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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洪儀芳
  •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林家莉、韋凱疆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明璽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呂榮昌 翁瑞英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莉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主參加原告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受 告知人 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凱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受告知人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富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5日成立總價新臺幣(下同)7,875,000元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迅富公司購買機械設備,迅富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及10月7日已陸續完成交貨, 被告尚餘系爭合約尾款1,575,000元(下稱系爭尾款)尚未 給付迅富公司,而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已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與原告(下稱本訴訟);主參加原告則於被告聲請訴訟告知後而為參加(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25頁背面、第129頁、第145頁),主張迅富公司業於101年12月4日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原告對系爭尾款不得主張債權存在,並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①確認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就迅富公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鎔公司)之系爭尾款債權1,575,000元不存在。②主參加被告瑞鎔公 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575,00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主參加原告係就本訴訟兩造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程序上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29日自迅富公司處受讓系爭尾款債權,而被告則抗辯已給付系爭尾款予迅富公司,另主參加原告則主張101年12月4日自迅富公司處受讓系爭尾款債權,並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是本件應由何人取得系爭尾款債權,攸關迅富公司對於其他當事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堪認本件訴訟對迅富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經本訴訟兩造均聲請對迅富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9至20頁),經核與法相 符,爰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為主參加原告否認,主張系爭尾款債權為主參加原告所有,則本訴訟兩造(即主參加被告)間是否有系爭尾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攸關主參加原告如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有系爭尾款債權時,該系爭尾款債權得否實現,是主參加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是主參加原告執上述事由,求為確認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就迅富公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買賣價款之尾款債權1,575,000元不存在之判決,依上開說明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訟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原告給予迅富公司10,000,000元之循環動用授信額度,故原告為迅富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於100年7月5日向迅富公司訂購 機械設備,機械設備總貨款7,875,000元,迅富公司於同年9月30日及10月7日完成交貨並收取8成貨款,惟尚有設備驗收款1,575,000元(即總貨款之2成,即系爭尾款)尚未收取,迅富公司遂將對被告之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已於101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且於101年6月29日下午再次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自應交付原告系爭尾款,詎被告卻稱已將系爭尾款開立支票,於101年11月交付無受領權人之迅富公司,是被告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債務,應視為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訴訟部分,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之內容所示,迅富公司印章與被告102年8月19日陳報狀所提出支票簽收單上之迅富公司印章,兩者顯有差異,是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是否為真,實令人質疑。 ㈡又縱使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為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迅富公司係於101年6月29日為債權轉讓,然原告竟於迅富公司尚未為債權轉讓前之101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債權轉讓之情事,是原告之通知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自不生通知之效力,該債權轉讓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一事,顯無理由。 ㈢被告就向迅富公司購買機械設備應支付之系爭尾款,因交機後機台一直有維修、換修零件等問題,因此於101年10月仍 未完全驗收完畢,惟迅富公司告知被告急需用錢,請求被告於尚未驗收完成之情況下,先行支付尾款,被告遂與迅富公司簽訂付款同意書,並於101年11月29日交付發票日為102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575,000元,票據號碼:XK0000000號 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迅富公司支付系爭尾款 1,575,000元,是被告既已將尾款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交 付予迅富公司,債務即已清償完畢,被告與迅富公司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縱主張另於102年3月27日重為債權讓與通知,已不得對抗被告所為之清償行為,被告並無重複清償之義務。 ㈣再者,縱認原告可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尾款,然依被告與迅富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2條第3 項、第3條、第4條所示,系爭尾款應於經被告驗收完成及教育訓練完成後始須支付,然迅富公司所出售之機械設備一直有維修及更換零件等問題,故迅富公司尚未完成驗收及教育訓練,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 給付系爭尾款,且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該對抗迅富公司之 事由可以對抗原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自稱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為債權讓與,其債權讓與證明上之日期亦記載為101年6月29日,然迅富公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系爭尾款債權至少係於101年11月29日後始發生,換言之,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所稱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為債權讓與之時點,迅富公司尚無系爭尾款債權,迅富公司如何能將其未取得之債權與予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故迅富公司之讓與行為應屬無效。 ㈡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雖自稱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為債權讓與,惟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竟於101年6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瑞鎔公司債權讓與之事,更足見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稱顯有違常理。