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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林奕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告
黃暐迪即黃庭文繼承人
原告
黃沐綺即黃庭文繼承人
原告
黃厚清即黃庭文繼承人
原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彬育即黃庭文繼承人
原告
黃阿純
原告
林淑麗即劉鎮安繼承人
原告
劉宜臻即劉鎮安繼承人
原告
劉巧婷即劉鎮安繼承人
原告
劉吉傑即劉鎮安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告
上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輝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黃庭吉、謝連春、黃庭文【即原告羅彬育、黃暐迪、黃沐綺、黃厚清(下稱羅彬育等4 人)之被繼承人】、原告黃阿純、劉鎮安【即原告林淑麗、劉宜臻、劉巧婷、劉吉傑(下稱林淑麗等4 人)之被繼承人】等5 人(下稱黃庭吉等5 人),於民國81年3 月6 日至83年1 月20日期間,各出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49,462 元,與被告共同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區○○段000 地號、317-1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17 地號土地、317-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共同出資興建同段317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黃庭吉等5 人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共1/3 ,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房地自84年間起,即以黃庭文名義出租予他人,每年租金亦先由黃庭文收取後,扣除地價稅、房屋稅等支出後,再於當年農曆春節期間,分別以135/500 、95/500、90/500、90/500及90/500之比例,由黃庭吉等5 人簽收,系爭房地為每年實際領取租金之黃庭吉等5 人共有,與訴外人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奕公司)無涉。且劉鎮安早於84年6 月26日將其股份轉讓與黃庭文,自斯時起已非安奕公司之股東,卻於84年至101 年間始終領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從不間斷,安奕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黃庭吉、謝連春,每年均簽名認同租金收入應分配與非屬安奕公司股東之劉鎮安,安奕公司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該公司之資產,系爭房地並非安奕公司所有。

㈢被告並於102 年4 月15日書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以及黃庭吉等5 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及比例。依系爭確認書之記載,系爭房地為黃庭吉等5 人分別共有,而黃庭文之繼承人即原告羅彬育等4 人、原告黃阿純及劉鎮安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淑麗等4 人之出資額及比例均為90/500,且屬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自屬適格。因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依系爭確認書之記載,返還之比例為:原告羅彬育等4 人公同共有3/50、原告黃阿純3/50、原告林淑麗等4 人公同共有3/ 50 。

㈣綜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0,移轉登記予原告羅彬育等4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50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阿純、應有部分3/5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淑麗等4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訴外人安奕公司、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煜公司)共同投資購買、興建,三方並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黃庭文等5 人,均僅係安奕公司出資當時之股東,系爭房地既非由股東個人出資購買、興建,原告基於安奕公司當時股東或股東繼承人之身份,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再者,倘依系爭確認書之記載,系爭房地係由黃庭吉等5 人共同出資購買、興建,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共1/3 ,則黃庭吉等5 人就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應成立合夥關係,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公同共有人,然原告對於公同共有財產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未由全部合夥人共同行使,借名登記關係即無從終止,且本件請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之訴,合夥人中黃庭吉與謝連春2 人,並未與原告等人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系爭土地係既係由被告、安奕公司、晉煜公司三方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為釐清三方之權利義務,於86年5 月30日由被告出具土地建物權利認定書(下稱系爭認定書),並交由當時安奕公司與晉煜公司之負責人收執,黃庭文等5 人僅係81年及83年間安奕公司之部分股東,系爭房地既係由安奕公司投資購買、興建,而非以股東個人名義出資購買、興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黃庭文等5 人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3 之應有部分,並無理由。況且,系爭建物有前後棟,前棟第一層為被告興建,第二層以上及地下室為晉煜公司興建,後棟則係安奕公司出資興建,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之標的亦有錯誤。

㈢102 年4 月15日黃庭文之繼承人執系爭確認書,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庭輝表示,欲確認81年至83年間安奕公司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與興建系爭建物時之股東名單,黃庭輝因不諳法律,主觀上以為系爭確認書係為確認安奕公司81年至83年間股東名單,方於系爭確認書簽名用印,其真意並非確認系爭房地係由安奕公司股東個人出資,原告執系爭確認書主張權利,顯然否定安奕公司之法人格而影響被告之權益。

㈣系爭房地自81年購置後,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形式上之所有人為被告,安奕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自未將系爭房地列為固定資產,不得據此認為系爭房地非安奕公司所有。且系爭土地1/3 之範圍及後棟廠房係由安奕公司出資購買或興建,而出租之租金利益為何由安奕公司原始股東收取,屬於安奕公司與原始股東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地目:雜,面積:3364平方公尺)及同段317-1 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42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㈡購買系爭土地時,由被告、安奕公司、晉煜公司各出資1/3,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被告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時,安奕公司之股東分別為黃庭文、黃庭吉、謝連春、劉鎮安、黃阿純即黃庭文等5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

