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麗莎
- 相對人
- 群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文真
林嵩堅
吳瑞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77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28,522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77號、101年度存字第192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101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102年度司聲字第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2年4月22日送達,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