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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奇川洪儀芳林奕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張素友
訴訟代理人
林有耕
被上訴人
南投縣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李承評
被上訴人
陳鑾英
訴訟代理人
李承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4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74年8 月28日加入被上訴人南投縣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下稱南投電氣工會),並以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每半年向上訴人收取半年期之會員費新臺幣(下同)900 元(150 元/ 月×6 個月=900元),及預收半年之勞、健保費用,並負有代上訴人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繳納勞、健保費之義務,並由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職員即被上訴人陳鑾英負責辦理。

㈡上訴人於74年8 月28日以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加入勞、健保之投保薪資為6,300 元之級距,嗣不定期調升投保薪資級距,截至99年8 月1 日時,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已調升為38,200元。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雖於100 年6 月10日向勞保局申報上訴人月投保薪資由38,200元調整為43,900元後,經勞保局函覆表示不予同意,並請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於文到20日內,檢具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所得資料後提出說明,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有未將上開函覆內容通知上訴人補正之過失,復被上訴人陳鑾英自100 年7 月起,以投保薪資43,900元之計算基準,通知上訴人繳納常年會費及勞保、健保費,上訴人均依通知繳納完畢。

㈢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向勞保局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勞保局計算後發給上訴人1,700,640 元,經上訴人向勞保局查詢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始知上訴人於100 年7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投保薪資竟僅為38,200元,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之員工即被上訴人陳鑾英未於100 年7月1 日,向勞保局調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卻逕以調升後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算基準向上訴人收取勞、健保費用,致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有誤算情形,因而受有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之損害。經上訴人依實際繳納予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之每月勞、健保費計算,上訴人正確應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應為1,828,89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則上訴人受有128,250元(即1,828,890-1,700,640=128,250)之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之損害。

㈣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差額損失,被上訴人卻拒絕賠償,僅由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於102 年1 月15日將上訴人投保薪資前後級距之勞保、健保費差額9,948 元,逕自匯入上訴人帳戶,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118,302 元。且勞保局於102年1 月22日將上訴人之老年一次金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依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勞保局撥款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3日起遲延之利息。因被上訴人陳鑾英實際負責辦理上訴人會員費及勞、健保費用之收取,並向勞保局、健保局繳納勞、健保費,而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則為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且為被上訴人陳鑾英之雇主,本件因被上訴人陳鑾英之過失,造成上訴人短少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應與被上訴人陳鑾英負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302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經勞保局函覆後,未轉知上訴人補正資料,造成上訴人無法即時補正資料,未能自100 年7 月1日起將投保薪資調升為43,900元,且因每年各僅能於6 月及12月向勞保局申報調整投保薪資1 次,被上訴人又未在100年12月及101 年6 月前將上開未能調整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更繼續向上訴人收取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算基準之勞、健保費用,使上訴人錯失共3 次調整機會,而於申請老年給付受有短少118,302 元之損失,則被上訴人上開未將勞保局補正通知轉知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勞保老年給付短少118,302 元差額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係事先向上訴人收取43,900元級距之勞保費,再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調整,但勞保局未予核准,如該年度申報薪資調整未通過,工會會在次一年度再提出申報,這是工會向來之慣例,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0日為上訴人申報薪資調整,但該次未通過,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並請其提出薪資證明後,再提出申報,但上訴人均未提出。被上訴人於隔年6 月再申報調整,因上訴人要申請退休,但後來又說不要,其反反覆覆,被上訴人才於101 年12月為其申報薪資調整,上訴人所引判決係指有僱傭關係者,與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之情形不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鑾英則抗辯略以:工會之作業程序是先預收半年期之勞保與健保費,會員如有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工會會提前一個月寄出郵政劃撥單予會員繳費,如果投保薪資調整未通過,繳費金額將於下期的勞保與健保費用中扣除,工會只能於每年6 月與12月,協助會員向勞保局申報調整投保薪資1 次。100 年5 月間,伊將100 年下半年度之勞保與健保費劃撥單寄予上訴人繳納,於同年6 月10日為上訴人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調整,但該次申報並未通過,工會有持續協助上訴人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故一直向上訴人收取投保薪資43,900元之勞保與健保費,因伊疏忽未於次一期之勞、健保費中扣除差額,至上訴人擬辦理退休時,方發現有9,948 元的勞保與健保費差額尚未退還,伊即將上開款項退還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出所得證明,故於101 年6 月未協助上訴人向勞保局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嗣於101 年12月為上訴人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調整,該次始通過。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之調整既非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之職權,且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與上訴人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即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交辦被上訴人陳鑾英向上訴人收取之勞保與健保費用,均經郵政劃撥帳號再轉入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專戶,所有款項之支出,均須由理事長、總幹事與常務監事簽核後始得動支,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或陳鑾英並無侵吞上訴人所繳款項之行為,被上訴人無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302 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4年8 月28日加入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並以南投電氣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與健保,由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向各會員預收半年期之勞、健保費用後,負責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繳納。