㈡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有1/3之實際所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0,移轉登記予原告羅彬育等4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50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阿純、應有部分3/5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淑麗等4 人公同共有,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為負擔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雖抗辯黃庭吉等5 人間共同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係,成立合夥關係,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黃庭吉等5 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庭吉等5 人或其繼承人全體,而原告得否僅請求就其主張之黃庭文、黃阿純、劉鎮安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僅屬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無涉,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1頁、第42頁),則原告羅彬育等4人、黃阿純及林淑麗等4人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均為應有部分3/ 50之共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實際登記之房地所有權人不同,則原告羅彬育等4人、黃阿純及林淑麗等4人即應就其主張均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0之真正共有人,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本件原告固提出主張系爭確認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廠房租金收入及分配明細,以系爭房地實際由黃庭吉等5 人使用收益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查:

⒈縱系爭建物係由黃庭吉等5 人出租並收取租金,其等使用收益權源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種可能,無從逕以認定黃庭吉等5 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細究系爭確認書係記載黃庭吉等5 人於81年3 月6 日至83年1 年20日期間,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內投資購地建廠房,共花費9,449,462 元整,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公司董事長為黃庭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僅能以之確認黃庭吉等5 人曾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縱然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亦非不能解讀為黃庭吉等5 人所投資之對象實為被告,再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無從逕以認定黃庭吉等5 人與被告間於81年3 月6 日至83年1 年20日期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況依證人黃麗冠於本院103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我知道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過程,當時是晉煜公司、安奕公司,及被告之前身即源井公司,當時的「上記公司」沒有營業額實際是以源井公司名義出資,分別由三兄弟設立的公司,當時三兄弟看到系爭土地,買來希望以後增值,三間公司各出資1/3購買土地,當時以每坪12,000元買的,好像約1100多坪,源井公司是由我出面、安奕公司是由黃庭文、黃庭吉出面,晉煜公司是由黃麗蓉出面,但當時我們不知道前手購買的土地若不興建廠房的話會遭經濟部收回,所以先興建一棟南投市○○○路00號廠房,一樓由被告出資,二樓及地下室由晉煜公司出資的,安奕公司後來在後面再興建一棟建物,因安奕公司也想自己興建自己的廠房,但在一筆土地上不能設立兩家公司,且就地緣關係都在臺中霧峰,所以他們蓋好後方廠房後就沒有實際使用過,才會將後方的廠房出租;系爭認定書上的見證人是我簽名的,包含「立書人黃庭輝」的簽名及捺印也是我簽名、蓋章,因當時晉煜公司投資者跟我說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將來恐無法確認其他兩家公司有出資,系爭認定書各給安奕公司、晉煜公司1張,晉煜公司是給黃麗蓉、安奕公司是給黃庭文,他們收受後就沒有向我反應其他意見;我有經手後方廠房出租事宜,當時他們都到大陸投資,黃庭文即我小叔是安奕公司的,我是黃庭文的大嫂,黃庭文什麼事情都交由我處理,所以我有處理後方廠房出租的事宜,我有看過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的名字是我簽的,有的不是,如果黃庭文在的話,我會請他過來看,如果他不在的話,他會請我幫他處理,我是跟黃庭文接觸,因人都是偏心的,所以我有跟黃庭文說「那簽你的」,不是以安奕公司的名義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核與證人黃庭輝於同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於81年間購買、系爭建物約於82年時蓋的,購買土地、興建建物時,是由我太太黃麗冠處理,但我知道這件事,被告的負責人是我,合夥人還有妹妹黃麗蓉、妹妹黃阿純即原告,其餘我忘記了,就是被告設立時之股東;系爭土地是由被告、晉煜公司、安奕公司一起買的,系爭建物是由我代表被告跟我妹婿代表的晉煜公司合夥興建;系爭確認書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我簽系爭確認書是因我三弟黃庭文過世了,我弟媳即原告羅彬育為了確保財產,所以打了這張確認書,我站在兄弟的立場,因羅彬育還要撫養孩子,所以我就在這份確認書簽名,我有看過確認書的內容,但我沒有去確定實際出資額是否如確認書上的記載,我當時是站在保護弟媳的想法,想要簽這張給弟媳給她的保障的意思;系爭確認書不是我簽的,當時我在大陸,黃麗冠有跟我提過後,我同意她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背面)相符,均堪認定為真實。

