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曾智暉
- 被告
- 鈺埕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明志
- 被告
-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叄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伍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鈺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8日邀同被告林明志及林明德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保證被告鈺埕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約定以本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限額與被告鈺埕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鈺埕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8日起,陸續申請開發信用狀共5筆,計美元(下同)342,093.91元,經本行墊款計307,884.52元,並訂102年3月5日起陸續到期,其利率及起息日各依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所示約定計付及如附表所示,到期不履行清償時,依照通知之外匯授信利率加計2.50%計算延遲利息,另應依約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鈺埕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5日起未依進口墊款結匯還款,至今尚積欠本金307,884.52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明志及林明德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一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進口信用狀開狀申請書影本五件、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已到單)影本五件、綜合授信契約影本一件、催告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鈺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業已屆期,且尚有本金307,884.52元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林明志及林明德為其連帶保證人,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被告鈺埕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志、林明德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鈺埕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志、林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307,88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利息 │違約金 │ │編號 │本金(美元)├────┬────────┼─────────┬─────────┤ │ │ │計算標準│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 │ │ │ │(年息)│ │率百分之十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2.727% │自101年9月11日 │ │ │ │ │ │ │至102年3月5日 │自102年3月6日起 │自102年9月6日起 │ │1 │78,750.00 ├────┼────────┤至102年9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5.227% │自102年3月6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2.696% │自101年8月28日 │ │ │ │ │ │ │至102年3月13日 │自102年3月14日起 │自102年9月14日起 │ │2 │109,745.28 ├────┼────────┤至102年9月13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5.196% │自102年3月14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2.649% │自101年10月18日 │ │ │ │ │ │ │至102年4月22日 │自102年4月23日起 │自102年10月23日起 │ │3 │78,027.02 ├────┼────────┤至102年10月22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5.149% │自102年4月23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2.643% │自101年12月13日 │ │ │ │ │ │ │至102年6月18日 │自102年6月19日起 │自102年12月19日起 │ │4 │17,427.77 ├────┼────────┤至102年12月18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5.143% │自102年6月19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2.643% │自102年1月8日 │ │ │ │ │ │ │至102年7月15日 │自102年7月16日起 │自103年1月16日起 │ │5 │23,934.45 ├────┼────────┤至103年1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5.143% │自102年7月16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合計 │307,884.5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