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美菊 相 對 人 吳茂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茂荊(男,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菊(女,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茂荊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吳茂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菊為相對人吳茂荊之妻,相對人自民國82年11月29日起,因罹患妄想症,時至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刷卡購物超過信用額度,抑或購物贈予不相干之人,到處刷卡購買名牌包、鑽石、茶葉、大量之LED燈泡,每 月花費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3件及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何儀峰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年齡、以前所從事之工作、現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基本二位數加減法則均計算錯誤,亦自承其無法控制自己購物之慾望;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吳員(即相對人)為家中次子,其中父親已去世多年,母親則住在隔壁,親子關係親密。吳員結婚30餘年,和妻子育有2子,夫妻感情不錯。吳員和兒子關係原本不錯, 但兒子對於吳員的奇異行為感到氣憤,為了迴避衝突,搬離在外居住,僅偶而返家探視。此次因吳員出現無法節制花費和無法妥善處理財產,由家屬討論後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申請。吳員自小發展無明顯異常,學歷為大學畢業,就學期間成績中等,人際關係不錯。正常服役完畢,期間無特殊事件。工作方面,吳員於退伍後即考入中華電信,主要擔任線路維修工作,服務29年後於4年前退休。吳員約於82年間出現 多疑、焦躁不安、被害妄想、嫉妒妄想和失眠,其後至本院門診就診,診斷為妄想症。其後大致規則於門診就診,病識感有限,有時不規則服藥,症狀仍斷續存,但可維持工作。101年1月度因症狀明顯而至本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妄想症。出院後穩定約半年,吳員開始出現亂花錢買東西(買珠寶、健康食品、大量LED燈泡、名牌包、茶葉),共花了幾10 萬元,其中不足部份還向大兒子借用約20幾萬,造成家人困惱。102年11月吳員又開始出現嚴重的精神症狀干擾,以被 害妄想為主:覺得家中有人入侵,因家裡電話線被剪斷、壁燈被打開、電腦與手機遭到攻擊,只要太太一出門就收到詐騙集團的簡訊…等,認為應該有特定組織針對自己做這些事情。而於102年12月再次住院治療,診斷為妄想症,本次鑑 定時,吳員仍住院中。家屬表示因吳員無法控制自己的花費,所以向法院提出本次申請,吳員亦承認自己雖每月有32000元退休金,但仍然時常超支,知道自己這麼做不對卻控制 不了,同意接受案妻與案子申請輔助/監護宣告,避免再次 亂花費造成家人負擔。㈡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吳員身材中等,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力量與靈活度無明顯異常。⒉精神狀態:吳員外觀儀表尚整,態度合作,可適切回應詢問。情緒方面則顯得較愉悅,但尚且適切。思考方面,可觀察到吳員思考速度較緩慢,時常出現中斷之現象,心理動作處理速度較為緩慢。目前仍有誇大意念和被害意念,有些偏離現實,高估自身處境的情形。未見明顯知覺異常,記憶力和定向感正常。⒊心理評估: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吳員之語文智商90,作業智商81,總智商84,屬中下智能程度,與其過去學業與工作表現相比較,稍有退化傾向。吳員過去習得知識尚可保留,但在訊息處理速度、語文與抽象概念形成、心理動作運作速度之表現有較明顯下降之表現。此外,在情緒與人格特質上,吳員傾向高估其心理健康狀態,因此病識感較不佳。吳員時常存有不符現實之被害想法,且偶有情緒低落之感受。吳員經治療後目前精神症狀較為緩解,但挫折忍受度偏低,自我覺察與現實測試能力均不足。吳員在長期精神疾病影響下,其現實判斷能力與整體能力已受影響,且在病情變化時,此狀況恐更加明顯,因此建議仍須由他人協助重要之財物管理與其他重要決策,以維護其權益。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3年3月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 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罹有精神疾病,而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吳茂荊之妻,於吳茂荊住院前與其同住,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兩人關係親密,對於吳茂荊之身心狀況甚為瞭解,復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職,又吳茂荊本人亦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美菊為受輔助宣告人吳茂荊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