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智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智強自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的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是指金融機構所定的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的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的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於「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是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清償方案所定應清償之金額者,始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953,95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經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 9年2 月10日止分135期,每月應償還13,000元,利率3%之清償方案,該清 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317號裁定予以認可。然聲請人 簽約後方發現,外賣債權並未納入協商程序,縱使協商成立後,資產管理公司亦未停止催討及扣薪,故聲請人勉力繳納一期後,即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惟聲請人仍本持續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然各家銀行要求之條件與金額太高,且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造成任職公司作業上之困擾,聲請人不得已只得換工作,然聲請人每換一次工作,薪資均立即遭債權人聲請扣薪,工作因此無法穩定。而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實際領取之2/3薪資,於扣除生活開銷後,不足繳納協商 款項,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顯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超過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7年1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7年12月10日起,分135 期,利率3%,每月以13,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8年1 月間毀諾,有97年11月12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北地院9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317 號裁定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查。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汰公司),於103 年7 月份起應領薪資為28,000元,業為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7 月22日訊問期日所自承,並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之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相當(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 之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25,500元,扣除祖母之扶養費3,000元後,約22,500元,衡諸現今一 般生活水準,尚屬過高。然聲請人於本院103年7月22日訊問期日業當場同意,倘本院為認可更生之裁定時,可以接受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於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對之限制。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外,應尚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 ㈢聲請人於97年11月與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時,原任職於易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嗣聲請人數度更換工作,陸續於鑫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下稱台勵福公司)、双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双邦公司)、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新實業有險公司(下稱尚新公司)、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汰公司任職,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8頁、卷㈡第133 頁),且聲請人於台勵福公司與双邦公司任職後之薪資,分別經本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業經本院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19號、99年度司執字第24406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60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9871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976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747號、102年度司執字 第117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835 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179號卷審閱屬實。而聲請人於任職尚新 公司期間,自102年7月至9月每月領取之薪資依序20,930元 、21,275元、21,620元,又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6頁),尚不足其所主張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2,500元(包括膳食費8,000元、房租6, 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2,500元、電話費2,000元、日常生 活用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6,281 元計算,聲請人自102年7月至9月每月亦僅餘4,649元、4,994 元、5,339元,亦不足負擔其協商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13,000元。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的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