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柏鴻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錦淑 被 告 蔡華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以其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自訴外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席垚公司)購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2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11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前係於95年6月27日,由被告顯水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水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席垚公司,嗣因被告顯水公司認與席垚公司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而對訴外人席垚公司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該事件雖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裁定,判決被告顯水公司敗訴確定;惟上開判決有再審 事由,業經被告顯水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院以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受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上開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顯水公司雖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院以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受理在案,此有其上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原 告並非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顯水公司所提再審之訴,不足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原因。至於被告蔡華得部分,則並未提出與原告間,就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他訴訟事件存在之事實與證據,則被告顯水公司與蔡華得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