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 請 人 林志明 相 對 人 林陳秋鑾 關 係 人 林志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陳秋鑾(女,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志明(男,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秋鑾之監護 人。 指定林志皇(男,民六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秋鑾財 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秋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明為相對人林陳秋鑾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林陳秋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林志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 相對人之存摺影本2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6件,及親屬系統表、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夫死亡證明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簡覆表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完全沒有反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林女(即相對人)現年60歲,已婚,育有3子,其中次子於3年前因病過世,案夫因肺癌併發症過世,目前安置於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林女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小學肄業僅能認識一些字,曾從事多種工作以作業員為主。於20多歲結婚,先後生下3子,期間可妥 善地擔任家庭管理的角色,並可從事家管及臨時工的工作。騎車摔倒前,並無明顯內外科疾病及情緒等問題。100年8月17日因騎車摔倒導致頸椎第一、二節受傷,出現昏迷及全身癱瘓之後遺症,經家人送佑民醫院急救,後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氣管切開手術(tracheotomy)治療,住加護病房及神經外科病房約2個多月,之後轉至臺中醫院呼吸照護病房 住約4個多月,於102年4月30日轉至本院6樓附設護理之家安置,因嚴重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合併呼吸功能退化需接受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加上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呼吸器輔助,更需呼吸照護機構長期照顧日常生活,轉至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至今。此次林女因無法行使其財務支配與同意他人代行其財務支配之能力,處理保險理賠及財務問題,而由家人聲請監護宣告,家族中無精神疾病史。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法言語及肢體障礙,有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片,無法行走需長期臥床,無法吞嚥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昏迷指數GCS約為5分。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血糖偏高外,無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 呈現類癲癇疾患或發作的腦波。⒋心理評估:林女對叫喚可張開眼睛,無言語及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施測,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於嚴重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腦傷及頸椎受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依據家屬與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量表為5 分(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根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重喪失。⒌精神狀態檢查:林女有聽力及視力受損之情況,對叫喚可張開眼睛,無言語及無眼神接觸,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㈢結論:綜合林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為嚴重腦傷及頸椎受傷合併慢性呼吸衰竭之患者,其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意識狀態模糊,缺乏時、地、人定向感。因此,本院認為林女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此有該醫院102年11月1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 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秋鑾之長子,林陳秋鑾之夫林金源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02年7月22日去世,而其次子林志信則早於95年間即已死亡,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件可憑,林陳秋鑾 發生車禍事故前均與聲請人同住,目前則入住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接受專業照顧。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結果,綜合分析略以:「㈠人格特質:與案主(即受監護宣告人)訪談過程,因案主無回應,也無表達意願之舉動,僅眼睛會動。㈡健康狀況:案主有氣切且長期臥床,進食需依賴鼻胃管灌食,如廁則使用尿管。㈢經濟狀況:⒈案主未領有任何福利,每月醫療費用約為27000元。 ⒉案夫辭世後,案主每月費用由案長子負擔。⒊案夫有1棟 透天厝,後續將由案長子與案三子繼承。㈣生活自理能力狀況:案主已臥床2年,生活皆須依賴照顧服務員協助,生活 已無法自行管理,全部都由醫院協助。㈤支持系統:案主住院後親友並無提供經濟協助,會至醫院探視案主,案主皆由案夫其案長子照顧,案三子居住臺中時常會前來探視案主,家庭支持系統良好。㈥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⒈案長子於伸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每年收入約100多 萬元左右。⒉案長子表示因案夫辭世,需辦理繼承財產相關事宜及申請保險理賠等,因此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1月2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1件附 卷可憑。再者,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且林陳秋鑾之三子林志皇亦同意由聲請人出任該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可參,又聲請人為伸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有卷附經濟部函文1件足稽,衡其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勝任 監護人職務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秋鑾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秋鑾之三子林志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林志皇出具同意書表達擔任此職之意願,而查林志皇學歷為南投高級中學畢業,有畢業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參,是 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爰依法指定林志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秋鑾之財產,應會同林志皇,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