㈡被上訴人陳鑾英受僱於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負責上開勞保與健保費用之收繳業務。

㈢上訴人於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於100 年6 月27日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上訴人收取100 年7 月至12月份之勞、健保費各11,850元、7,980 元;於101 年2 月7 日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上訴人收取101 年1 月至6 月份之勞、健保費各12,630元、7,980 元;於101 年6 月29日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上訴人收取101 年7 月至12月份之勞、健保費各12,630元、7,980 元;於101 年12月25日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上訴人收取102 年1 月至6 月份之勞、健保費各13,446元、7,758 元。

㈣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於100 年6 月10日申報上訴人月投保薪資由38,200元調整為43,900元,經勞保局以無法確認其月薪資總額確有變動,而不予同意;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復於101 年12月21日申報上訴人月投保薪資由38,200元調整為43,900元,經勞保局同意,並自102年1月1日起調整生效。

㈤嗣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而辦理退保,經勞保局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7,792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700,640 元。上訴人發現其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卻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其收取勞、健保費,致其老年一次金短少128,250 元,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給付上開差額,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乃將上訴人投保薪資前後級距之勞、健保費差額9,948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按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調整?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未申報而受有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74年8 月28日加入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並以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由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向各會員預收半年期之勞、健保費用後,負責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繳納;被上訴人陳鑾英受僱於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負責上開勞、健保費用之收繳業務;上訴人於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於100 年6 月27日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上訴人收取100 年7 月至12月份之勞、健保費各11,850元、7,980 元,於101 年2 月7 日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上訴人收取101 年1 月至6 月份之勞、健保費各12,630元、7,980 元,於101 年6 月29日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上訴人收取101 年7 月至12月份之勞、健保費各12,630元、7,980 元,於101 年12月25日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上訴人收取102 年1 月至6 月份之勞、健保費各13,446元、7,758 元;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於100 年6月10日申報上訴人月投保薪資由38,200元調整為43,900元,經勞保局以無法確認其月薪資總額確有變動,而不予同意,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復於101 年12月21日申報上訴人月投保薪資由38,200元調整為43,900元,經勞保局同意,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調整生效;嗣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而辦理退保,經勞保局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7,792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700,64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發現其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卻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其收取勞、健保費,致其老年一次金短少128,250 元,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乃將上訴人投保薪資前後級距之勞、健保費差額9,948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保局102 年1 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草屯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 至15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7 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採覈實申報制度,依勞保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該條例課予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責,故被保險人之薪資總額必須達欲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始得申報調整;至勞保條例第72條有關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投保薪資調整手續者,應處罰鍰之規定,爰由職業工會加保之被保險人並非由職業工會所僱用,彼等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又職業工會所屬被保險人之實際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所申報投保薪資等級金額,投保單位如有應申報調整而未申報之情形致勞工給付受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辦理,亦有勞保局102 年6月14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

㈢此外,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係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具有受僱對象、工作地點轉換頻繁,工作來源、時間、收入零星不定等特質,且自營作業者僅有自營作業所得,並無薪資所得,即使確認其自營作業,所得金額如何扣除成本俾與薪資相當,均多疑義,故職業工人投保薪資之申報、查核及認定極為困難,致紛擾不斷、爭議頗多。為此,勞保局於92年依過去20年受僱者平均薪資成長率約15% 建立查核標準,採行對1 年內調整投保薪資幅度未超過15% 者免檢證,超過15% 者應檢證始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之事前查核機制…,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網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勞保局處理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調整投保薪資之實務運作,如1 年內投保薪資調整幅度未超過15% 者免檢證、調整薪資幅度超過15% 者則必須檢附相關薪資收入證明。

㈣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自74年8 月28日即由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先於99年8 月1 日為上訴人投保薪資自34,800 元調高為38,200 元等情,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如欲符合上開勞保局免檢證之運作實務,被上訴人應至100 年8 月1 日為上訴人調高投保薪資為43,900元,方符合1年內投保薪資調整幅度未超過15% 而免檢證。然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卻於100 年6 月10日即為上訴人調高投保薪資為43,900元,即自99年8 月1 日起1 年內薪資調整幅度達26%【計算式:(43,900-34,800 )÷34,800=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符合1 年內投保薪資調整幅度未超過15%而免檢證之標準,故勞保局勞保局於100 年7 月15日以保承簡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不同意上訴人調整投保薪資案,此時需檢附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方得向勞保局聲請調整薪資。姑不論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是否將勞保局上開不同意調整薪資之函文通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自承:如被上訴人通知我補正薪資收入証明,我沒有辦法補正,因我們沒有固定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是此時尚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未按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調整之情形,僅被上訴人應將溢收之勞、健保費差額退還上訴人。

