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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奇川林奕宏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告
葉進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 元,嗣原告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再徵裁判費10,285元,上開裁定及補費通知分別於同年8 月19日、9 月2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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