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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奕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號

聲請人
江簡美燕
相對人
明勇營造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明勇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學鏞律師為明勇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明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勇公司)於民國86年9 月15日以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因明勇公司遲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然卻發現明勇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陳燕雪已於97年10月23日已死亡,致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無法送達,且明勇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現無人可依法處理明勇公司之清算事務,而聲請人為明勇公司之抵押權人,應屬明勇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明勇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明勇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茲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明勇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關於明勇公司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明勇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燕雪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後,陳燕雪之法定繼承人姚舜聰、姚俊男、姚瓊雲、陳金水、陳光華、陳梅淡、許陳梅雀、陳潔韻與陳韻芬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明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陳燕雪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另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56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是為處理明勇公司滯欠聲請人之抵押債務及其他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明勇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通知聲請人提供願任清算人之建議名單中,李學鏞律師已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明勇公司之清算人,有其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佐,審酌李學鏞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學鏞律師擔任明勇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選派李學鏞律師為明勇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奕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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