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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林永祥
  •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 原告
    游進昭
  • 被告
    南投縣政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游進昭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提起本訴,其於101年 10月1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005號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02年1月10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被告調閱之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審閱之結果相符。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2,603元,及 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 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李朝卿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李朝卿於原告起訴前,已因案停職,由陳志清代理,原告因於102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聲請變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志清,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於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鯉魚 路投79線道路0.5K旁人行道堤岸(下稱系爭人行道堤岸),因人行道堤岸塌陷而跌落於塌陷處,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⑵被告為系爭人行道堤岸之管理機關,卻因其管理上有疏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9,019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購買輪椅、助行器等相關醫療器材,合計5,724元。 ⒊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接受傷口清創、骨折復位、鋼釘外固定器、右手撕裂傷縫合等手術,之後再接受外固定器拔除、新鋼釘內固定手術,預定102年9月間將再施予鋼釘拔除手術,預估之手術醫療費用為300,000元。 ⒋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包含救護車接送費5,460元, 以及看護費212,000元,合計217,460元。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除分別於101年6月10日至101年7月16日、101 年8月30日至101年9月7日,共計46日之手術住院期間需全天看護外,依醫囑所載,於出院後2個月左右仍需他 人照顧日常生活。故原告請求看護費之天數為106日, 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212,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獨資經營鴻一企業社,從事鐵材加工,因系爭事故導致住院手術期間及術後復原期間,即自101年6月起102年9月止,共計1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參諸原告於101年1月至同年5月間共受 領薪資184,5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900元,故16個 月之工作損失為590,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不但受有身體傷害,精神上所受之驚嚇更甚於此,加上後續所需之手術、復健、矯正、調養,均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心力及金錢負擔,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為1,500,000元。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為當日雨量已達大豪雨標準,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無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惟國家賠償法就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原則,不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導致之損害為限,倘係與自然事實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諸如颱風、地震、洪水等,賠償義務機關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南投縣埔里地區於101年6月10日該日之累積雨量平均雖達177毫米,已接近大豪雨標準, 但無法逕予推論系爭人行道堤岸之排水道塌陷,即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實則系爭人行道堤岸係因被告平常怠於養護,才承受不住龐大雨量發生塌陷,被告確實有管理上之欠缺,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預定於102年9月間施行之鋼釘拔除手術,為全新之手術,術後仍須經休養、復建之過程,才能恢復正常之行走,故原告預估300,000元之費用,並無過高之情。 ⑶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係比照一般市場行 情,並未過高。 ⑷原告身為獨資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未領有薪資,但不能逕以原告於100年度之營利所得僅46,440元,據以否認原告 受有每月36,900元之工作損失。因為盈利所得尚須扣除經營成本,包含承租廠房所需支付之租金及其他雜支等,故其金額當然偏低,無法反映原告實際之所得收入。 ㈢爰基於國家賠償法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603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又公共道路路面破損致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時,並非國家當然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即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無賠償之責。颱風來臨時本會帶來強風豪雨,並於沖刷土石時造成路基塌陷及道路坍方,倘若係因颱風所挾帶之強風豪雨造成道路之坍方,即屬不可抗力,而難執此逕認平時之道路養護有何欠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埔里鎮鯉魚路投79線道路0.5K旁為保護道路路基而設有護岸,沿溪並設有護欄,路肩另有排水溝,設置鐵製水溝蓋,護岸上除種植樹木外,並每隔45公尺設置路燈1座,是以原告指稱系爭人行道堤岸為排水道、未設置水溝 蓋、無夜間照明等情,並非事實,先予陳明。而被告為系爭人行道堤岸之主管機關,除日常巡視及與轄區埔里鎮公所、村里長配合聯繫通報外,並與訴外人龍宇營造有限公司簽立「災害搶通(險)搶修工程」合約,以便災害發生時能迅速反應、即時修復道路及護岸。並於98至102年間編列預算, 分別與訴外人展域營造有限公司、伍車營造有限公司、典漢營造有限公司、兆烽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蜈蚣里大南橋上游至蜈蚣橋下游護岸護建工程」、「埔里鎮蜈蚣里投79線0k+000-1k+000道路人行道、護欄及路燈改善工程」、「蜈蚣崙排水護岸大南橋上游『0k+530-0k+780』應急工程」、「101年6月泰利颱風A1-004埔里鎮蜈蚣里大南橋上游護岸復建工程」等工程合約,以對系爭事故現場「乾溪」左右護岸進行護岸改善及復建等工程。顯見就系爭人行道堤岸而言,被告並無管理上之疏失。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101年6月10日所降下之龐大雨量所致。經查,當日埔里地區累積雨量平均達177毫米,而最 接近系爭事故現場之埔里自動雨量站所測得之降雨量為206.5毫米,已屬大豪雨等級,至於系爭事故現場上游之山區, 其雨量應更甚於此。