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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趙思芸巫美蕙鄭順福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斐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石斐孟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信能及石斐孟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石斐孟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另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石斐孟及石信能(本院另為裁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關實體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石信能及石斐孟等就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物00 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里0 鄰○○街00 號 ),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2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石斐孟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石信能及石斐孟等就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物00 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里0 鄰○○街00號),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3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2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石斐孟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於事實理由欄中記載略以:本件訴訟係為確認被告石信能與石斐孟就上開聲明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石信能與石斐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石信能請求被告石斐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石信能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158,497 元未償,惟於94年2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行為贈與予被告石斐孟,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及第24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顯係欲確認被告石信能與石斐孟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石信能與石斐孟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應為一致之判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備位請求亦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石信能及石斐孟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民國102 年10月25 日 ,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惟被告石信能於訴訟繫屬前之100 年5 月2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足見被告石信能已於起訴前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石斐孟及起訴前已死亡之石信能同列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石斐孟部分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石斐孟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對被告石信能之訴,本院另應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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