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穎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分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桂美即炬茂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周桂美 訴訟代理人 詹益榮 周仲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提出證人林世雄所簽署有關民國100 年8 月2 日至100 年8 月6 日之施工單據(見原審卷㈠第27頁),其上記載之施工日期為15天。惟依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2 年7 月17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廠商機具進場搶修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因相關資料未登載進場時間,無法得知當日進場時間),100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先行搶通並通車,100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完成並澆置混凝土,以防止坍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 頁至第238 頁),顯與上開證人林世雄所簽署有關100 年8 月2 日至10 0年8 月6 日之施工單據不符,而認證人林世雄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㈡證人林世雄所經營之源達企業社為上訴人之下包商,上訴人不可能聘任證人林世雄為工地主任,惟證人林世雄竟於原審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上訴人僱用伊為100 年度台21線127K+545~61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 頁),該證述與事實不符,而認證人林世雄涉有偽證罪嫌。 ㈢基上,上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證人林世雄提起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791 號受理在案,而證人林世雄所涉前開犯嫌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及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又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指證人林世雄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乙節,為本件起訴前所發生之事實,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不符,上訴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㈡至上訴人所述證人林世雄所涉偽證罪嫌等語。惟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案經本院審理並進行爭點整理後,證人林世雄於100 年7 月8 日以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之身份參加本件工程之開工前協調會,且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8日申請更換原工地主任林世雄為訴外人劉國正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主要爭點為: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⒉若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第309 頁)。足見上開偽證罪之偵查結果,核與本件上開爭點為上訴人應否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無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故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於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惠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