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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徐奇川林奕宏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訴訟代理人
王世澤
被告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受告知人承攬「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對被告有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受告知人承攬「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訴請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就承攬「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有新臺幣(下同)1,622,880元之債權存在、就承攬「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對被告有5,544,000元之債權存在,固屬受告知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惟因該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受告知人之債權是否得以實現,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其中「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1,045,855元業經另案扣押在案(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79、147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且兩造均對「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有1,520,841元債權存在部分不爭執(詳下述),故本件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惟查,金錢債權固非給付不可分之債,然被告訴之聲明乃請求駁回原告全部之訴,堪認被告縱有承認部分債權金額存在之意思,尚與認諾有別,亦不得就被告不爭執之金額部分,認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再者,原告於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大於被告於另案經執行之金額,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範圍仍為否認,故被告縱承認其中一部份之債權並於他案中已為部分清償,仍無從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訴之利益,均合先敘明。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受告知人積欠款項而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就受告知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復聲請就受告知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本院於102年4月22日以投院平102司執全和字第45號、102年4月3日以投院平102司執全和字第58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受告知人收取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受告知人清償。被告於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9日收取上開扣押命令後,即分別於同年月26日、16日具狀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因執行標的相同,本院遂將上開執行事件併案並將被告之聲明異議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該通知後,旋於同年5月10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已於同年5月13日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於起訴狀已列明受告知人,受告知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憑,應認原告已將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法定期限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120條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對於不否認或不爭執其主張之人,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僅需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為被告,並將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即足,不需將受告知人併列為被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向本院對受告知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司執全和字第45號、102年度司執全和字第58號執行命令將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之「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工程款5,500,000元、「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工程款1,610,000元及分別之執行費用範圍內,禁止受告知人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向受告知人為清償,詎被告係以上開工程仍有未完成事項,無法辦理結算故拒絕配合扣押,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民法第490條關於承攬之規定,定作人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對於承攬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承攬人此報酬債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並存在,僅不過須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而已,故被告於原告聲請假扣押上開工程債權時,應配合扣押該附有條件之債權。易言之,僅該報酬債權之法律關係附有條件,對於該債權之得為執行標的,應無影響,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訴訟之繫屬肇因於被告於原告假扣押時錯誤之異議而產生,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請於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時,納入考量。

㈢被告辯稱「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之結算金額扣除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保固金及植栽保活保證金後,僅有1,045,855元;而「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之結算金額扣除臨時用電、非結構保固金、結構保固金後,僅有1,520,841元,然其中保固金、植栽保活保證金、非結構保固金、結構保固金等抵銷或扣抵事由尚未發生,僅為受告知人之「或有債務」,該部分金額應納入工程款債權額,仍屬債權所及範圍,非被告於現階段可為預扣。是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對被告就「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之債權應為1,612,020元(原告未減縮訴之聲明)。受告知人對被告就「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之債權應為2,718,503元(原告僅就其中1,622,880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綜上,聲明:①確認受告知人承攬「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對被告有5,544,000元之債權存在。②確認受告知人承攬「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對被告有1,622,88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受告知人向被告承攬「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工程,於102 年7 月12日業經工程結算驗收在案,結算金額扣除違約金730,959元、逾期違約金327,641元、保固金397,008元及植栽保活保證金169,157元後,受告知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045,855元,受告知人向被告承攬「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業已驗收完成,應給付尾款為2,744,928元,減去臨時用電26,425元、非結構保固金517,910元、結構保固金679,752元,目前債權僅有1,520,841元。被告對上開債權金額均不爭執,且「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之1,045,855元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14769號執行案件扣押在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訴之利益。

㈡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完成一定工作始有給付報酬義務,且債權是請求權,並非訂立契約即有請求權發生,一定要完成契約之一定工作才會發生債權。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工作尚未完成,故受告知人對被告尚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即尚無債權存在,原告並無權利就受告知人對被告之債權實施假扣押,故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保固金、保證金非必然於到期後全部返還,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該兩筆金額皆無法取回,故被告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並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10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略以:承認有欠原告錢,亦承認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然對被告的債權金額尚未結算並不確定金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受告知人前承攬被告「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契約金額19,300,000元。

㈡被告就「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於101年11月份給付受告知人工程款6,225,642元;101年12月份給付受告知人工程款2,817,336元;102年1月份給付受告知人工程款1,519,998元。如以契約價金減去已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8,737,024元。

㈢受告知人前承攬被告「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契約金額39,600,000元。

㈣被告就「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於100年12月份給付受告知人工程款3,878,524元;101年2月份給付受告知人工程款3,003,477元;101年3月份給付受告知人工程款2,955,194元;101年4月份給付受告知人工程款3,733,407元;101年5月份給付受告知人工程款2,337,555元;101年6月份給付受告知人工程款3,393,039元;101年7月份給付受告知人工程款7,580,120元;101年9月份給付受告知人工程款3,479,384元;101年10月份給付受告知人工程款4,593,232 元;101年12月份給付受告知人工程款2,223,204元。如以契約價金減去已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2,422,864元。

