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安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周惠如 游少槐 蔡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訂立「埔里鎮信義路人行道景觀重 塑及自行車道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工程款,兩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自開工日起,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向被告請領估驗款,被告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並 於接獲上級機關之撥款後付款給原告,且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30日內,被告應完成全部工程款之給付。然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8日竣工,並於101年11月1日驗收完成,經結算後之系爭工程款為1,269萬7,000元,扣除查核扣款1萬8,000元及逾期違約金2萬9,368元,原告得請領之總價款應為1,264 萬9,632元。原告雖曾於101年1月6日向被告請領第1期估驗 款471萬2,000元,但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完成驗收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 ㈡因系爭工程開工協調時,原告即按照被告指示分9個路段施 工,並於分段施工完成後即開放供民眾通行使用,故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及逾期之天數,應按分別施工之路段以觀,就各路段分別逾期部分計算之。於工期內施工完成並開放供民眾通行之路段,既未逾期,該部分之工程價金即不應納入違約金之計算。據此計算出原告之逾期天數應為19日,應負擔之違約金為2萬9,368元,並非被告所抗辯之57萬1,500元。又 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9日開工當日,因地上物、管線未配合 遷移,導致原告無法施工而連續停工113日,嗣後又因被告 未能協調台電基座遷移,造成自來水管無法埋管等因素,而於100年5月23日再度停工17日。前開停工期間雖不計入工期,但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工程延宕,並使原本已核准之餘土石方收容土資場因飽和無法再收容,而須另覓收容土資廠,才造成工程延宕。此部分之逾期既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計算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應計算違約金,但餘方清運工程不影響其他已開放供民眾通行之路段,則被告以系爭契約總價金計算違約金,顯不合理。 ㈢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已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01年5月18日、102年2月4日撥款421萬6,000元、660萬2,615元予被 告,被告卻屢稱因為財政困難希望分期給付,原告對此無法同意。至於被告聲稱已分別於101年6月22日、102年2月20日開立3紙支票給原告作為給付,原告否認之。 ㈣系爭工程既已竣工完成驗收,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其中471萬2,000元部分,因被告已於101年5月18日接獲上級機關撥款,故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1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其於793萬7,632元部分,原告則請求自完成驗收後第31日即101年12月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萬9,632元,及其中471萬2,000元自101年5月18日起,其中793萬7,632元自101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因為財政困難,就系爭工程款無法一次給付,雖曾向原告表達分期給付之意,但原告不同意。 ㈡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原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原告逾期45天,即應負擔違約金57萬1,500元。原告 主張分段驗收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申請後,再由被告派員辦理驗收事宜,但因為原告從來沒有提出過申請,故系爭工程並沒有分段驗收之情況。至於已開放供民眾通行之部分,則未包含在被告提出之未完成路段逾期分析表中。 ㈢系爭工程款經結算雖為1,269萬7,000元,加上應由被告負擔之空氣汙染防制費3萬3,880元,但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57萬1,500元、工程查核扣款1萬8,000元等費用,故原告實際得 請領之金額為1,214萬1,380元 ㈣被告已於101年6月22日開立471萬2,000元之支票,本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縱471萬2,000元部分有陷於給付遲延,其遲延利息亦應自 101年5月24日開始起算;被告另於102年2月4日接到上級機 關撥付之尾款660萬2,615元後,於102年2月20日開立尾款 739萬5,500元、空氣汙染防制費3萬3,880元之2紙支票,此 部分之利息亦應自開票後起算。被告開立完成之上開3紙支 票合計為1,214萬1,380元,迄今均未交付原告。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180日曆天,100年5月9日開工,訂約總價為1,270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㈡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8日竣工,101年11月1日驗收完畢。㈢系爭工程經結算實際承攬金額為1,269萬7,000元,查核扣款1萬8,000元,空氣汙染防制費3萬3,880元。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㈤查核扣款1萬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㈥空氣汙染防制費3萬3,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為何?原告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之逾期違約金為若干?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5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契約 總價1,270萬元之系爭工程,約定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8日竣工,101 年11月1日驗收完畢。結算實際承攬金額為1,269萬7, 000元,查核扣款1萬8,000元,空氣汙染防制費3萬3,88 0元。其中查核扣款1萬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空氣汙染防制費3萬 3,88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已就 系爭工程分別於101年5月18日、102年2月4日撥款421萬 6,000元、660萬2,615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任何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9頁、第127頁背面),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告102年5月31日埔鎮○○○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41頁、第42至43頁、第91至92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同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抗辯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45日逾期違約金即57萬1,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開工日期100年5月9日,預定竣工日期101年4月27日,不(免)計入工 期天數160天(100年5月9日至100年8月29日停工計11 3天,100年11月23日至100年12月2日停工計10天,101年5月23日 至101年6月28日不計工期37天),履約逾期總天數45天,應計違約金天數45天,逾期違約金為1,270 萬元×1/1000×45 =57萬1,500元,核其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尚無不合,參以該結算驗收證明書除被告機關人員簽章外,亦蓋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權威測量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上開抗辯,堪足採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逾期扣款應為19日2萬9,368元一節,與上開文書記載並不相符合,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工期分析報告表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然依該工期分析報告表所示「本工程逾期分析」略以:1.