據證人吳宗鵬之證詞,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經該處,現場路況正常,並無塌陷之情,顯見是突發之大豪雨才導致「乾溪」溪水暴漲,因而衝刷護岸,造成塌陷之情。除系爭人行道堤岸外,沿岸還有其他三處護岸也因此塌陷。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並非系爭人行道堤岸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所致。又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上午經地方鄰、里長通報,獲悉護岸塌陷之情況後,除請埔里鎮公所先以簡易護欄及警示帶提醒用路人注意外,並馬上聯絡龍宇營造有限公司於現場放置水泥護欄,益明被告之管理並無任何疏失。 ㈢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之部分,分述如下: ⑴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鋼釘拔除手術需花費到300,000元,參諸原告先前接受傷口清創、骨折復位 、鋼釘外固定器、右手撕裂傷縫合手術,暨外固定器拔除、新鋼釘內固定手術,2次住院手術之醫療費用亦僅149,019元,則300,000元顯然過高。 ⑵看護費部分:被告就106日之看護天數並不爭執,但原告 所受傷害主要為右腿腿傷,利用輪椅及助行器,仍可為相當之家居活動,且原告由家人看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故看護費之計算應以每日1,000元為宜。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為獨資企業之負責人,從事鐵材加工,而該行業係按件論酬,收入視件數多寡而定。參諸原告於100年之營利所得僅46,440元,其請求每月36,900 元之工作損失,顯然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 然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 ㈣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鯉魚路 投79線道路0.5K旁人行道堤岸上,因人行道堤岸塌陷而跌落於塌陷處,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為系爭人行道堤岸管理機關。 ㈢原告前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0月1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被告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 賠議字第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9,019元、醫療器材費用5,724元、救護車接送費5,46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全日看護106日。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1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發生之工作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屆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人行道堤岸之塌陷是否因101年6月10日之大雨所造成?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堤岸之管理有無欠缺?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堤岸之管理如有欠缺,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日後拔除鋼釘預估之醫療費用300,000元,有無依 據? ㈢原告請求按日依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是否合理? ㈣原告請求按月依36,900元計算16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是否可採? ㈤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鯉魚路投79線道路0.5K旁人行道堤岸上,因人行道堤岸塌陷而跌落於塌陷處,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嗣於101年10月1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賠議 字第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6月11日剪報資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02年1月10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全曄企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中山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本院卷第5至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其立法之精神乃考量國家之公務活動,既然在增加社會大眾之利益,則其活動之結果,如因而使一些人受到損害,該個人所受損害,也應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而社會大眾公平分擔之方法,即是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基本精神,為解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時所應遵循。又法律上所稱之責任,乃是層昇之觀念,依其順序,由最輕至最重,分別為故意責任、重大過失責任、過失責任(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無過失責任、事變責任與不可抗力責任。國家賠償法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責任,既定位在無過失責任,則因事變、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自可無須負責。前者例如恐怖份子炸毀橋樑,後者例如地震壓垮隧道(上述情形,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事變或不可抗力所造成之單獨而直接損害,固不負賠償之責,惟事變或不可抗力若非單獨,而係與固有欠缺結合;或事變或不可抗力若非直接,而係國家怠於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所衍生,對於前述非單獨、非直接之損害,國家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而,不可否認,事變與不可抗力,對公共設施所造成之損害,雖同具貌似欠缺之外觀,然其原因力之形成,乃屬特殊(非常態)而例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由之國家或公法人,就該特殊(非常態)、例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山坡滑動掩埋高速公路,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如欲主張該事故,係因事變(例如:第三人濫行於山坡施工或開採)或不可抗力(例如:地震)所致,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始得免責,而非由人民證明高速公路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例如:高速公路不應建造於順向坡),始得令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負責。再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範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依其文義,似可解為,國家倘能證明其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無欠缺」,亦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即可免責。然而此種解釋方式,顯然與國家賠償法就前開條文所設計無過失責任之立法目的相悖逆。易言之,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於討論國家賠償責任,乃是無足輕重。