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足圓
- 相對人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均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4,952元,第2審裁判費9萬2,827元、鑑定費用6萬元,相對人未陳報支出費用。其中第1審訴訟費用共計8萬4,952元,已確定之部分為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之訴訟費用即2萬1,238元(84,952×1/4=21,238),是第1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為6萬3,714元(84,952-21,238=63,714)。而聲請人上訴第2審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9 萬2,827元外,尚有鑑定費用6萬元,共計15萬2,827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其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第2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萬6,616元{(63,714+152,827)×2/5=86,616,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0萬7,854元(86,616+21,238=107,854),又上開金額均為聲請人所預納,則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萬7,8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