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夏白碧蓮 夏銘禹 夏銘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韻潮 被 告 游依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白碧蓮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夏白碧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白碧蓮新臺幣(下同)3,93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夏銘泰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夏銘 禹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具狀變更前開 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最後於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白碧蓮4,138,143元,及自原告102年11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夏銘泰1,598,740元,及自原告102年11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夏銘禹1,598,740元,及自 原告102年11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11月4日9時3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西安路二段與宣安路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進,適夏雲生騎乘腳踏車,沿宣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其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上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遂與夏雲生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夏雲生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挫傷及兩下肢骨折、頭部及兩下肢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5時許,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夏白碧蓮與被害人夏雲生為夫妻關係,結婚40幾年,平日感情極為融洽,為家中精神支柱。而今夏雲生突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原告喪偶守寡、頓失所依之痛,不言可喻,為此,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另原告夏 銘泰、夏銘禹為夏雲生之子,本想侍奉父親安養晚年同享天倫之樂,未料父親卻突遭被告撞擊死亡,無法回報父親養育之恩,此種痛失親人之精神創傷無法言喻,為此,各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⒉又原告夏白碧蓮因系爭事故支出夏雲生之醫療費6,400元 、殯葬費1,103,885元,且原告夏白碧蓮為夏雲生之配偶 ,係35年12月20日生,夏雲生於101年11月4日死亡時,原告夏白碧蓮年65歲,依10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 均餘命表所載,原告夏白碧蓮平均餘命為20.92年,又原 告夏白碧蓮與夏雲生育有原告夏銘泰、夏銘禹等2名子女 ,則夏雲生對原告夏白碧蓮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03,852元(每月25,321元)為扶養標準,採週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夏白碧蓮一次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429,118元(計算式:303,852×14.11×1/3 =1,429,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夏白碧蓮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539,403元 (計算式:6,400+1,103,885+1,429,118+2,000,000=4,539,403)。 ⒊因本件原告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合計1,203,780元,原告三人平均各分得401,260元,故原告夏白碧蓮請求之金額為4,138,143元(計算式:4,539,403-401,260 =4,138,143),原告夏銘泰、夏銘禹請求之金額為1,598,740元(計算式:2,000,000-401,260=1,598,740)。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夏白碧蓮支付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治喪費用合計503,885元,包括諸如治喪所需祭壇、祭品、禮車、火 化費用、縫補費用、殯儀館費用、撿骨、封罐、以及舉辦殯葬儀式所需之人員費用等,均屬原告身為家屬,依夏雲生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必要所為,並依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殯葬儀式,不僅合乎民俗禮節,亦為喪葬儀式必要,原告夏白碧蓮並支付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購置塔位費用600,000元,上揭殯葬費用合計1,103,885元,原告確已實際支出,亦均為殯葬必要費用,被告毫無具體指摘,空言辯稱費用過高,自無足採。 ㈣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白碧蓮4,138,143元,及自原 告102年11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夏銘 泰1,598,740元,及自原告102年11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夏銘禹1,598,740元,及自原告102年11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夏白碧蓮請求之醫藥費6,400元不爭執。原 告夏白碧蓮請求殯葬費用及法定扶養費用部分均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1月4日9時3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西安路二段與宣安路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進,適夏雲生騎乘腳踏車,沿宣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其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上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遂與夏雲生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夏雲生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挫傷及兩下肢骨折、頭部及兩下肢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5時許,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原告夏白碧蓮為夏雲生之妻、原告夏銘泰、夏銘禹為夏雲生之子女。 ㈣原告三人因系爭事故,每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1,270元。 ㈤被告對原告夏白碧蓮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夏雲生之醫療費用6,400元,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夏白碧蓮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1,103,885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夏白碧蓮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429,118元,有無理 由? ㈢原告夏白碧蓮、夏銘泰、夏銘禹每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4日9時3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西安路二段 與宣安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進,適夏雲生騎乘腳踏車,沿宣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其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上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遂與夏雲生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夏雲生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挫傷及兩下肢骨折、頭部及兩下肢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5時許,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以及原告夏白碧蓮為夏雲生之配偶,原告夏銘泰、夏銘禹為夏雲生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夏雲生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835號相驗卷宗,審閱 該刑事偵審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1 月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等件所認定之結果相符,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第2目分別訂有明文。查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致撞擊夏雲生,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後,鑑定結果咸認:被害人酒後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8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2年6月3日覆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9頁、第10頁、 第55頁),是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認被告上開駕車撞擊夏雲生之行為確有過失。再者,夏雲生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受有顱腦挫傷及兩下肢骨折、頭部及兩下肢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5時許,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835號相驗卷宗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夏雲生之死亡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夏雲生致死,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夏雲生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夏白碧蓮、夏銘泰、夏銘禹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夏白碧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夏雲生之醫療費用6,4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台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書收費收據均影本各1紙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夏白碧蓮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夏白碧蓮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00 元,核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夏白碧蓮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用1,103,885元等語,並提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收款單、禮御生 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單據均影本等件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被告辯稱殯葬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夏白碧蓮支出之殯葬費用除契約款195,000元 並無明細、回憶光碟36,000元及會場拍照12,000元非屬必要外,其餘860,885元符合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 夏雲生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1,103,885-195,000-36,000-12,000=860,885 ),是原告夏白碧蓮請求殯葬費用在860,885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夏雲生係原告夏白碧蓮之夫,原告夏銘泰、夏銘禹之父,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夏雲生致死,原告等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渠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次,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夏白碧蓮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173,093元,101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32元;原告夏銘泰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140,983元,101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557,430元;原告夏銘禹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140,983元,101 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0元,而被告名下有汽車2輛,101年 度各類所得收入為60,000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36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另參酌被告發生肇事可歸責之程度、夏雲生之年齡、健康狀況,及原告與夏雲生情感親疏程度等因素,認原告夏白碧蓮慰撫金之請求,於1,100,000元範圍內、原告夏銘泰、夏銘禹慰撫金之請求 ,於500,000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 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配偶受扶養之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夏白碧蓮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173,093元,101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32元,有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財產價值遠逾原告夏白碧蓮所主張依其平均餘命計算、須依賴他人扶養之總額1,429,118元(計算式:303,852×14.11 ×1/3=1,429,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認原告夏 白碧蓮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參諸前揭條文及裁判意旨,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尚非有理。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基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第2目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發地點,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夏雲生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74.5mg/dl(換算呼氣值為 0.37mg/l),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可憑,是夏雲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夏雲生酒後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8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2年6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9頁、第10頁、第55頁),是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認夏雲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夏雲生酒後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撞及通過該路口之夏雲生,夏雲生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據此,夏雲生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認夏雲生應承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即本件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斟酌上開被告與夏雲生之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被告對原告夏白碧蓮、夏銘泰、夏銘禹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90,186元、150,000元、150,000 元【計算式:(6,400+860,885+1,100,000)×30﹪= 590,186;500,000×30﹪=15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夏雲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每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1,2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102)華車賠字第0062號函暨檢附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夏白碧蓮、夏銘泰、夏銘禹就各自領得之保險給付,均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夏白碧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8,916元(計算式:590,186-401,270=188,916),而原告夏銘泰、夏銘禹則已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式:150,000-401,270=負數)。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夏白碧蓮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夏白碧蓮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原告102年11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夏白碧蓮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916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夏白碧蓮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夏白碧蓮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