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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何新琦
即原告
張志鍠
即原告
黃文賢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祝儷玲

      黃傳德

      黃大瑋

      黃千恬

      林靜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6日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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