㈤然則,依被上訴人陳鑾英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院陳稱:調薪沒有過的話,下期即半年會再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向其收取勞健保費用之函文,均分別以每年1 月至6 月、7 月至12月收取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即每半年收取1 次,則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於100 年6 月10日為上訴人申報調高投保薪資未獲勞保局同意後,應再於下各半年後即101 年1 月1 日起,為上訴人申報調高投保薪資為43,900元。惟受僱於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之被上訴人陳鑾英,其工作係負責為被上訴人收繳勞健保費用,本應注意於101 年1 月1 日起,為上訴人申報調高投保薪資43,900元,且無其他無法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申報,又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算標準,向上訴人收取101 年1 月至6 月份、101 年7 月至12月份、102 年1 月至6 月份之勞、健保費用,並遲至102 年1 月1 日起方為上訴人申報調高投保薪資為43,900元等情,已如上述,是可認定,被上訴人陳鑾英因過失未於101 年1 月1 日起而遲至102 年1 月1 日方為上訴人申報調高投保薪資為43,900元,與上訴人於10 1年1 月1 日至101年12月31日僅能以月薪38,200元投保勞工保險,並侵害上訴人足額受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鑾英為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於執行收繳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會員勞健保費用之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足額受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應與被上訴人陳鑾英連帶賠償上訴人之上開損害。

㈦再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 年 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款但書、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74年8月28日即以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0,642元,自74年8月至102 年1月退休之保險年資滿27年,請領之基數應為最高之45個月,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應領回之金額為1,786,14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相較於上訴人實際領取之1,700,640元,上訴人受有短收金額85,500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1,786,140- 1,700,640=85,500】。

㈧另查,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曾於102 年1 月15日將上訴人投保薪資前後之勞、健保費用差額9,948 元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且勞保局係於102 年1 月22日將上訴人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上訴人上開短收金額85,500元應扣除被上訴人南投電氣工會匯入之9,948 元後,被上訴人仍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5,552元【計算式:85,500-9,948=75,552】,且因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2日即受有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斯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得於次日依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552元,及自受領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投保區間 │投保薪資 │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 │投保月份│├────────────────┼─────┼─────┼──────┼────┤│99年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 │34,800元 │ │ │6個月 │├────────────────┼─────┼─────┼──────┼────┤│99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38,200元 │ │ │5個月 │├────────────────┼─────┼─────┼──────┼────┤│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38,200元 │41,184元 │25,032元 │24個月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 │43,900元 │ 2,241元 │ 1,293元 │1個月 │├────────────────┴─────┴─────┴──────┴────┤│1.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金額:37,792元 ││ 計算式:(34800 ×6/12+38200 ×29/12+43900 ×1/12)3 年=37792 ││2.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應領回金額:1,700,640元 ││ 計算式:37792(平均投保金額)×45(給付基數)=0000000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投保區間 │投保薪資 │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 │投保月份│├────────────────┼─────┼─────┼──────┼────┤│99年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 │34,800元 │ │ │6個月 │├────────────────┼─────┼─────┼──────┼────┤│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 │38,200元 │ │ │11個月 │├────────────────┼─────┼─────┼──────┼────┤│100年7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 │43,900元 │39,351元 │25,232元 │19個月 │├────────────────┴─────┴─────┴──────┴────┤│1.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金額:40,642元 ││ 計算式:(34,800 ×6/12+38,200 ×11/12+43,900 ×19/12)3 年=40642 ││2.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應領回金額:1,828,890元 ││ 計算式:40642(平均投保金額)×45(給付基數)=0000000 │└────────────────────────────────────────┘┌────────────────────────────────────────┐│附表三: 金額單位:新臺幣│├────────────────┬─────┬─────┬──────┬────┤│投保區間 │投保薪資 │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 │投保月份│├────────────────┼─────┼─────┼──────┼────┤│99年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 │34,800元 │ │ │6個月 │├────────────────┼─────┼─────┼──────┼────┤│99年8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38,200元 │ │ │17個月 │├────────────────┼─────┼─────┼──────┼────┤│101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 │43,900元 │39,351元 │25,232元 │13個月 │├────────────────┴─────┴─────┴──────┴────┤│1.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金額:40,642元 ││ 計算式:(34,800 ×6/12+38,200 ×17/12+43,900 ×13/12)3 年=39,692 ││2.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應領回金額:1,786,140元 ││ 計算式:39,692(平均投保金額)×45(給付基數)=1,786,14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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