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吳梅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克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必待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准予假扣押在案,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578,66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撤銷對聲請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因未達撤銷第三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假扣押執行之目的,聲請人及第三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遂又提供578,66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撤銷對第三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茲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578,664元擔保金係重複提存,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102年度存字第362號、102年度存字第383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卷宗審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2號擔保提存事件,依形式審查聲請人係為自己利益提供擔保,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僅撤銷對聲請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此時聲請人所提供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撤銷對聲請人財產之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是相對人就該擔保金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對聲請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同時,已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至於嗣後聲請人與第三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二人之利益,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578,664元之擔保金,以撤銷第三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一節,茲因聲請人當時已無假扣押執行標的可得撤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實已備作賠償相對人因撤銷對第三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並無重複提存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既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則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或訴訟終結後,供聲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得於訴訟終結即本案判決確定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