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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慧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郭惠賢
聲請人
品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郭惠賢
相對人
傅久玲

      陳建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兩張(票號CC04794、CC04795),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慧全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5月26日經前省府建設廳建三字第17497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品華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聲請人已分別選任郭惠賢為清算人,亦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1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兩張(票號CC04794、CC04795),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營上易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對相對人傅久玲前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陳建達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13號、90年度存字第791號、90年度執全字第784號、91年度訴字第168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66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營上易字第1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2號、101年度司司字第14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2年3月2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提存物業經另案扣押,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僅使聲請人得取回提存物,並無礙於扣押之效力,聲請人實際是否得領回提存物,仍應由提存所依另案之扣押命令是否撤銷或進入換價命令等不同情形而自行斟酌,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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