又細譯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101年6月27日寄發予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存證信函,寄件人之署名為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卻係以迅富公司為主體之方式表示,則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是否有得迅富公司之授權為該存證信函內容之表示?未見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有任何論述及舉證,是該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正令人存疑,益證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稱不可採信。 ㈢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 件,交付受讓人;而此證明債權之文件,亦足佐證讓與人讓與該債權之事實。迅富公司前曾向原告借款1,575,000元, 嗣無力償還,遂將其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主參加原告,委任主參加原告取款,既然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 交付予迅富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尾款債權之系爭支票,而迅富公司於101年12月4日讓與系爭尾款債權予主參加原告,同時交付系爭支票,故迅富公司係已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 ㈣承前所述,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稱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為債權讓與之時點,迅富公司尚無系爭尾款債權,故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事實上於101年6月29日並未受讓迅富公司對被告瑞鎔公司之系爭尾款債權。縱認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其後於101年12月25日有再自迅富公司受讓迅富 公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系爭尾款債權,亦屬迅富公司之無權處分系爭尾款債權之行為。今主參加原告已先於101 年12月4日受讓系爭尾款債權,故系爭尾款債權於101年12月4日已歸主參加原告所有,迅富公司無從於101年12月25日再為讓與,故縱認迅富公司其後有將其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其讓與之內容並不包括系爭尾款債權。又主參加原告業已於102年10月 17日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故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已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296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給付系爭尾款,並聲明:①確認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就迅富公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買賣價款之尾款債權1,575,000元不存在。②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應給付主 參加原告1,575,00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抗辯略以: ㈠主參加原告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持有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40條之規定,主參加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故主參加原告請求標的為票款,與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請求標的應收帳款顯不相同;且主參加原告僅持有一紙做為支付工具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無法證明與主參加原告請求之應收帳款屬同一債權。 ㈡主參加原告就與迅富公司之借款契約,借款人處亦未明,況主參加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受讓系爭支票,惟其並未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通知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直至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102年9月30日經提示遭退票後,主參加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始通知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債權讓與一事,明顯晚於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101年6月27日債權讓與通知,更遑論主參加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相關債權讓與資料、對價證明文件及依法通知文件,顯然無法舉證迅富公司知悉債權讓與,故主參加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抗辯略以: ㈠否認迅富公司有轉讓債權給主參加原告;也否認迅富公司有轉讓債權給本訴訟原告。迅富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無從轉讓。 ㈡否認主參加原告與迅富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主參加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之內容所示,僅有迅富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之簽名,其餘部分包括借款人、日期等均未記載,且迅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韋凱疆之印章印文與之前均有明顯不同,形式真正有疑義,應非真正的借貸契約,故主參加原告與迅富公司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實令人質疑。㈢否認主參加原告與迅富公司間有債權轉讓事實存在:主參加原告固主張迅富公司有為債權讓與之情事,然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轉讓之相關文件佐之,另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至多僅能證明迅富公司有向主參加原告借款(被告否認借款事實),而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不足以證明債權轉讓之事實,故主參加原告應先證明所提出債權轉讓之情事為真,否則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 ㈣主參加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貨款:依被告與迅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契約第6條、第2條第3項、第3條、第4條約 定,系爭尾款應於經被告驗收完成及教育訓練完成後,被告始須支付,然迅富公司所出售之機械設備一直有維修及更換零件等問題,迅富公司尚未完成驗收及教育訓練,被告尚未驗收完畢,依民法第264條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 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此對抗主參加原告,是於尚未完成 驗收及教育訓練前,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尾款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參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一事,顯無理由。㈤綜上,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迅富公司於100年7月5日訂有總價7,875,000元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即系爭合約,由被告向迅富公司購買機械設備,100年9月30日及10月7日陸續完成交貨,尚餘系爭合約尾 款1,575,000元即系爭尾款。 ㈡迅富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開立尾款1,575,000元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交與被告收執。 ㈢被告開立發票日102年9月30日,票據號碼XK0000000,票面 金額1,575,000元,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南 投分行之系爭支票交與迅富公司,作為系爭合約尾款之給付。迅富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簽收系爭支票。 ㈣被告與迅富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付款同意書,約定由 被告於驗收完成前先給付迅富公司驗收款1,575,000元。 ㈤迅富公司與原告於101年6月14日簽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並於101年6月28日簽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㈥依原告所提101年6月29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 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所示,迅富公司依上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發票之債權轉讓原告。 ㈦原告於101年6月27日以新竹東門郵局122號存證信函代迅富 公司通知被告:迅富公司將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請被告逕將到期之應收帳款匯入迅富公司設於原告竹塹分行帳戶內,或將支票交與原告竹塹分行領取,受款人應載明:限存入迅富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 ㈧依原告電話照會記錄表所示,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向被告照會系爭發票金額無誤。 ㈨原告復於102年3月26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再通知書通知被告,重申迅富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債權轉讓合意。 ㈩原告於101年6月29日撥款1,260,000元貸予迅富公司。 系爭支票受假處分。依系爭支票所示,迅富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委任主參加原告領款,經向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提示退票,未獲兌現。 迅富公司於101 年12月4 日與主參加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 七、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兩造爭執事項: ㈠迅富公司得否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有效? ㈢被告即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對主參加原告及原告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㈣主參加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㈤主參加原告主張對迅富公司有債權存在,並於101年12月4日受讓迅富公司對被告之1,575,000元債權,早於原告受讓該 筆債權,有無理由? ㈥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無系爭合約尾款1,575,000元之請求權存在,有無 理由? ㈦主參加原告請求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給付主參加原告1,575,00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迅富公司於100年7月5日訂有總價7,875,000元之系爭合約,由被告向迅富公司購買機械設備,迅富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及10月7日陸續完成交貨,尚餘系爭尾款1,575,000元;迅富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開立1,575,000元之系爭發票,交與被告收執;迅富公司與原告於101年6月14日簽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並於101年6月28日簽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依原告所提101年6月29日「應受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所示,迅富公司 依上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發票之債權轉讓原告。原告則於101年6月27日以新竹東門郵局122號 存證信函代迅富公司通知被告之事實,為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發票、系爭合約、訂購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 )、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記錄表、新竹東門郵局122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7頁、第10至14頁、第8頁、第9頁、第76至85頁、第90 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9頁、第20頁),堪認為真。而本件原告主張迅富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惟為被告否認,主參加原告主張迅富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為主參加被告否認,並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兩造爭執之點茲分述如下: ㈡迅富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債 權讓與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不得讓與之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迅富公司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等文件,約定將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而依原告所述: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將系爭發票提出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堪認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6 日有依上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發票即證明債權之文件所示之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是迅富公司與原告間已於101年6月26日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應可認定,迅富公司固於101年6月29日始簽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憑證),然系爭債權讓與憑證僅係將已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予以書面化、具體化,以為履約之憑信,非謂於該書面作成之前,債權讓與契約仍未成立,此由系爭債權讓與憑證業將系爭發票之相關資訊,如買賣雙方、金額、發票號碼等填載明確可明,故應認迅富公司系爭尾款之債權讓與契約業於101年6月26日已經成立。 ②又迅富公司於100年7月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於100年10月7日前已分別出貨完畢,業如前述,則迅富公司既已將買 賣標的物權利移轉於被告,堪認迅富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經產生(民法第345條參照),故原告與迅富公司 於101年6月26日成立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契約時,確實有系爭尾款債權存在無訛。惟依迅富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約第6條 付款條件約定:設備完成驗收及教育訓練完成後,甲方(被告)應支付乙方(迅富公司)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20驗收款,計NTD1,575,000元(含稅),支票開立當月60天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堪認系爭尾款債權係以「設備完成驗收及教育訓練完成」之發生為清償期之將來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係屬附清償期之將來債權讓與,此外,復查無民法第294條 各款所定不得讓與之情形,系爭尾款債權之讓與自屬有效。㈢原告於101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其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非債權讓與自通知債務人時始生效力。復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迅富公司與被告成立買賣機器設備之系爭合約,業已交付機器設備,因而取得對被告系爭尾款債權,系爭尾款債權存在,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6日提出系爭發票與原告成立應收帳款讓與契約,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告於101年6月27日以新竹東門郵局122號信函代迅富公司 通知被告略以:「迅富公司(即通知人,下簡稱本公司)已與合作金庫達成債權轉讓合意…,自101年6月26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合作金庫銀行通知瑞鎔公司(下簡稱貴公司)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本公司同意將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予合作金庫銀行,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付匯入…(下略)」,被告於101年6月28 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0頁),足認原告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亦無被告及主參加原告所稱債權讓與契約晚於債權轉讓通知之情事,被告及主參加原告固另爭執原告無權代替迅富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惟債權讓與通知依法由讓與人或受讓人為之均無不可,本件寄件人為原告亦即債權受讓人,已符合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且通知內容為迅富公司業將應收帳 