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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議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相對人
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龍
相對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相對人
王芝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751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7513號支付命令,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3 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3 年11月21日聲明異議,此有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代替物係指得以同種類之他物代替者而言,而代替物與特定物之區別實益,在於契約之標的為特定物者,若該標的物滅失,則發生給付不能之情況;若係代替物,則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債務人僅需給付中等品質之物。異議人係以「銅線25,407公斤」為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並未具體描述指定某特定之銅線,應為代替物而非特定物,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所稱之代替物,得為請求之標的。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民訴律第六百十九條前段理由謂關於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即在解釋上,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所稱之金錢,係屬「代替物」之例示,故該條之代替物應作限縮解釋,以具有類似金錢之性質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所稱之銅線與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所稱之代替物係以具有類似金錢或有價證券之性質者,二者概念有所不同,異議人以銅線為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所稱之代替物。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復觀諸異議人於103 年11月6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略以:「緣債務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弘強公司)以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樺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承攬債權人之銅箔加工(證1 ,委託加工合約書1 份),合約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30日期滿,惟加工結束後迄今,弘強公司尚有成品銅線25,407公斤未返還債權人……,樺達公司及王芝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弘強公司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銅線25,047公斤之責」等語;另參以異議人所提10 1年7 月委託加工合約書內容略以:「因甲方(即異議人)業務需要乙方(即相對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加工」、「甲方提供之原料,乙方應即詳加檢查收料,如有不良者,乙方不得加工應即退還甲方,否則視同無瑕疵」、「乙方收到甲方原料後,應於7 日內開始陸續交貨」等語。足見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銅線25,407公斤,係異議人於101 年7 月間交付予相對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銅線並委託相對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加工,則異議人請求者乃為相對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後之成品銅線25,407公斤,即屬特定物。是異議人主張其並未具體描述指定某特定之銅線而屬代替物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促字第7513號支付命令,就銅線25,407公斤部分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以前開主張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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