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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林永祥巫美蕙黃立昌
  •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洪寅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謚 被上訴人  洪寅淳 洪文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33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洪寅淳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上訴人辦理國民現金貸款,迄至92年12月3日止,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4,531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洪寅淳竟意圖 脫產,於92年5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應有部分 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即被上訴人洪文正,致被上訴人洪寅淳無其他財產可供上訴人追償。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欲對被上訴人洪寅淳追討欠款時始發覺此事,被上訴人洪寅淳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洪文正,已明顯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建物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⒉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2年4月3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92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 ⑵被上訴人洪文正應塗銷前項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被上訴人洪寅淳名下。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102年4月10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本院之被上訴人洪寅淳的授信資料明細,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5 月31日當日尚積欠台中商業銀行1,000,000元、積欠美國 運通銀行245,000元、積欠上訴人1,000元、積欠大眾銀行29,000元,負債金額甚高,另被上訴人洪寅淳於本院繫屬之民事案件,共有7位債權人分別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支付 命令,總金額高達1,578,239元。且被上訴人洪寅淳於原 審提出其於華僑銀行帳戶之92年5月26日存款資料372,316元,實為被上訴人洪寅淳向上訴人辦理信用卡通信預借現金,上訴人於92年5月26日將借款450,000元撥入該帳戶,而被上訴人洪寅淳再於同日匯出77,000元以清償對上訴人之現金卡欠款,可知該存款並非其積極財產。又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4月間另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款68,228元,至 92年4月30日止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款98,018元,另於92年5月間向上訴人申貸信用卡通信預借現金,借款450,000元 ,迄今共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712,384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洪寅淳於系爭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已積欠上訴人國民現金貸款與信用卡債務未還,其將系爭建物贈予被上訴人洪文正後,並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乃侵害上訴人之債權。⒉被上訴人先前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洪文正於85年間因資產分配規劃之需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洪寅淳等語,後改稱係被上訴人洪文正免除被上訴人洪寅淳3,000,000 元借款債務之對價等語,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原因前後說詞不一,且被上訴人洪寅淳主張其於92年1月13日 自被上訴人洪文正處貸得3,000,000元資金,用以投資亞 士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借款憑據或資金往來證明,顯見被上訴人二人間並無前揭3,000,000 元借款之事實。 ⒊另被上訴人洪寅淳所投資之亞士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龍公司)、玉力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玉力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力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皆為未公開發行之公司,前揭公司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當時恐已無殘值,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投資之公司股權可換價金額,負舉證責任。且玉力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玉力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力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 成立後,隨即於同年10月解散;而依訴外人曾文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中供稱:亞士龍公司於90年由伊召集成立,營運不順,開了半年就結束營業。參照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69號處分書內容,即知亞士龍公司之資本額已虧損殆盡。 ⒋又被上訴人洪寅淳辯稱其於91年度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1,709,700元、存款利息所得1,392元云云,惟其所提之91年度財力證明,與本件贈與行為之時間相差甚遠,難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尚有其所述之資產金額。 ⒌再者,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2月1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為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1,000,000元,被上訴人 洪文正亦為借款債務人之ㄧ,嗣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文正後,被上訴人洪文正藉此再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2,500,000元,並償還其先前向台中商業銀行借 貸之欠款1,000,000元,乃單純借新還舊之清償債務方式 ,最大受益者為被上訴人洪文正,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洪文正後,被上訴人洪寅淳獲有3,000,000元之積極財產及免除1,000,000元債務之對價,不足採信。 ⒍又依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9號、93年度促字第963號、93年度促字第13981號、93年度促字第4124號、93年度促字第 4698號、93年度促字第9322號、96年度促字第2881號所示,被上訴人洪寅淳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578,239元,可 知被上訴人洪寅淳自92年12月起即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洪文正於85年間因資產分配規劃之需求,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洪寅淳,嗣於92年間因被上訴人洪文正須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然實務上金融機構授信評估之作業,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洪文正所有,則土地及其上建物如同屬一人所有,將有利於審核貸款,故被上訴人洪文正即要求被上訴人洪寅淳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移轉登記完畢,並經銀行核准貸款,被上訴人洪文正均有按期繳納本金利息,故被上訴人間僅屬借名者與被借名者之信任關係,並非以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脫產,更無任何損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據。 