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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徐奇川楊鑫忠巫美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告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訴訟代理人
袁誌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告
白國賢即白翊莛

      白碧蓮

      白彩頻

      白汝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白國賢即白翊莛前積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債務,嗣台中商銀對被告白國賢即白翊莛之債權迭遞移轉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所有。又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5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為被告白國賢即白翊莛、白碧蓮、白彩頻、白汝標及同案被告白鄭翠香(起訴前即已死亡之被告白鄭翠香另以裁定駁回)所公同共有,今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代位被告白國賢即白翊莛,就系爭土地請求終止與被告白碧蓮、白彩頻、白汝標及同案被告白鄭翠香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在訴訟上之權利,以債權人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此項訴訟,因已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債務人而為當事人(原告),固無以債務人(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白國賢即白翊莛之債權人,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白國賢即白翊莛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同案被告白鄭翠香早於原告起訴前之90年2月1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白鄭翠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白鄭翠香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原告以本件白國賢即白翊莛等人為被告部分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白鄭翠香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白國賢即白翊莛等人為被告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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