起居,生命之價值及尊嚴更受剝奪,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其次,原告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受傷前曾任職永固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及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夜校畢業,曾任無底薪之業務員,先前月薪約2萬元。再者,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78,880元,96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為292,800元。而被告名下則有1997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96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931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後,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公允適當,應 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443,0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自國家獲得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同時,其對於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上開規定移轉予國家。本件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23,76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述規定,自應予扣除。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19,290元(計算式:00000000-423765=00000000),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欲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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