從而,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如欲在訴訟上獲得有利之判斷,應予置重之點,並不在其「主觀當為層面」之「無過失」,而係在「客觀存在層面」之「無欠缺」,此於討論國家賠償訴訟,不可不明。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南投縣埔 里鎮鯉魚路投79線道路0.5K旁之系爭人行道堤岸,因人行道堤岸塌陷,而跌落於塌陷處,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證人即當地里長徐榮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路肩的人行步道,鯉魚路是雙向車道,旁邊有路肩,有種樹,可供人行走,在過去就是溪流,那條溪叫乾溪,人行步道有鋪設水泥等語(附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可知系爭故發生 之地點,確為公有之公共設施,其設計及管理之目的,即為供行人通行及遊憩。另證人即當地鄰長吳宗鵬亦到庭證稱:伊於事發當日(101年6月10日)當晚10時許,經附近居民通知路面塌陷,因而至現場察看。到達後才發現原告身陷坑洞內,正在呼喊救命。伊立即通知相關單位,由於坑洞有一丈多深,後來還用動用吊車,原告才得以脫困。當地原本有路燈照明,但路燈及行道路都一同掉落坑洞內,坑洞寬約3、4米,長約3米,隔天早上又變得非常大。原告有表示其行經 該處,不知路面為何突然塌陷等語(附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至116頁)。可知原告乃是在猝不及防的情況下,因路面塌 陷才掉落坑洞內。再者,被告乃系爭人行道堤岸之管理機關,為其所不爭(參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人行道堤岸非但無法發揮其供民眾行走及遊憩之功能,反而潛藏危機,陷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於危急,其功能性及安全性,均有重大之欠缺,不言可喻。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101年6月10日當天雨量龐大,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等語,雖舉網路下載降雨資料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50至61頁)。然查,中央氣象局所屬各雨量測量站中,最接近系爭事故現場之測量站,為埔里自動雨量觀測站,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2年6月3日埔鎮○○○0000000000號函可核(附本院卷 第124頁)。而埔里自動雨量觀測站於101年6月10日所測得 之降雨量為206.5毫米,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5月20 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氣象站101年6月逐時降水量表在卷可佐(附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前述資料可知,事故地點當日降雨量雖已達大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 之標準,然尚未達超大毫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 之標準。審諸臺灣位於亞熱帶溫溼多雨之氣候類型,即令未有颱風侵襲,大毫雨之情形亦非罕見。即以被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全臺各地總累積雨量為例,降雨最多之觀測站,位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之上德文觀測站,24小時累積雨量達592毫米,其餘降雨超過300毫米之觀測站,計有28處,而離系爭事故地點最近之埔里自動雨量觀測站測得之降雨量為206.5毫米,全臺排名僅列67位,有前述資料附卷 足核(附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知與全臺其他地區相較,埔里地區當日降雨量,應非特殊。況僅以埔里地區為例,當日降雨情形,並非歷年僅見,被告未能說明在此之前或之後,相同或更多降雨的日期,何以未在該地造成災情,亦未能說明,依當日降雨量,何以必然造成路基淘空之結果,徒引降雨量此一自然數據,即以不可抗力置辯,本院自難採信其主張為真實。另參諸證人即事故地點當地里長徐榮煌到庭證稱:「(事故地點為何會塌陷?)因為護岸的基礎淘空,該護岸是2、30年前做的,可能當初基礎沒有做好,護岸本身 並沒有破壞,只是底下的基礎淘空。」、「(你如何推測護岸工程基礎沒有做好?)因為事故發生前1年,也就是100年左右,在事故地點旁邊,有承包商將護岸打掉重做,我有去問原因,承包商說護岸是以前做的基礎不夠深,該處在溪流轉彎處怕會有危險,所以相關機關才發包要包商重做。」、「(請提示被證一現場照片,請證人說明100年施作的護岸 工程是在哪裡?)這些照片都不是護岸重做的地點,有重做護岸的位置路旁的樹被挖掉,後來重新種的樹比較小,在第45頁下方的照片(即事故地點)要繼續往前走,在轉彎處才是重做護岸的位置。」等語(參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第114至115頁),可知系爭人行道堤岸設置或管理,是否已達防汛標準,容有疑慮,猶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主張其與訴外人龍宇營造有限公司簽立「災害搶通(險)搶修工程」合約,以便災害發生時能迅速反應、即時修復道路及護岸,並於98至102年間編列預算,分別與訴外 人展域營造有限公司、伍車營造有限公司、典漢營造有限公司、兆烽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蜈蚣里大南橋上游至蜈蚣橋下游護岸護建工程」、「埔里鎮蜈蚣里投79線0k+000-1k +000道路人行道、護欄及路燈改善工程」、「蜈蚣崙排水護 岸大南橋上游『0k+530-0k+780』應急工程」、「101 年6月泰利颱風A1-004埔里鎮蜈蚣里大南橋上游護岸復建工程 」等工程合約,以對系爭事故現場「乾溪」左右護岸進行護岸改善及復建等工程等情,雖提出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49頁、第135至143頁)。惟查,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可以不問,既如前述,被告維護系爭人行道堤岸安全,縱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而可認被告於管理上並無過失。然則,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並不以其有過失為前提,是被告前述辯解,縱令屬實,仍無解於其依國家賠償法應負無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又有前述其所提出101年6月11日剪報資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足核,可認系爭人行道堤岸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總埔里分院手術、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9,019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8紙為證(附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輪椅、助行器等相關醫療器材,合計支出5,724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共10紙為證(附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⒊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接受傷口清創、骨折復位、鋼釘外固定器、右手撕裂傷縫合等手術,之後再接受外固定器拔除、新鋼釘內固定手術,並預定於102年9月間施予鋼釘拔除手術,故請求預估之手術醫療費用300,000元。惟查,就預估之手術醫療費用何以為300, 00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2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結果略以:預計骨折瘉合時間為1年半左右,屆時需再度入 院施行拔除鋼釘手術,拔除鋼釘手術後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建議休養1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但不再需要專人全日 看護,拔除鋼釘手術可由健保給付,因尚未施行,無法評估實際費用金額等語(附本院卷第110頁),可知原告對 日後拔除鋼釘手術之費用,並無須自行負擔。