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洪儀芳
- 被告許能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許能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能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九十八年第一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已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更名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自九十五年十月份起,分九十六期,8%利率,每月十日繳納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時曾據實告知寶華銀行,每月可得薪資二萬八千元,如扣除生活及扶養必要費用二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將無力償還協商方案,並多次向寶華銀行請求另提清償方案,然而銀行均未接受,致聲請人協商後立即毀諾,聲請人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協商時確定債務總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至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命令及扣薪分配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寶華銀行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九十五年十月份起,分九十六期,6%利率,每月十日繳納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聲請人協商後,繳納至九十七年三月即未再履約繳款,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被判定毀諾一節,有債權人之一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又聲請人自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迄今任職於聯盟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課擔任班長一職,其每月應領薪資為一萬六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有薪資條及存摺明細為證,且依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一百年度收入為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換算每月所得約為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是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列其每月膳食費四千五百元、交通費六百元、行動電話費六百元、房屋租金五千元(無自有房屋)、水費三百二十二元、電費九百十二元、室內電話費一千零六十七元、日常用品費八百元、醫療費一百五十元,共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另聲請人陳明需負擔其母扶養費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亦屬合理,顯見其不論以九十五年協商時自承之平均收入二萬八千元或以現在每月平均收入一萬七千元計算,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均不足清償其於九十五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寶華銀行所協商之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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