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松聖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松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188號支付 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6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