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前模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 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惟查,相對人其住所地為「南投縣埔里鎮○○里0鄰○○路00號 」,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聲請 人寄予相對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以觀,聲請人卻係向「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寄送,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