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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足圓
相對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1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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