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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永祥巫美蕙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號

原告
松聖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松
被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188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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