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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洪儀芳

  • 當事人
    黃梅英廖文德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黃梅英 訴訟代理人 林璉芳 林榕芳 被   告 廖文德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 被   告 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文德、被告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德、被告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德、被告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5日至九族文化村遊玩,因九族文化村 內之供人休憩之鐵製長椅(下稱系爭長椅)維護不當以致鬆脫,當原告以手扶系爭長椅欲坐下時,系爭長椅竟向前滑出,導致原告隨系爭長椅往前撲摔(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胸部挫傷,鐵片插入膝蓋,腰椎滑脫狹窄等傷害,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對九族文化村園區設備有維護責任之被告廖文德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被告廖文德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亦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被告廖文德確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醫藥費、自費輔助藥品及醫療復健器材等)共新臺幣(下同)79,865元(嗣改稱醫療部分18,600元、自費輔助藥品及醫療復健器材60,093元)。迄今仍無法恢復正常行動,日後需接受「脊椎微創手術(後方融合減壓復位術)」治療,方得使脊椎骨回復至可堪支持身體正常生活之狀態,預估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術後所需使用之「重新複合式長背架」兩條共約238,000元。 ⒉計程車車資:原告因脊椎骨受創後往返醫療院所、採買日常生活用品與洽辦事務等均已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方得行動,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車資計算至102年9月止共203,25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每次起身或坐臥時,脊椎骨劇痛雖忍,痛苦萬分,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長達2年之久,除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外,尚需依賴止痛藥度 日,身心俱創,苦不堪言,又擔心接受脊椎微創手術後所產生半身不遂的後遺症,每日皆難以入眠,身心受盡煎熬。再加上被告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族公司)及被告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連公司)對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不聞不問,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原告於受傷後之同年月26日始就脊椎部分就診治療,乃因受傷後膝蓋劇痛,無法彎曲,醫師建議傷口癒合後才去做各項治療,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固有脊椎滑脫之病症,但脊椎滑脫程度屬於1級,症狀輕微,日常生活起居不受明顯影 響,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脊椎滑脫因向前撲摔之重力外傷,導致運動機能及行走能力明顯受限,已經無法完全自主日常生活起居,原告每次起身或坐臥時,脊椎骨劇痛難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已超過2年,並經醫師診斷認為需 接受「脊椎微創手術(後方融合減壓復位術)」治療,方得使脊椎骨回復至可堪支持身體至正常生活之狀態,被告指稱原告之傷勢係「舊疾」而不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毫無同理心之脫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廖文德身為九族文化村遊樂園之經理,對九族文化村內之設備負維護之責,卻疏於維護,致生系爭事故,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廖文德受僱於被告水沙連公司,被告九族公司與被告水沙連公司為關係企業,共同經營九族文化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 第1項、第3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略以: ㈠系爭長椅並無原告主張不堪使用或維護不當之情形,原告應先就被告水沙連公司所設置之系爭長椅,有何設置不當?或維護不當?致其使用時受傷之情負舉證責任。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第二審刑事法院雖然判決被告廖文德涉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是本件民事事件部分,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系爭長椅係屬經營九族文化村之被告水沙連公司為供遊客暫時坐下休息之用而設置,因法律上並無被告水沙連公司必須將椅凳定著於地面之規定,故而,被告水沙連公司於法律上並無將該供遊客暫時坐下休息之椅凳定著於地面之義務,自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3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廖文德之僱主為被告水沙連公司,原告請求被告九族公司與被告廖文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00年9月5日之所以受有傷害,係其使用系爭長椅不 當所致,而非被告有「貿然提供不穩固之座椅」及「因該椅子平常未維修,以致鬆脫」等過失行為所致,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係使用系爭長椅不當而與有過失。 ㈣原告早在98年3月9日即經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有「疑似第4第5腰椎滑脫」之病症,同年4月21日復經確診為「第4第5腰椎滑脫」,99年6月21日原告又主述因跌倒導致下背疼痛,均足證100年9月5日原告 在九族文化村受傷之前,其早有『腰椎滑脫』之舊疾存在,而100年9月5日受傷當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為「1.胸部挫傷2.右肘及右膝挫傷3.右膝擦傷」,並載有「Denied other injury 」(否認有其他傷害)之情狀,即足證原告在100年9月5日 並無受有「腰椎滑脫狹窄」之傷害,或有因跌倒而加劇「腰椎滑脫狹窄」病症之情。至於原告至邱外科醫院看診之時間分別為101年2月21日及101年2月27日,距原告在九族文化村遊玩受傷之100年9月5日,已有5個月半之久,自不能以該事發近半年後之病歷作為原告在100年9月5日當日即有因遊玩 而受有「脊椎滑脫症、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傷害之依據。原告既有「腰部挫傷」之舊病,則在 100年9月5日埔里基督教醫院未能檢查出原告受有「腰椎滑 脫狹窄」傷害之情狀下,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5日受有「 腰椎滑脫狹窄」之傷害等語,自屬無據。況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二審確定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腰椎滑脫狹窄之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從而,原告有關「腰椎滑脫」之主張及請求,並無可採。 ㈤原告所請求之各醫院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傷勢即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無關部分,均應予剔除。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並無單據,且金額超出必要範圍,難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自費補助藥品及醫療附件器材,其中部分發票、收據並無品項,無法證明為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必要支出,而營養食品亦非經醫囑建議食用,均難認有據。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九族文化村為被告九族公司、被告水沙連公司共同經營,立有投資經營協議書即南投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40頁所示。 ㈡原告於100年9月5日至九族文化村遊玩,於同日15時許,在 九族文化村室內遊樂場,欲坐園區內遊樂設施「海盜船」旁邊鐵製長椅即系爭長椅時,系爭長椅向前滑出,原告因此隨系爭長椅向前撲摔,造成膝蓋撞到尖銳鐵把而受傷。 ㈢依100年9月5日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0年9月5日所受傷勢為「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㈣被告廖文德為被告水沙連公司遊藝部經理,負責九族文化村內遊樂設施管理維護,含系爭長椅之管理維護。 ㈤原告於101年3月3日至南投地檢署向被告九族公司負責人張 榮義、被告水沙連公司負責人張協勝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7日以101偵字第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原告復於101年3月3日至南投地檢署向被告廖文德提出業務 過失傷害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3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31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㈦被告廖文德係被告水沙連公司之受僱人。 ㈧依上開投資經營協議書所示,系爭長椅之設置人即管理人為被告水沙連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長椅有無設置或維護不當? ㈡原告所受第4、第5腰椎滑脫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抗辯如被告有過失時,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下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已支出就醫醫療費用18,600元,自費輔助藥品及醫療復健器材60,093元。 ⒉預估醫療費用23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⒋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即計程車車資203,2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被告同時提起民、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固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跌倒而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需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原告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00年9月5日至九族文化村遊玩,於同日15時許,在 九族文化村室內遊樂場,欲坐園區內遊樂設施「海盜船」旁邊鐵製長椅即系爭長椅時,系爭長椅向前滑出,原告因此隨系爭長椅向前撲摔,造成膝蓋撞到尖銳鐵把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廖文德為被告水沙連公司遊藝部經理,負責九族文化村內遊樂設施管理維護,含系爭長椅之管理維護,受僱於水沙連公司;被告水沙連公司與被告九族公司共同經營九族文化村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保資料、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5日診斷證 明書、投資經營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頁、南投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6頁、第40至42頁),堪認為真 ,則原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於九族文化村內因系爭長椅受到身體上之傷害,惟原告主張系爭長椅設置不當及因系爭事故造成腰椎滑脫傷害加劇等情,均為被告否認,則茲就該部分之爭執分述如下: ⒈系爭長椅有無設置不當之缺失? ①原告於101年3月3日偵查中稱:「我看到有鐵把的椅子,我 從椅子後面扶著椅子的鐵把準備坐下去時,突然整個椅子就向前滑出去,我整個人跟著椅子向前撲摔,右膝蓋骨撞到尖銳的鐵把,因此流血受傷」(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 182號卷第3頁),101年3月27日偵查中稱:「我還沒有坐下來,正要坐時就往前撲倒」(見上開卷第31頁),101年9月21日偵查中稱:「我在九族文化村下午3時許,坐在鐵製椅 子時,因為椅子年久失修生鏽,害我突然跌倒,膝蓋被尖銳的鐵器刺傷」(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7號卷第3頁 ),嗣於103年2月12日刑事庭審理時稱:「我準備要扶鐵椅,屁股要坐的那一面,就是平面椅子的背面,結果突然鬆脫,我就往前滑出去,整個撲摔」(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09頁),於10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椅子不安全,鬆脫、斷裂、脫離,我準備要坐的時候向前滑出去,造成胸部挫傷、鐵片插入膝蓋,還有脊椎滑脫」(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103年2月13日本院審理 時陳述「我在九族文化村內,坐在鐵製椅子上,椅子鬆動搖搖擺擺的,我還沒坐下,椅子就向前滑出,整個人往前撲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是原告所稱欲坐系爭長椅時,該長椅向前滑出,致其受上述傷害之基本核心事實始終不變,甚為一致,核與100年9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處理 原告急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陳玠瑋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證述:若是面對椅子跌倒,膝蓋碰到鐵片,胸部撞到椅子,這樣的情況是有可能的,不一定因為有2條鐵片就一定會造 成2條明顯的傷痕等語相符(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卷第54頁),堪認原告主張於手扶長椅欲坐下時,系 爭長椅向前滑出,原告隨之向前撲摔一節,應堪採信。 ②被告固以證人尤秋萍之證述,抗辯原告係因乘坐海盜船後暈眩向前撲摔將系爭長椅撞離原本位置,並非系爭長椅管理設置有欠缺等語。惟查,證人尤秋萍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在旋轉木馬在門進時看到一名婦人,從海盜船那邊要去坐椅子,我看到那名婦人先要用手去扶椅子,還沒有扶到椅子,那名婦人腿就軟了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2188號卷第12頁),然依尤秋萍工作所在位置,其距離原告尚有15公尺以上,有尤秋萍所繪之現場圖可憑(見刑事卷第132頁),且以系爭長椅擺放於池邊與垃圾桶圍起成半 封閉區域之情狀觀之,一般人行進動線應係背對尤秋萍走向系爭椅子(見刑事卷第76頁),始符常情,故尤秋萍應係察覺原告之背面或側面之行動而為上開推論,而尚未觀及原告正面。況尤秋萍距原告尚有一段距離,且其自承其主要工作是等遊客表示要不要坐旋轉木馬等語(見刑事卷第120頁背 面),故依尤秋萍當時值勤之情形觀之,如非發生特殊事故,當不致於將全部注意力僅集中於單一遊客身上,從而,依尤秋萍所在位置既未能觀看到原告正面及原告走動之全部經過,其所為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跌倒前確實未扶到系爭長椅,應可認定。 ③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摔倒受傷現場有2張長型椅子成L型 方式擺放,其中1張長型椅子之椅腳與地面原以鐵片拴緊固 定處業已鬆脫,且4支椅腳皆已移位,不在原固定位置上; 另1張長型椅子之椅腳與地面原以鐵片拴緊固定處則未見鬆 脫,4支椅腳皆仍在原固定位置上(見刑事卷第68至76頁)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跌倒時椅子有向前滑出翻倒後扶正之情事,則與原告受傷相關之椅子,應為該4支椅腳皆已鬆 脫、移位之系爭長椅無訛。而依被告所述遊樂區內之長椅係以「將鐵製矮凳凳腳套入地面所裝設凳腳基座,基座並使用拉釘固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之固定方式可知,當不 致於遭人一推則起,故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人跟手把椅子推起來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益顯系爭長椅椅角與地面固定處確實有鬆脫不穩固之情。又被告設置系爭長椅之目的,乃為供人休憩使用,且不欲令人任意搬移挪動,始將椅子固定於基座,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則系爭長椅依通常使用方式,應可期待不致鬆脫滑動,然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長椅四支椅腳均已與基座分離,依原告主張僅以手扶住欲坐下時,椅子就滑出一節觀之,系爭長椅顯已不具通常之安全性,而被告雖以證人尤秋萍之證述抗辯原告使用椅子不當,惟為本院所不採(詳上述),又系爭長椅設置10餘年,被告經本院諭知仍迄未提出有關系爭長椅之維修或養護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參以 刑事案件當庭勘驗事發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可見位於系爭長椅旁,同類型之長椅經原告女婿踢踹仍未脫離地面,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卷第107頁背面),反觀 本應有鐵釘固定椅腳之系爭長椅,其4支椅腳均已經脫離原 有基座,更足徵系爭長椅的確有固定不確實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長椅有維護不當老舊鬆脫之情事,而致原告跌倒受傷等語,應屬可採。 ⒉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腰椎滑脫狹窄」之病症?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曾之98年間曾因患有「第4第5腰椎滑脫」之病症,於98年3月9日、98年4月21日在阮綜合醫院就診( 見南投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59頁背面、60頁該院病歷資料),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8月4日,因「腰椎扭挫傷」在阮綜合醫院就診(見南投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 182號卷第63頁背面該院病歷資料),以及98年2月26日至99年8月13日,因「腰部挫傷」在三民齊祥中醫診所就診共計 28次(見刑事卷第86至91頁該院病歷資料),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有腰傷之舊疾為真。