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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告
金典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彩君
被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九二三一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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