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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徐奇川林奕宏洪儀芳

  • 當事人
    蔡淑清廖溪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蔡淑清 被   告 廖溪川 陳萬呈之繼承人 陳盈州 純健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致誠 訴訟代理人 許錦桐 被   告 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溪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廖溪川、陳盈州皆參加訴外人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倈公司),為鹿茸靈芝契作專案之會員,宏倈公司以此方式招攬萬名會員並吸金達新臺幣(下同)10餘億元,詎料宏倈公司負責人竟於民國93年10月間捲款潛逃以致宏倈公司倒閉,眾投資會員血本無歸,因此宏倈公司全體受害人乃於93年10月25日成立非法人團體之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害會員自救委員會(下稱宏倈自救會),並由被告廖溪川擔任總召集人,而93年10月間,宏倈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時曾交付訴外人張福來、黃木明、蘇永正各1,000萬元,而被告廖溪川及其他受害會員 ,曾向上開3人提起告訴,嗣達成和解,被告廖溪川於和解 書內承諾保證取得該3, 000萬元款項後善盡保管責任,負責妥善分配,交付款項予全體受害會員等語,然被告廖溪川、陳盈州卻違背應將3,000萬元款項分配或存入銀行之任務, 以350萬元作為宏倈自救會支出費用、150萬元作為律師後酬金、2500萬元交付第三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假信託,造成被倒1800萬元,雖已取回部分債權70 0萬元,然該700萬元,然均由被告廖溪川、陳盈州、陳萬呈 以各種名目花用殆盡。而被告純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純健公司)、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信金公司)與被告陳萬呈均係提供帳戶予被告廖溪川、陳盈州供宏倈自救會使用,目前被告純健公司、安泰信金公司、陳萬呈名下銀行帳戶內尚有寄存之宏倈自救會存款,故基於對宏倈自救會之存款能順利取得,原告將被告純健公司、安泰信金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本件被告廖溪川、陳盈州、陳萬呈違背上開和解協議,並明知宏倈自救會與訴外人臺灣農聯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聯公司)成員並不相同,竟利用渠等保管上開3,000萬元款項之權限,罔顧未參與臺灣農聯公 司之宏倈自救會會員權益而挪用上開款項,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一節,至為灼然,而被告陳萬呈雖已死亡,然因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遂有對其全體繼承人一併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萬元及自 96年6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溪川、陳盈州、純健公司、安泰信金公司抗辯略以:尚不論原告起訴事實是否為真,原告所稱之3,000萬元款項 ,其適法之債權人為宏倈自救會,原告並非適法之權利人,且原告並無亦無代表宏倈自救會之權限,無論被告廖溪川、陳盈州是否有挪用3,000萬元中之426萬3,355元之款項,該 筆款項之權利人既非原告,原告即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況宏倈自救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 訟行為,其對於自己權利事項,自得以自己為訴訟當事人,非原告所能越俎代庖。再者,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之事實,顯與起訴事實不符,甚至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之事項作為其請求之原因,且其主張之金額均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金額及本院刑事庭所判決認定之金額不符,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末者,原告為宏倈自救會之會員,其個人權利縱受有損害,亦僅為宏倈自救會與原告之間之法律關係,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就被告廖溪川、陳盈州、陳萬呈被訴違反背信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廖溪川、陳盈州、陳萬呈將屬於宏倈自救會會員之3,000萬元款項以各 種名目花用殆盡,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50萬元及自 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於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可參。嗣本院刑事庭於 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廖溪川、陳盈州分別係宏倈自救會總召集人、監察人,受繳交50元運作基金之宏倈自救會被害契作會員委任,分別綜理、監察宏倈自救會事務之運作並管理監督已追回之3,000萬元款項 及該款項信託之本金及回饋金,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宏倈自救會與臺灣農聯公司成員不同,竟利用保管監督上開信託回饋金及本金之機會,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挪用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603萬1,395元,核其2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陳萬呈於100年2月13日死亡,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提起公訴,100 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是被告陳萬呈於起訴前早已死亡,訴 訟主體不存在,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6頁)。