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萬步 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起訴狀所稱被上訴人間於92年5月15日所為之贈與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損害 其債權等情觀之,顯然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情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12月4日起無法正常履 約時,未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而遲至101年10月始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更顯上訴人所訴事實及理由無據,不足採信。又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一有關被上訴人洪寅淳交易明細之記載,於92年4月30日本件贈與行為前,被上訴人洪寅淳對 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僅80,000元,該筆債務亦已於92年5月 26日匯款還清,則被上訴人洪寅淳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不可能侵害上訴人嗣後始發生之債權,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⒊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陳稱: ⒈被上訴人洪寅淳91年度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1,709,700 元、存款利息所得1,392元,合計年度所得約1,800,000元左右,再於92年1月13日自被上訴人洪文正處貸得3,000,000元資金,用以投資亞士龍公司,該3,000,000元債務嗣 後亦由被上訴人洪文正免除,而屬被上訴人洪寅淳之財產。且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2月間擔任亞士龍公司之子公 司即玉力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玉力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力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三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2年3月18日開始營業,開幕初期營運順 利,至92年4月30日即被上訴人間為贈與行為時,玉力王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存簿之結餘款尚有近500,000元之現金 。另被上訴人洪寅淳92、93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洪寅淳並非無資力,反有財力繼續投資順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順二十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擔任前揭二公司之董事職務,出資額分別為460,000元及 530,000元,其中順二十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係於92年7月28日始核准設立,顯見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4月30 日即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時之總資產包含現金及公司設備顯逾數百萬元。被上訴人洪寅淳已證明其於92年1月13日仍有 3,000,000元之財產存在,且投資前揭二公司之金額亦達 百萬元,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洪寅淳於 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時,其名下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寅淳為違法吸金案之受害人,實際上無法將投資之股份換價云云,惟上訴人既認同被上訴人洪寅淳為違法吸金案之受害人,顯自認被上訴人洪寅淳確有投資3,000,000元之事實,僅否認該投資有換價之可能 ,然上訴人以事後不能換價回推投資時無法換價,理論上已有矛盾,若被上訴人洪寅淳當時負債而遭強制執行,難道該3,000,000元非屬其財產,而無庸遭強制執行?顯見 上訴人係因事後發現被上訴人洪寅淳所投資之公司為違法吸金公司,方倒果為因認定該3,000,000元投資非屬被上 訴人洪寅淳之財產,但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本由行為時決定,不得恣意由事後經濟變動之結果而有不同之解釋,從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認定,且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洪寅淳既係違法吸金案之受害人,當無可能於贈與時有詐害債權之故意,上訴人逕以日後被上訴人洪寅淳經濟狀況之變動,推斷本件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之虞,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 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明細,被上訴人洪寅淳固於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時即92年4月30日對台中商 業銀行負有1,000,000元債務,然該債務不可計算於被上 訴人洪寅淳所負之債務中,蓋此債務係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2月10日以系爭建物為擔保所申貸,嗣後被上訴人二 人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洪文正免除對被上訴人洪寅淳3,000,000元之債權並承擔被上訴人洪寅淳對台中商業銀行1,000, 000元之債務,而將系爭建物於92年4月30日贈與予被上訴人洪文正,基此,被上訴人洪文正因土地及房屋同為一人有利於申貸款項,方於93年1月15日貸得2,500,000元,並將其中1,000,000元用以還清自被上訴人洪寅淳處所承 擔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洪寅淳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文正,但亦獲取3,000,000元之積極財產 及免去1,000,000元具有優先權之債務,實際獲得共4,000,000元之對價,並未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且顯逾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況被上訴人洪文正所代為清償之債務係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洪寅淳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而言,更難謂為詐害行為。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洪寅淳縱有對台中商業銀行1,000,000元之債務存在,然此亦表 示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2月10日時有1,000,000元之財產存在,則於92年4月30日即本件贈與發生時更不可能全部 用盡,上訴人當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有此1,000,000元之債 務相繩。 ⒋被上訴人洪寅淳於處分系爭建物時,除上開對亞士龍公司投資款3,000,000元外,尚有下列財產: ⑴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1月21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為節省稅賦乃於92年2月21日過戶 登記予玉力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實為被上訴人洪寅淳所有,依其買入價金450,000元推 算,於處分系爭建物時尚值300,000元。 ⑵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4月30日自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內 轉帳300,000元借予玉力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之有 同額借款債權。 ⑶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4月15日、92年5月13日分別將現金200,000元、61,000元存入亞士龍公司,對之有同額 借款債權。 ⑷被上訴人洪寅淳投資順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順二十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0,000元。 ⑸被上訴人洪寅淳對台中商業銀行尚有以系爭建物抵押之借款1,000,000元債務,於處分系爭建物當時,與被上 訴人洪文正約定,由被上訴人洪文正承擔該債務,上訴人洪寅淳對被上訴人洪文正有同額債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4月8日向上訴人辦理國民現金貸款,迄至92年12月3日止,共積欠上訴人114,531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經本院93年度投簡字第209號判決確定;上開國民現金 貸款事件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4月30日尚積欠上訴人本金 80,000元。 ㈡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4月間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款68,228元 ,至92年4月30日止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款98,018元,另於92 年5月間向上訴人申貸「信用卡通信預借現金」,借款450, 000元,迄今共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712,384元,及自9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內者,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且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2792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4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贈與 其父即被上訴人洪文正,並於92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文正。 ㈣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2年4月10日檢送本院之被上訴人洪寅淳的授信資料明細,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5月 31日當日尚積欠台中商業銀行1,000,000元、美國運通銀行 245,000元、上訴人1,000元、大眾銀行29,000元。 ㈤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1月13日、92年1月21日分別匯款300,000元、1,500,000元於訴外人曾文毅。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主張之國民現金貸款債權,係發生於92年6月9日之後,而被上訴人間於92年4月3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2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被上訴人洪寅淳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92年4月 3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2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洪文正於92年5月15日 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被上訴人洪寅淳名下。被上訴人二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4月8日向上訴人辦理國民現金貸款,迄至92年12月3日止,共積欠上訴人114,531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另於92年5月間向上訴人申貸「信用卡通信預借現金」,借款450,000元,迄今共積欠上訴人信用 卡債務712,384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5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以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洪文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4年5月31日投院太94執愛字第 2382號債權憑證、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表、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792號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首堪認定。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寅淳意圖脫產,於92年5月15日將 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文正,致被上訴人洪寅淳無其他財產可供上訴人追償,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由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析論如下。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就其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4月8日向上訴人辦理國民現金貸款,迄至92年12月3日止,共積欠上訴人114,531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另於92年5月間向上訴人申貸「信用卡通信預借現金」,借款450,000元,迄今共積欠上 訴人信用卡債務712,384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繳款明細、現金卡動用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8 、139頁,本院卷第15頁、第57頁),被上訴人洪寅淳92 年6月份應繳總額為570,070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洪寅淳以通信預支之貸款450,000元,然該筆貸款係於92年5月26日發生,且包括發生於92年5月19日至92年5月29日之消費款19,648元,故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5月15日處分系爭 建物而贈與被上訴人洪文正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寅淳之債權,僅有尚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金額100,422元(計 算式:570,070-450,000-19,648=100,422元)。是被 上訴人洪寅淳處分系爭建物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洪寅淳之債權人,且其債權金額為100,422元,應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5月15日處分系爭建 物時,有害及其債權,是被上訴人洪寅淳處分當時之債務總額為何,是否因其處分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2年4月10日檢送本院之被上訴人洪寅淳的授信資料明細,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5月31日當日固尚積欠台中商業銀行1,000,000元、積欠美國運通銀行245,000元、積欠上訴人1,000元、積欠大眾銀行29,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上開債務,除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該筆債務業經被上訴人自承於處分系爭建物時已存在,並有該銀行交易明細足認該銀行係於92年2月10日放款外,其餘債務是否於被上訴人洪寅 淳於92年5月15日處分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並非無疑 ,尚難據上開授信資料遽以認定其等於被上訴人洪寅淳處分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洪寅淳積欠台中商業銀行1,000,000元之借款,係以系 爭建物為擔保,並由被上訴人洪文正為連帶保證人,且該債務已於處分系爭建物時,約定由被上訴人洪文正承擔,被上訴人洪文正並於93年1月15日以向該銀行所貸 得之2,500,000元中之1,000,000元為清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被上訴人洪文正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則被上訴人洪寅淳所欠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000,00 0元,於處分系爭建物時,同時取得對被上訴人洪文正之同額債權,最終並已由被上訴人洪文正為全數清償,應堪認定。是為計算上方便,此筆債務、債權均不於下述再度列入債務、債務總額之計算,合先敘明。 ⑵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9號、93 年度促字第963號、93年度促字第13981號、93年度促字第4124號、93年度促字第4698號、93年度促字第9322號、96年度促字第2881號、94年度執字第989號、96年度 執字第74360號卷,查核結果: ①訴外人紀穎笠向本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209號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卷內3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3年1月16日。 ②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洪寅淳發93年度促字第963號支付命令之信用卡債 權313,419元,由該卷內消費電腦紀錄資料,尚難認 係發生於92年5月15日前之消費款。 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洪寅淳發93年度促字第4124號支付命令之信用卡債權150,089元,依卷附消費明細資料,尚難認係發生於 92年5月15日前之消費款。 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洪寅淳發93年度促字第4698號支付命令之信用卡債權205,502元,依卷附消費明細資料,僅有1筆發生於92年5月13日消費款21,233元。 ⑤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洪寅淳發93年度促字第9322號支付命令之信用卡債權106,697元,依卷附消費明細資料,並無任何發生於 92年5月15日前之消費款。 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洪寅淳發93年度促字第13981號支付命令之信用 卡債權82,938元,依卷附資料,該銀行經理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審件日期為92年5月15日,且上訴人洪寅淳 之最早往來日期為92年5月16日,堪信該債權於被上 訴人洪寅淳處分系爭建物時,尚未存在。 ⑦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洪寅淳發96年度促字第2881號支付命令之信用卡債權68,094元,依卷附資料,尚難認有發生於92年5月15 日前之消費款。 ⑧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989號、 96年度執字第74360號案件,其據以換發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均為本院93年度投簡字第209號民事確定 判決正本,其債權係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4月8日向上訴人辦理國民現金貸款債權114,531元,該債權於 92年5月15日以前發生之金額僅為100,422元,業經認定如前述。 ⑶綜上,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5月15日處分系爭建物時之 債務總額應為121,655元(計算式:100,422+21,233=121,655)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5月15日處分系爭 建物時,其積極財產狀況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而無害於上訴人債權,就其積極財產於當時存在乙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洪寅淳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其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洪寅淳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⑵按車籍上登記之車主資料固係指稅賦、裁罰負擔主體之記載,車籍登記為車主非必即為該車所有人,惟依社會常情以觀,若一般人並無為他人負擔稅賦或裁罰處分之可能,通常情況下,車籍上記載之車主即為該車之所有人。本件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1月21日登記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嗣於92年2月21日過戶登記予玉力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車主,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非被上訴人洪寅淳於處分系爭建物時之財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102年5月14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本院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為節省稅賦而將該車輛過戶登記予玉力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洪寅淳實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洪寅淳投資亞士龍公司,出資3,000,000元乙 節,業據他案刑事偵查中被告即訴外人曾文毅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第21至22頁、第87至88頁),而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1月13日及92年1月21日分別將300,000元、1,500,000元匯入訴外人曾文毅之郵局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2紙 及訴外人曾文毅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825號卷第9 頁、偵字卷第25、26頁),且被上訴人洪寅淳亦於92 年2月8日、92年2月10日分別將股金200,000元、 1,000,000元存入亞士龍公司,亦有亞士龍公司明細分 類帳在卷(見偵字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寅淳於92年1月13日自被上訴人洪文正處貸得 3,000,000元資金,用以投資亞士龍公司,該3,000,000元債務嗣後亦由被上訴人洪文正免除乙節,應堪採信。而亞士龍公司於92年1月28日成立,被上訴人洪寅淳於 92年1、2月間將資金投資亞士龍公司,距其後處分系爭建物尚不超過5個月,而被上訴人洪寅淳尚於92年4月15日、92年5月13日、92年5月27日、92年5月30日分別暫 借現金200,000元、61,00 0元、14,000元、300,000元予亞士龍公司,亦有亞士龍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見偵字卷第76頁),依常情而論,亞士龍公司甫成立數月,尚不至於即生鉅額虧損,且其所甫購入資產之折舊亦當有限,而若被上訴人洪寅淳於處分系爭建物當時,其對亞士龍公司之投資價值已低於121,655元,其自無繼續 借貸金錢予亞士龍公司之可能,又況並無證據顯示當時其投資之亞士龍公司之價值已低於121,655元;而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69號處分書內容,僅認定亞士龍公司之資本5,000,000元不足支應其開銷,並未認定亞士龍公司並無資 產或其投入資本已虧損殆盡。足見被上訴人洪寅淳於處分系爭建物當時,其投資之亞士龍公司之價值應足以清償上開121,655元之債務。 ⑷被上訴人洪寅淳上開於92年4月15日、92年5月13日分別將現金200,000元、61,000元交付亞士龍公司,有亞士 龍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見偵字卷第76頁),依該分類明細摘要之記載均係「洪寅淳暫入現金」觀之,並非用以清償其他款項,應係股東與公司間往來之暫借款,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寅淳對亞士龍公司有同額借款債權,應堪採信。 ⑸又被上訴人洪寅淳固於92年4月30日自華僑商業銀行帳 戶提領300,000元存入玉力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 銀行帳戶內,惟上開款項存入之原因多端,尚無證據顯示係借款,被上訴人洪寅淳主張對該公司有同額借款債權等語,尚非可採。 ⑹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洪寅淳投資順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順二十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460,000元、530,000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洪寅淳投資順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繳納股款之證據,而順二十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2年7月28日始設立,尚難 認定於被上訴人洪寅淳處分系爭建物時有此財產。 ⒋綜上,被上訴人洪寅淳於處分系爭建物時,其財產價值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主張該處分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即不足採。 ㈣末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固定 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洪寅淳之處分行為既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既無撤銷之權利,自無除斥期間經過之可言。是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其就系爭建物之謄本及異動紀錄之調閱紀錄,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洪文正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洪寅淳名下,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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