惟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以致腰椎滑脫之病症加劇則為本件探究之重點。 ②原告固稱因系爭事故使原告原罹患僅有1級之腰椎滑脫加劇 而需要開刀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然經本院函 詢醫院關於腰椎滑脫嚴重程度有無公認度量單位?經邱外科醫院函覆略以:並無公認度量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是關於原告腰椎滑脫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嚴重程度或變化情形,並無客觀度量之證據足參。況依埔里基督教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及急診病歷記載「denied other injury」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原告除胸部及手腳擦挫傷之傷勢外,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急診紀錄上並無其他傷勢之記載,而原告曾有腰部疾患,衡諸常情,原告應會更加注意系爭事故是否造成腰部不適,惟急診時,原告卻從未提及或請醫生就腰部加以檢查,實難認與常情無違,原告固稱:急診病歷之記載,只是醫師於當次就診無發現其他病症,並不代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 ,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陳玠瑋曾到庭證述略以:急診當時黃梅英(原告)之傷勢以病歷記錄和診斷書上的記載為準,只要有檢傷就會有紀錄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是依急診當時之病歷,並無從佐證原告有腰椎滑脫病情加劇之情,應可認定。 ③再依原告之健保就醫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8年2月26日至100年9月5日間曾於三民齊祥中醫診所、永馨診所、阮綜合醫院、台大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等醫院就診,經本院刑事庭向三民齊祥中醫診所、永馨診所、台大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調取原告有關於腰椎滑脫之病歷,僅有三民齊祥中醫診所回函原告曾因「腰部挫傷」於該院就診,其餘醫療院所均函覆稱並無原告因腰椎滑脫就診之資料(見刑事卷第49至52頁),其中原告於三民齊祥中醫診所之就醫紀錄略以:「98年3月23日坐下欲站時腰部酸軟無力,且需以手攙扶方 可」、「98年3月26日腰柱中段瘀清、紅腫明顯、痛劇、拒 按、腰部撕裂痛感、坐臥困難、腰肌肌肉痙攣,前屈時局部疼痛加重、活動明顯受限」等語(見刑事卷第88頁),足見原告於98年間所受腰部傷害之病症並非輕微,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0年9月26日至阮綜合醫院就醫時,病歷記載為「Intermittent claudication with limited walking capacity」即間歇性跛行與行走能力有限(見本院卷一第 199頁),與上開三民齊祥中醫診所就行動能力方面之診斷 內容或有相似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原告腰椎部分病症輕微係因系爭事故始加重等語,尚乏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④又原告固稱係因其他傷勢較腰椎嚴重、因膝蓋傷口換藥、找尋更好的醫生等情始於系爭事故21日後才就腰椎部分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43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曾就診過之阮綜合醫院、邱外科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醫院「可否經由鑑定方式得知病患現存腰椎部分傷害與其於100年9月5 日跌倒有無因果關係?如以病患前有舊疾之情形下,如100 年9月5日之跌倒與現存腰椎疾病有因果關係,則各原因力所佔比例應為多少?如何評斷該次跌倒與既存腰椎疾病之影響?」,經阮綜合醫院覆以:在醫療上歉難以判定其因果關係。亦歉難以決定各原因所占比例(見本院卷二第34頁),邱外科覆以:因黃君僅於101年2月21日因腰椎滑脫狹窄到院門診1次,本院無法證明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埔里基督教醫院覆以:因病患於100年9月5日至本院就診後 未再回診,本院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經本院再函詢上開3家醫院「若以手扶椅面欲坐下時,長椅向前 滑出,患者因此跟著長椅向前撲摔,是否會造成腰椎滑脫病症,或使該病症病情加劇?」,經阮綜合醫院覆以:有可能會。亦有可能使症狀加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邱 外科醫院覆以:手扶椅面欲坐下,椅子滑出患者跟著往前撲摔不一定會病情加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埔里基 督教醫院覆以:因病患於100年9月5日至本院就診後未再回 診,本院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是依上開 醫院之回函,尚無從認系爭事故與原告現受之腰部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⑤綜上所述,原告既於98年2月26日三民齊祥中醫診所就診之 病歷顯示:因摔倒致腰部扭挫,腰部受創等語;99年8月4日於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病患主述於99年6月21日跌倒 致下背疼痛,99年7月5日及99年8月4日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門診2次等語,足徵原告於98、99年間已有因跌倒而發生腰 