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廖溪川、陳盈州、陳萬呈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廖溪川、陳盈州 共同業務侵占603萬1,395元,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萬元及自96年6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業已超過被告廖 溪川、陳盈州、陳萬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分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603萬1,395元及自96年6月23日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不符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 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 ㈤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 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宏倈公 司之受害人於93年10月25日成立宏倈自救會,推選被告廖溪川為總召集人;該宏倈自救會成立之目的係欲以訴訟方式取回3,000萬元並向宏倈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求償;宏倈自救會 營運支出由會員每人以1單位50元方式繳納,僅有出錢出力 之人將來才有資格分配賠償金,被告廖溪川給我看帳冊我才知道有支出什麼費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 案卷101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25頁、第33頁、第28 頁)可知,宏倈自救會為多數人所組成,其會員為繳納1單 位50元訴訟基金之宏倈公司受害者,有一定組織名稱,且有一定目的,對外行法律行為時以宏倈自救會名義為之,宏倈自救會之財產與各成員之財產有別,係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無訛。被告廖溪川及其他宏倈自救會委員即訴外人潘英好等12人於96年4月10日經訴外人郭承昌律師見證,決議 通過將前開3,000萬元中之500萬元款項,供作律師費、宏倈自救會支出及返還宏倈自救會會員所繳訴訟基金之用,而將其中2,500萬元以信託方式交付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勁錸公司),約定每月勁錸公司應支付50萬元信託回饋金予宏倈自救會,信託期間每月支付共3萬元與信託管理人即 被告廖溪川、信託專案監察人即被告陳盈州,自96年6月起 至98年1月間,勁徠公司乃依約支付共計1,000萬元之信託回饋金予宏倈自救會,該信託契約嗣於98年1月5日終止,勁錸公司以按月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之方式,返還共計 2,500萬元之信託本金,嗣於98年1、2月間,因訴外人蔡永 清、呂美莉以宏倈公司債權人身份聲請禁止宏倈自救會收取對勁錸公司之信託財產2,500萬元,勁錸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僅兌現700萬元,被告廖溪川、陳盈州分別為宏倈自救會之 總召集人、監察人,分別綜理、監察宏倈自救會事務之運作,向宏倈公司追討遭侵吞款項,管理監督已追回之3, 000萬元款項,且為信託管理人,負有保管監督勁錸公司所支付之1,700萬元信託回饋金及本金之責(計算式信託回饋金1,000萬元+本金700萬元=1,700萬元),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明 知前開信託回饋金1,000萬元及信託本金700萬元,合計 1,700萬元係以宏倈自救會會員所繳交50元運作基金求償及 投資所得,而宏倈自救會與臺灣農聯公司成員不同,被告廖溪川、陳盈州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陸續將其等保管前開1, 700萬元之信託回饋金及本金中部分金額交付臺灣農聯公司或代臺灣農聯公司清償該公司債務,以此方式侵占603萬1,395元一節,業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見該判決第2至3頁),已如上述,是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並未認定被告廖溪川、陳盈州侵占之603萬1,395元為原告之財產,而宏倈自救會所追討取得之3,000萬元款項,尚須支付宏 倈自救會之各項開銷,非逕由宏倈自救會之各會員所得任意處分,則宏倈自救會之財產既與各構成員之財產獨立,宏倈自救會取得之財產固不失為各構成員所共有,然此乃宏倈自救會與構成員之內部法律關係而言,縱宏倈自救會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然仍可對外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102年度 台簡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宏倈自救會名義所取 得之財產,於未析論前,仍應由宏倈自救會對之行使權利義務,從而,得向被告廖溪川、陳盈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為宏倈自救會,非宏倈自救會之各構成員,縱宏倈自救會成員對上開3,000萬元及其衍生之各 項款項有合法期待之利益,仍屬間接侵害,應非直接被害之人,被告廖溪川、陳盈州縱有因背信而侵占603萬1,395元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宏倈自救會本身,宏倈自救會之會員亦僅係基於會員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603萬1,395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3萬1,395元及自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 告固為宏倈自救會之會員惟非屬本件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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