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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莎
相對人
群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真

      林嵩堅

      吳瑞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77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28,522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77號、101年度存字第192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101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102年度司聲字第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2年4月22日送達,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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