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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林奕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告
三福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陳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十五號因過失傷害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再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亦為保險法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 2年8 月26日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之僱用人黃堂秋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洪德興於103 年2 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訴外人簡素華受有傷害,且因簡素華向原告及黃堂秋請求連帶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於原告向簡素華賠償前,被告不得將賠償之保險金給付原告,且因簡素華業已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過失害案審理過程之103年12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本院以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案受理審理中,尚未終結。因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即簡素華對於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其範圍,乃本件被告給付原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該日筆錄足佐,本院審酌原告為主動之一造,其聲請停止訴訟當不致受延滯之不利益,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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