款債權讓與原告,亦已足使被告知悉系爭尾款債權已經讓與原告,況原告於101年6月29日曾以電話「照會」被告,有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6 頁),則原告所述:我們打電話給被告是要確認確實有此筆債權存在,並且告知有債權讓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應堪認為真實,此外,原告雖復於102年3月26日 再度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再通知書」對被告重申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旨,有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再通知書及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然於第一次債權讓與通知即101年6月27日時即已對被告生效,被告既為系爭尾款債權之給付義務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②又迅富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需待驗收、教 育訓練完成後始得請領系爭尾款之款項,然而,迅富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另行約定由被告開立發票日102年9月 30日之系爭支票,先行給付迅富公司系爭尾款,並由迅富公司簽收系爭支票,有簽收單、付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63頁),則堪認系爭尾款債權之清償期應為102年9月30日,系爭尾款於102年9月30日得提示兌現時成為現實之債,又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所簽發,系爭尾款債權於102年9月30日即處於可請求之狀態當為債務人即被告所得知悉,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尾款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及債權讓與通知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然於102年9月30日受讓人即原告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即被告為請求,且無庸再行通知被告。 ㈣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已開立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尾款 ,然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假處分而禁止提示,有付款銀行函文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卷第8頁),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裁全字第23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 被告所負票款給付之新債務並未履行,故系爭尾款債權之債務並未消滅,是被告抗辯既已將系爭尾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予迅富公司,債務即已清償完畢等語,即非可採。綜上,本件原告業於101年6月26日受讓系爭尾款債權,並於101 年6月27日為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尾款債權於系爭支票發票 日102年9月30日成為現實之債,則原告於102年9月30日起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被告迄未為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㈤至被告固抗辯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始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憑證之形式並非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然系爭債權讓與憑證所蓋用迅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韋凱疆銀行專用印鑑章,與迅富公司與原告間之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迅富公司所簽立本票、其他債權讓與契約上之印文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76至85頁、第95至97頁、第106頁、第109至110頁),堪認為真,是以,縱迅富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支票簽收單、付款同意書、系爭支票背書欄(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63頁、第67頁)之印文與系爭債權讓與憑證上之印文不同,亦應為迅富公司區分印章用途所致,此觀迅富公司與被告間之訂購單及其他交易對象間之採購單上另蓋有迅富公司合約專用章(見本院卷一第73 頁、第104頁、第107至108頁)及被告於付款同意書及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亦使用不同印鑑(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可明,尚不得以此遽認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憑證形式非真正並推論無債權讓與之事實。 ㈥又被告固為同時履行抗辯,稱迅富公司所出售之機械設備一直有維修及更換零件等問題,故於完成驗收及教育訓練前,被告無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迅富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第6 條固約定需待驗收、教育訓練完成後始得請領系爭尾款之款項,然而,迅富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另行簽立「付款同 意書」,約定由被告開立發票日102年9月30日之系爭支票,先行給付迅富公司系爭尾款,已如前述,而依該「付款同意書」內容略以:「一、甲方(被告)於100年7月採購乙方(迅富公司)『DE去臘化學台,A/C酸洗清洗台,DH F氫氟酸 酸洗台,PSS高溫酸洗槽』等4台機台,因交機後機台一直有維修、換修零件等問題,因此於101年10月仍未完全驗收完 ,擬先給付乙方(迅富公司)驗收款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整。二、因甲方(被告)唯恐乙方(迅富公司)結算驗收款後對甲方(被告)後續機台產生之問題不予以配合修繕處理,故約定此合約請乙方(迅富公司)日後務必履約,不可故意推託延誤甲方(被告)生產(下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觀之,堪認被告同意於迅富公司未完成驗收前先行給付系爭尾款,並無保留系爭尾款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故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以迅富公司未 完成驗收做為對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 ㈦關於主參加原告另主張於101年12月4日受讓系爭尾款債權,其始為系爭尾款債權之權利人等語,然均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經查,主參加原告自承為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亦有系爭支票反面受任領款人印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迅富公司,則迅富公司是否有讓與系爭尾款債權予主參加原告,應屬可疑;又主參加原告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卷第32頁),然依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僅有迅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貸與人及日期部分則付之闕如(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卷第6頁),以此觀之,尚難認迅富公司與主參加原告間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之必要,況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脫離債之關係,而無從再將同債權讓與他人,故本件原告既於101年6月26日與迅富公司成立系爭尾款債權債權讓與契約,已詳述如前,則迅富公司自無從再於101年12月4日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故主參加原告請求:⒈確認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就迅富公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買賣價款之尾款債權1,575,000元不存在。⒉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575,00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參加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就迅富公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買賣價款之尾款債權1,575,000 元不存在。㈡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575,00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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