依表B未完成路段逾期分析,本工程於101年4月27日需完成之路段為0K+354~0K+373左側、0K+635左側、0K+653~0K+724左側、0K+073~0K+092右側、0K+2 15~0K+225右側及0K+372右側等,於101年5月16日才完成AC路面舖設工作,逾期天數為19天。⒉依表B未完成路段逾期分析可知0K+665~0K+724右側及側溝銜接應於101年5月13日完成,0K+6 65右側側溝銜接於101年5月22日完成,逾期天數自101年5月17日計至101 年5月22日共計6天。⒊自101年5月23日起因台電基座未遷移造成自來水路線無法埋管延至101年6月8日自來水管線才完 成埋管工作,因此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共17 天,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7款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形,建請貴所不計工期。⒋0K+542~0K+646.2右側路段依101年5月16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4日會勘紀錄表辦理,施工廠商於101年6月9日起開始施作至101年6 月28日完成,共計20天,未超過5月14日會勘紀錄表之期限 ,建請貴所展延施工期限20天。⒌本工程於101年7月18日竣工,自101年6月28日完成人行道回填工作後剩餘土石清運應可處理完成,施工廠商於101年7月18日才完成餘方清運,共逾期20天。⒍綜合上述逾期分析本工程總逾期天數為19+6+20=45天。並蓋有權威測量有限公司陳錫倉、莊益禛之印文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監造單位權威測量有限公司亦認本件原告逾期天數為45日,並非19日,故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分段驗收,不得以工程總價金作為逾期違約金計算之母數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所示文義,即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尚難認被告扣減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何違誤。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為其主張之論據,而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支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款所明文約定,本件被告已抗辯:如果要辦理部分驗收應由廠商申請,但本件廠商都沒有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未見原告予以否認,則系爭工程未曾如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款之約定,進行辦理部分完工、分段查驗之程序,應可認定,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性質未曾約定為分段驗收工程,從而,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僅就部分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行以結算金額除以結算長度計算平均每公尺費用,再依每公尺費用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有部分先行開放通行一節,已為被告否認,並以縱有開放通行部分,也未計入未完成路段逾期分析表中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原告未能就先行開放通行部分為何路段之道路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開放通行部分已踐行驗收查驗通過而屬分段驗收,更對所謂開放通行部分有超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未能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餘方清運逾期20天應予扣除等語,惟依上開系爭工程逾期分析表第⒍點所示,系爭工程餘方清運應於101年6月28日完成,原告至101年7月18日始完成餘方清運,自有逾期之情事。原告固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工程延宕,致原土資廠無法收容而需另行申請可資收容之土資廠而使餘方清運逾期等語,惟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原告所舉101年7月9日號函文固有「因官輝土資廠回覆無法再收容,本公司另 呈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乙式四份預計運往南投勝輝土資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上開函文內容僅告知更換土資廠,並無提及其他事項,如原告確實認為該部分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衡諸常情,應會在函文中企圖釐清責任歸屬,以杜後續計算違約金天數之爭議,然卻無此部分之記載,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復觀其發函時間為101年7月9日早已超過預定完成日期101年6月28日 ,足認原告未能於完成日期前即妥善管理餘方清運事宜無訛,是此部分尚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權威測量有限公司將該部分計入原告逾期天數,難認有何不當。 ㈥綜上,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逾期45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7萬1,500元(計算式:1,270萬×1/1000 ×45=57萬1,500),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269萬7,000 元,另查核扣款1萬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空氣汙染防制費3萬3,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取得之工程款應為1,214萬1,380元(計算式: 1,269萬7,000-1萬8,000+3萬3,880-57萬1,500=1,214萬 1,380)。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約定略以: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俟 接獲上級機關撥款後付款。同條項第3款約定略以:契約驗 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是 以,依系爭契約條文所示,堪認兩造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之估驗款、驗收款之給付期限,如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第一期估驗款471萬2,000元,原告已開立101年1月6日,金額471萬2,000 元之發票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亦自承第一期估驗款為471萬2,000元,有被告102年5月31日埔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第一期估驗款確為471萬2,000元無訛,惟被告至101年5 月18日始接獲上級機關核撥之第一次補助款42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上揭規定,自應於接獲上級機關補助款時作為給付第一期估驗款之清償期限,則被告未為給付,自應由翌日即101 年5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1日驗收 完畢,經30日為102年12月1日,惟斯時被告尚未獲得第2次 之上級補助款,雖同條項第3款並無驗收後全額工程款項須 待上級補助後始付款之明文約定,惟系爭工程為上級補助工程,該工程總價1,270萬元,而上級補助費達1,081萬8,615 元(計算式:421萬6,000+66 0萬2,615=1,081萬8,615,見本院卷第91頁),已占契約總價金之85%以上,堪認如無上級機關之補助,實無從為系爭工程款之支付,況估驗款等金額較小之項目之付款條件尚需待上級機關撥款後始付款,舉輕以明重,金額較大之全額工程款項亦應待上級機關撥款後始得付款,方符合事理之平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是依系爭契約解釋意旨,扣除第一期估驗款之其餘工程款742 萬9,380元(計算式:1,214萬1,380-471萬2,000=742萬9, 380),應於接獲上級機關全部補助款時即102年2月4日為應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限,堪可認定,則被告未為給付,自應由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4萬1,380元,及其中471萬2,000元自101年5月19日起,其餘742萬9,380元自102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