㈤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

㈥因受告知人於10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10,000元,迄未清償,原告遂對受告知人、訴外人即受告知人之連帶保證人趙振銘、魏麗娟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 年3月6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裁定准許原告以537,000元供擔保後,得對受告知人及上開人等之財產於1,61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㈦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魏麗娟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受理,並於102年3月11日以扣押命令予以查封。原告另於102年3月29日追加執行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受告知人於1,610,000元及執行費12,880元範圍內,收取上開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亦不得對受告知人清償,被告於102年4月8日聲明異議,本院於102年4 月22日改為:禁止受告知人於上開範圍內收取,並「於條件得收取時」,被告不得對受告知人清償之扣押命令。被告仍於102年4月26日聲明異議。

㈧因受告知人於101年11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3,850,000元,共5,500,000元,均迄未清償,原告遂對受告知人、訴外人趙振銘及魏麗娟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裁定准許原告以1,83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受告知人及上開人等之財產於5,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㈨嗣原告於102年4月3日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受告知人與被告間之「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工程款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受理,並於102年4月3日以扣押命令於5,500,000元及執行費44,000元範圍內,禁止受告知人收取上開2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亦不得對受告知人清償,惟被告於收受送達10日內即102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始生本件訴訟。

㈩因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相同,故於102年4月29日併案辦理。兩造對「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結算金額13,233,596元,尾款金額2,670,620元,違約金735,909元,逾期違約金327,641元,保固金397,008元,植栽保活保證金169,157元之數額,均不爭執。兩造對「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結算金額39,922,064元,應給付尾款2,744,928 元之數額,均不爭執。兩造對「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臨時用電26,425元,非結構保固金517,910元,結構保固金679,752元之數額,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確認受告知人承攬被告「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對被告有5,544,000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確認受告知人承攬被告「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對被告有1,622,880 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因受告知人於10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10,000元,迄未清償,原告遂對受告知人、訴外人趙振銘、魏麗娟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裁定准許原告以537,000元供擔保後得對受告知人及上開人等之財產於1,61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受告知人另於101年11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3,850,000元,共5,500,00 0元,均迄未清償,原告遂對受告知人、訴外人趙振銘及魏麗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裁定准許原告以1,83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受告知人及上開人等之財產於5,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執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受理,並於102年4月1日、22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受告知人於1,610,000元及執行費12,880元範圍內,收取「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工程之工程款,於條件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受告知人清償。原告復於102年4月3日執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裁定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受理,並於102年4月3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受告知人於5,500,000元及執行費44,000元範圍內,收取「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工程款,被告亦不得對受告知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5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

㈡兩造均對受告知人承攬被告「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工程,於102年7月12日業經工程結算驗收在案,結算總金額13,233,596元,本件扣押程序前被告已給付受告知人10,562,976元,尚餘尾款金額2,670,620元(含違約金730,959元、逾期違約金327,641元、保固金397,008元及植栽保活保證金169,157元);受告知人承攬被告「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業已驗收完成,結算總金額39,922,064元,本件扣押程序前被告已給付受告知人37,177,136元,尚餘尾款金額2,744,928元(含臨時用電26,425元、非結構保固金517,910元、結構保固金679,752元)等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復有「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工程驗收證明書、「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完工驗收結果簽呈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8至181頁),亦堪認為真實。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定作人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對於承攬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承攬人此報酬請求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已發生並存在,僅不過須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而已,易言之,報酬債權之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故工作物完成時及報酬支付時期,為履行期之問題非指債權尚未發生,縱該報酬債權之法律關係負有條件,對於該債權得為執行標的,應無影響。本件工程款既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約定,此項債權自斯時起,應得為執行標的,至於何時可請求,第三人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否認其為執行標的之理由。本件依兩造所述,僅對保固金、植栽保活保證金是否應計入受告知人對被告「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工程債權範圍以及非結構保固金、結構保固金是否應計入受告知人對被告「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債權範圍有爭執,而依「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第16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2年」、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6點約定「本工程如有植栽工程於驗收後除繳交保固保證金外,另需繳交植栽保活保證金,以保證植栽保活1年...分4期退還,查驗合格後退還保證金25%...」(見本院卷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77頁背面);依「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第16條約定「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20頁)可知,保固、植栽保活保證金、結構保固金、非結構保固金等是否經被告扣減或沒收不予發還係屬將來所生之問題,核與本件確認受告知人對於被告目前之工程款債權存否,並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應就被告自承之「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1,045,855元加計保固金397,008元,植栽保活保證金169,157元,共1,612,020元始為受告知人對被告之債權金額(計算式:1,045,855+397,008+169,157=1,612,02 0);就「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1,520,841元,加計非結構保固金517,910元,結構保固金679,752元,共2,718,503元始為受告知人對被告之債權金額(計算式:1,520,841+517,910+679,752=2,718,503)等語,應為可採。

㈣另被告依本院102年8月16日支付轉給命令就「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已於10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1,045,855元之支票1紙,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對受告知人所負之債務於此部分業已發生清償效力,故原告主張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有債權1,612,020元存在部分,尚應扣除已清償之1,045,855元,經計算後尚餘566,165元存在(計算式:1, 612,020-1,045,855=566,165)。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受告知人承攬「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第二期)」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566,165元存在,「竹石園生態研習中心新建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1,622,880元存在(原告僅對其中1,622,880元請求確認,經核尚在本院認定之2,718,5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復查無其他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有卷附之徵收裁判費裁定及收據可稽,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衡酌兩造勝負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固主張假扣押並非終局執行,被告錯誤異議始生本件訴訟,故應將此點納入考量酌定訴訟費用等語,惟本件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行使其第三人之異議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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