部方面之扭挫傷而就醫,而原告於系爭事故急診時未曾表示有腰部不適,卻於21日後即100年9月26日始至阮綜合醫院就腰椎滑脫病症就診,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阮綜合醫院、邱外科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均表示無從判定系爭事故為原告所受腰椎滑脫病症之原因力,自難認原告目前所受腰椎滑脫之情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長椅疏於維護致原告因使用系爭長椅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負責管理維修系爭長椅之人即被告廖文德對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廖文德受僱於被告水沙連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水沙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廖文德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㈣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據此,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稱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經查,原告至九族文化村遊玩,而九族文化村係被告九族公司與被告水沙連公司合作經營,依合作經營契約書所示,被告九族公司與被告水沙連公司固將九族文化村內分區域由被告九族公司與被告水沙連公司分別興建、養護或經營管理,惟此僅為被告九族公司與被告水沙連公司間之內部責任分擔,對外被告九族公司與被告水沙連公司仍係以「九族文化村」整體作為攬客經營之標的,而被告九族公司與被告水沙連公司既共同經營九族文化村提供遊樂、休憩服務,堪認被告九族公司與被告水沙連公司均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九族公司與被告水沙連公司就系爭長椅提供之休憩服務功能,自應有合理期待具通常之安全性,惟系爭長椅本應固定於地面卻鬆脫,不具通常使用之安全性,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九族公司與被告水沙連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可採。 ㈤茲就原告起訴主張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600元部分: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600元,固提出醫療單據及明細表為佐(見外放原告103年3月27日民事起訴狀㈢附件,下稱外放附件),惟原告自承所提之就醫費用尚包含腰椎滑脫治療部分,復自承無法將腰椎滑脫與100年9月5日所受其他傷勢之費 用分離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然腰椎滑脫與系爭事故無從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不應將腰椎滑脫部分之就醫費用納入本件請求之範圍,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腰椎滑脫之就醫費用或與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無關之醫療費用。 ②經本院函詢「如以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勢觀之,以一般60歲左右女性而言,復原期間應為多久,經阮綜合醫院回函略以:復原期間約3個月(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是原告請求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 擦傷之醫療費用,應以3個月內就診相關科目之醫療費用為 可採,經查: ⑴原告除外傷外,亦受有挫傷,故原告於100年9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部分因胸壁挫傷就診1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外放附件第38頁); 阮綜合醫院復健疼痛科100年9月29日之240元、100 年10月3日至100年10月22日復健治療部分負擔250元、100年10月24 日之240元、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1月28日復健治療部分 負擔250元(見外放附件第2至4頁、第7頁);三民齊祥中醫診所自100年9月24日至100年12月3日門診共1,550元、外用 藥費2,100元部分(見外放附件第44至47頁、第54至57頁) ,均堪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⑵而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因頸部濕疹至健怡診所就診費用1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外放附件第43頁);102年1月19 日至2月18日因腰部、右大腿、頸部疼痛之筋膜炎至禾沐診 所就醫費用1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外放附件第 39至40頁);101年2月21日因腰椎滑脫狹窄至邱外科醫院就醫18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外放附件第29頁);100年9月17日、100年11月22日因坐骨神經痛至術德中醫診所就醫 及購買藥品費用1,450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外放附件第41至42頁);100年11月21日、101年1月4日因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股關節病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見本院卷二第 126至129頁,外放附件第34至37頁);101年11月21日至23 日、26日因背痛、肌筋膜炎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0元(見本院卷二 第134至135頁、外放附件第31至33頁);以及阮綜合醫院 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26日、29日腦神經外科、放射診 療及100年12月9日以後之費用共7,110元(見外放附件第1頁、第5至6頁、第8至28頁);三民齊祥中醫診所100年12月8 日至101年8月25日之門診費用及藥費共3,200元,則難認與 系爭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⑶末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關於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於101年2月27日至邱外科醫院請領診斷書花費100元,固為原告證明其損害之方法,惟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腰椎滑脫狹窄,該員因上述疾病於101年2月21日來院門診治療,建議行脊椎檢壓固定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本院判斷結果認原告腰椎滑脫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該診斷證明書費用即非屬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4,730元(計算式:100+240+250+240+250+1,550+2,100=4,730)為可採。 ⒉自費輔助藥品及醫療復健器材60,09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食用「安素高鈣」、「葡萄糖胺錠」之必要,惟未能提出相關醫囑證之,經本院向醫院函詢結果,阮綜合醫院答覆略以:並無建議服用「安素高鈣」、「葡萄糖胺錠」;「安素高鈣」屬於食品、「葡萄糖胺錠」屬於骨科常用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原告復主張因 其不只在神經科就診,亦於復健科就診,應函詢阮綜合醫院復健科之吳健明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147頁背面),經本院依原告所述再函詢阮綜合醫院吳健明醫師,經該院吳醫師答稱:沒有建議服用「安素高鈣」、「葡萄糖胺錠」,而「安素高鈣」主要功能為預防或治療骨質疏鬆症、「葡萄糖胺錠」主要功能為延緩膝退化性關節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食用「安素高 鈣」、「葡萄糖胺錠」之必要等語,並無證據可佐,從而,其請求購買「安素高鈣」、「葡萄糖胺錠」之費用,自難認可採。 ②原告固提出合泰藥局、博強藥局、杏一醫療用品、丁丁連鎖藥妝、上海聯合藥房、好市多等收據為憑,然查: ⑴原告於101年2月25日至102年8月6日在合泰藥局購買之物品 並無品項明細(見外放附件第59至70頁),無法證明係與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有關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等費用合計10,029元,難認可採。 ⑵原告於100年10月6日、101年1月12日於博強有限公司購買之物品均為安素高鈣,並非經醫囑必要服用之藥物,已如上述,是該部分4,800元(見外放附件第71至75頁),亦難認可 採。 ⑶原告於杏一醫療用品公司購買之物品部分,其中101年2月23日發票4,160元並無品項(見外放附件第82至83頁),難認 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其他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5日之 品項為活力腰部保健帶21,060元(見外放附件第76至79頁),與系爭事故造成之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難認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於杏一醫療用 品公司購買挺立葡萄糖胺錠4,101元(見外放附件第80至81 頁),因葡萄糖胺錠非為經醫師建議服用之醫療用品,已如前述,則上開費用,均難認為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⑷原告於102年5月31日至丁丁藥局購買之物品品項不明,於 103年8月23日上海聯合藥房購買之物品品項不明,且距系爭事故發生均已2年有餘,無法證明為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必要 支出,是丁丁藥局15, 044元、上海聯合藥房120元部分,均不應准許。 ⑸原告於101年4月4日至好市多購買之腰部護貝779元(見外放附件第86頁),與系爭事故造成之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傷勢之傷害位置均不符,堪認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亦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自費輔助藥品及醫療復健器材60,093元部分,均難認有據。 ⒊預估醫療費用238,000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因脊椎滑脫程度嚴重,需開刀治療,費用需花費238,000元,並提出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略以:「該員因 腰椎滑脫狹窄於101年2月21日來院門診治療,建議行脊椎減壓手術固定治療。」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惟原告 自承無法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而邱外科醫 院曾函覆本院略以:手術不一定要進行,復健亦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阮綜合醫院曾函覆本院略以:微創手 術為非必要手術,要看開刀的節數而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是原告是否有開刀之必要及費用究竟為何等 情,均已非無疑。 ②再者,依邱外科醫院函覆南投地檢署之病歷資料中固有「脊椎滑脫症、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然原告就診日期為101年2月21日,距100年9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逾5個月,縱原告有開刀之必要,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38,000元,亦難認有據。 ⒋計程車車資203,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採買日常生活用品、洽辦事務等,故支出100年9月5日至102年9月5日之計程車費203,250元,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所主張之計程車費用固無收據,然如確實有支出之必要,仍難謂無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之損害。是本院仍應就原告主張計程車費之各項支出為審究。 ②原告自承採買日常用品及到教會做禮拜為如未受傷也會為之的行為,且如未受傷也會搭乘計程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堪認並非因系爭 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難認有據。 ③本件原告受有下肢傷勢,行走或有不便,顯難期待原告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醫,故堪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而原告就醫之日期、次數,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費用,亦應僅限於上開就診日期為據: ⑴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診部分:原告主張自臺北住處即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25巷搭乘計程車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診(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則依里程計算約有6.1至6.55公里左右,是依里程數及計程車跳表計算費用(應含行車停留時間如紅綠燈等),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205元,原告主張單趟 需支出300元計程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應屬 過高,綜上,原告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診來回花費計程車費用應以410元(計算式:205× 2×1=410)為可採。 ⑵至阮綜合醫院就診部分:原告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之天數為100年9月29日、10月3日、7日、17日、19日、22日、24日、29日、11月2日、5日、25日、28日共12次,而原告家住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院, 約有5.7至6.2公里左右,是依里程數及計程車跳表計算費用(應含行車停留時間如紅綠燈等),單趟計程車車資應為 200元,原告主張單趟需支出330元計程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應屬過高,綜上,原告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來回花費計程車費用應以4,800元(計算式:200×2×12= 4,800)為可採。 ⑶至三民齊祥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原告自100年9月24日至100 年12月3日止共至三民齊祥中醫診所就診14次,而原告家住 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齊 祥中醫診所,約有1.4至1.7公里左右,是依里程數及計程車跳表計算費用(應含行車停留時間如紅綠燈等),單趟計程車車資應為100元,原告亦自承至三民齊祥中醫診所就診約 90至1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是原告至三民齊祥中醫診所就診來回花費計程車費用應以2,800元(計算 式:100×2×14=2,800)為可採。 ④綜上,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於8,010元(計算式:410+4,800+2,800=8,010)範圍內,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婚前從事護理工作,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迄今,無業;被告廖文德為專科畢業,月薪約70,000餘元,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又原告100年度所得資料134筆共1,083,771元,另有土地5筆、房屋3筆、投資155筆,財產總額共11,271,922元;被告廖文德100年度所得資料3筆共1,233,639元,另有房屋4筆、土地2筆、田賦1筆、1995年產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13,835,000元;被告九族公司100年度財產總額1,399,417,970元;被告水沙連公司100年度財產總額10,600,950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第73至74頁、第88至99頁、第103至104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額為醫療費用4,730元、計 程車費用8 0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72,740元( 計算式:4,730+8,010+60,000=72,740)。 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在坐椅子之前,據其所述,手有扶椅子,椅子是否有搖動,應可馬上察覺,原告仍繼續要嘗試坐該椅子,因此如系爭長椅有瑕疵,原告應無不能察覺之理由,且證人尤秋萍證稱原告係還沒有扶到椅子就腿軟,先跪地後再往前趴下去,故是原告自己使用椅子不當,應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卷二第227頁背面、第188背面至189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長椅固定不良,致原告以手扶椅子欲坐下時,椅子滑出,原告重心不穩因而跌倒受傷,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以一般人使用椅子之常情,以手扶椅面再坐下,並非以不適當之方式使用椅子,當可認定,至於被告固以尤秋萍之證詞為依據,然證人尤秋萍關於原告先腿軟再撞擊椅子之證述已為本院所不採(詳上述),茲不贅述,則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不當使用系爭長椅之情形,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難認可採。 ㈧原告固主張被告均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廖文德、被告水沙連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僱傭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即72,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水沙連公司、九族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72,740元,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告廖文德、被告水沙連公司之給付目的與被告水沙連公司、九族公司所負給付目的為同一,均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水 沙連公司、九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740元,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德、被告水沙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中被告水沙連公司、九族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與被告廖文德、被告水沙連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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