故其請求 300,000元之預估手術醫療費用,自非有理。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救護車接送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接送費5,46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附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除101年6月10日至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30日至101年9月7日,共計46 日之手術住院期間需全天看護外,並依醫囑記載,於出院後2個月左右仍需予以看護,故原告請求106日,依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2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本院卷第7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106日需由他人看護之天數,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右腿腿傷,利用輪椅及助行器,仍可為相當之家居活動,且原告由家人看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故看護費之計算應以每日1,000元為宜。惟查,依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顧服務員申請書之記載,照顧服務員可分半日班與全日班,全日班每班24小時,收費為2,200元,如有特 殊傳染病,或有理髮、洗髮之必要,均額外加收費用,有前述照顧服務員申請表在卷可佐(附本院卷第111頁 ),則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與前 述照顧服務員付費標準相較,應屬相當。被告雖辯稱原告僅為右腿腿傷,仍可為相當之家居活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原告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程度較低,僅需半日看護之相關說明,故被告主張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乏依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2,000元(計算式:2,000×106=212,000),亦屬可採。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共217,46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6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請求以每月36,900元計算,合計為590,400 元之工作損失。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16個月無法工作乙情並不爭執,惟以按每月36,900元計算其薪資,並無依據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以每月36,900元作為計算薪資所得之基準,雖提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一企業社支付1 至5月份薪(工)資表為證(附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鴻一企業社乃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薪(工)資表亦為原告個人所製作,有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薪(工)資表可核,原難期其為真正。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之營利所 得僅46,440元(附本院卷第26至28頁),與原告陳報其個人薪資所得,大相涇庭。故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無法作為其受有每月36,900元收入所得之證明。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憑信之薪資所得證明,自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方為情理之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101年6月10日),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乃公知之事實,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16個月無法工作,被告並同意原告就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已屆期債權之方式加以行使(參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核其性質,乃是期限利益之 拋棄,本院自無須預扣除中間利息。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00,480元(計算式:18,780×16=300,480)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僅於300,480元數額之 範圍內為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精神大受痛苦,為此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於101年6月1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及施行傷口清創、骨折復位、鋼釘外固定器、右手撕裂傷縫合等手術,於101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5日、6月26日因傷口感染施行多次傷口清創手術,於101年7月8日施行皮瓣及皮膚移植手 術,於101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後2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 日常生活,且需仰賴輪椅及助行器行動,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8日間,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追蹤3次,於101年8月30日經由門診住院施行外固定器 拔除及新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1年9月7日出院,有前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核。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醫療期間所遭的身心煎熬、生活不便,另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企業社負責人,從事農具維修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附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房屋1棟 、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71,030元,100年度之營利所得46,440元、利息所得3,886元,給付總額50,326 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本院卷第26至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⒎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1,172,683元(計算式:149, 019+5,724+217,460+300,480+500,000=1,172,68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月25日收受上開書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2,6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證人徐榮煌之證人旅費768元、證人吳宗鵬之證人旅費768元,合計29,959元。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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