⒊證人謝連春則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稱:我有參與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的決定過程,當時我是安奕公司股東成員5 人其中之一,我擔任董事,我與其他2 名董事一起決定要做這個投資,當時金額大概是一坪12,000元左右,是由安奕公司與另外2家公司一起購買土地,每家公司股東不同,當時安奕公司的董事長是黃庭吉,由黃庭吉與另外兩家公司協商購買土地的事宜,具體的情況我不清楚;購買土地、興建廠房是因為3家公司都有設立廠房的需求,且也有做建設了;因為當時安奕公司全權交由黃庭吉處理,我沒看過系爭認定書及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書如按持股比例是正確,但金額的部分因沒有經過實際計算無法確定;購地建廠時大家協調用1家公司的名義去登記就好了,這樣比較單純;我有看過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簽名,契約書上筆跡是黃庭文的,是關於出租廠房的收入及支出明細,我認同沒意見就在上面簽名;我擔任安奕公司負責人有13至15年左右,安奕公司的資產目錄裡面並無記載安奕公司曾經擁有系爭房地,但系爭土地有1/3的產權是屬於安奕公司所有,當時安奕公司所有資產是歸安奕公司的5名股東即黃庭吉、謝連春、黃庭文、黃阿純、劉鎮安所有,而目前安奕公司的股東則已經不是這五人;我不是被告的股東,但因有土地的關係,我曾經登記為被告的股東,不過我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取得相關股東的權益;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建物時,我負責的是安奕公司的廠務,所以沒有涉及財務的流向及籌備;廠房差不多蓋有20年了,興建的目的很單純,3名董事股東開會要做新的零件加工,後來因有專業技術的問題,所以將廠房出租;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時,我個人沒有獨自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背面至第253頁)。對照與證人黃麗蓉於103年12月3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於20幾年前購買,當時因公司登記證的需要,有3家公司共同買,3家公司分別是「上記公司」(當時叫源井公司)、安奕公司、晉煜公司共同出資的,出資額都一樣,購買土地後才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有法令1筆土地不能登記3 家公司,後來都以被告名義登記,一樓部分是被告蓋的,地下室及二樓都是晉煜公司蓋的,後面的鐵皮房部分則是安奕公司蓋的;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時,被告的合夥人是黃庭輝、黃麗冠、我,晉煜公司也有我,安奕公司則是黃庭吉等5人;我有看過系爭確認書及系爭認定書,因當時法令讓我們無法符合事實登記,系爭確認書及系爭認定書是我們實際的權利歸屬的狀況,在簽完系爭認定書後黃庭文過世,為了要保障黃庭文太太的權利,所以才又簽署系爭確認書,實際的權利與系爭認定書所載是相符的,後來晉煜公司與被告私下達成協議,財產歸屬於被告,時間已久,我的記憶不是很清楚;系爭確認書也與事實相符,我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包含原告羅彬育;系爭建物地下室與二樓是晉煜公司出資的,幾年前已經賣給黃麗冠,但後來怎麼登記我就不清楚;在81年購買系爭土地安奕公司部分是安奕公司多餘的錢沒有分給股東,用該筆錢去購買土地,後來安奕公司股權有變動,但對於土地的權利還是屬於股東黃庭文、黃庭吉、謝連春、劉鎮安、黃阿純,我主觀上認為安奕公司的財產屬於當時登記股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大體一致,亦均足以肯認證人證述屬實。

⒋再參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83年2 月5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前後2 棟建物,前棟(位於土地北側位置)為2 層樓並有地下室之建物,後棟(位於土地南側位置)則僅有一層樓(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一情,並綜合證人上開證述,足堪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晉煜公司、安奕公司共同出資購買,並為符合當時法令,由3家公司協調登記在被告名下,黃庭吉等5 人僅係於購買土地時具備安奕公司之股東身分,縱然安奕公司之出資係將本應發予黃庭吉等5 人之盈餘分派轉為合資購買土地之資本,應分配之盈餘則如系爭確認書所載,借名登記關係乃存在於安奕公司、晉煜公司與被告間,而非於黃庭吉等5 人與被告間,黃庭文之繼承人即原告羅彬育等4 人、黃阿純及劉鎮安之繼承人即林淑麗等4 人均無從逕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再者,依上開證人證述,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收入、支出明細所記載之內容,應係針對系爭建物後棟由安奕公司興建部分,故而該後棟建物乃由當時安奕公司負責人黃庭文出租、收取租金,並分配予安奕公司之股東,與社會常情相符,亦無法以之認定黃庭吉等5人與被告間就該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黃庭文之繼承人即原告羅彬育等4 人、黃阿純及劉鎮安之繼承人即林淑麗等4人亦無從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⒌此外,證人黃麗蓉雖證述其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包含原告羅彬育;對於土地的權利還是屬於股東黃庭文、黃庭吉、謝連春、劉鎮安、黃阿純,我主觀上認為安奕公司的財產屬於當時登記股東所有等等,然該證詞僅係證人個人之法律意見,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或證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然其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縱然黃庭吉等5 人確實將安奕公司本應分配之盈餘逕轉投資購買並興建系爭房地,然其等僅係安奕公司之股東,並非以個人身分合資與被告、晉煜公司購地建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存在於黃庭吉等5人與被告間,原告羅彬育等4 人、黃阿純及劉鎮安之繼承人即林淑麗等4 人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0,移轉登記予原告羅彬育等4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50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阿純、應有部分3/5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淑麗等4 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姓名  │比  例  │  出  資  額    │
│      │        │(單位:新臺幣)│
├───┼────┼────────┤
│黃庭吉│135/500 │  2,551,355元   │
├───┼────┼────────┤
│謝連春│ 95/500 │  1,795,398元   │
├───┼────┼────────┤
│黃庭文│ 90/500 │  1,700,903元   │
├───┼────┼────────┤
│黃阿純│ 90/500 │  1,700,903元   │
├───┼────┼────────┤
│劉鎮安│ 90/500 │  1,700,903元   │
├───┼────┼────────┤
│合  計│        │  9,449,4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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