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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相對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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